杜美红与余庆兵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7 点击量:940次
(2020)沪01民终11350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0-11-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杜美红,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晶晶,上海金垚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家辉,上海金垚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庆兵,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程,北京金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美红因与被上诉人余庆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5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美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1.驳回余庆兵要求杜美红支付加工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余庆兵向杜美红赔偿损失84,880元(44,400元+40,48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正确认定杜美红在第二笔业务中遭受的损失。1.余庆兵针对款号为PIS5058S11服装赔偿的34,456.50元仅包括原材料的成本费用,并不包括溢价,不能弥补杜美红的损失,同时杜美红还存在加工费、销售利润等损失。杜美红仅确认上述金额作为余庆兵因加工质量问题所作出的赔偿数额,但余庆兵之后又将不合格的加工产品以44,400元价格转卖,给杜美红造成另外的损失,因此杜美红不确认34,456.50元系对该款服装损失的赔偿。2.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余庆兵加工的不合格产品仍属于杜美红所有,余庆兵无权随意处分。杜美红将货物退回余庆兵的目的仅在于让其销毁,若其未销毁,该货物的所有权仍由杜美红享有。虽然余庆兵因加工质量问题对杜美红作出了相应赔偿,但该赔偿并不是对加工成果的受让数额。余庆兵擅自将杜美红所有的货物出卖牟取利益,造成杜美红损失,故杜美红有权就此要求余庆兵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杜美红在第三笔业务中所遭受的损失。1.一审法院对第三笔业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28日前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杜美红并未对对账单的数额予以确认。杜美红对对账单的正式回复是在2019年4月30日,根据聊天记录,双方明确约定要以在草稿上签字盖手印的方式确认对账金额,且2019年5月13日杜美红明确提出由于品质问题对余庆兵的付款以后再说。2.一审法院第三笔业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杜美红未在合理期间内向余庆兵反馈退货问题,相应不利后果由杜美红自行承担。但是,退货问题本质上属于质量问题,并无法律规定定作人需就退货问题通知加工方,定作人只需就质量问题在合理期间内对加工方提出异议。余庆兵一审中自认其在2019年3月27日收到杜美红关于DU1008、DU1065两款服装质量问题的反馈,故杜美红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余庆兵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修理、重作义务,一审判决亦认定余庆兵只提供了DU1065送货单,且该份送货单无人签收。余庆兵表示不愿意拆查所有包装好的产品,表明其承认衣服存在质量问题,故余庆兵应承担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而非由杜美红承担不利后果。3.杜美红在第三笔业务中依法享有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的权利,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作出正确认定。余庆兵的加工成果不符合质量,杜美红拒绝支付相应尾款是依法正当行使减价请求权。若余庆兵拒绝减价,杜美红有权请求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虽然涉案服装未经鉴定,但结合余庆兵的自认和杜美红提供的相应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可能性。请求法院在必要时鉴定涉案款项服装的当前市场价格。
被上诉人余庆兵辩称:1.就第二笔业务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并已履行完毕。2.就第三笔业务,杜美红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是由余庆兵导致的。余庆兵只是负责加工,面料及款式均由杜美红提供,即便有质量问题,也不能全部归责于余庆兵。综上,不同意杜美红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庆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美红支付加工费39,963.50元;2.判令杜美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96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杜美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余庆兵赔偿损失73,623.50元;2.判令余庆兵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3,623.5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余庆兵、杜美红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双方2018年间发生的第一笔业务已经结清。
2018年10月,杜美红就第二笔业务向余庆兵下单,余庆兵随即按照样衣进行加工并送货。经双方结算,第二笔业务共计产生加工费64,780元,杜美红已付30,000元,其中款号为PIS5058S11的衣服因杜美红称质量问题而退货,余庆兵赔偿34,456.50元,杜美红尚欠第二笔业务尾款323.50元未付。
审理中,余庆兵称关于PIS5058S11款号的衣服当时杜美红要求修改,但因为临近过年没有人修改,故按照成本价34,456.50元赔偿给杜美红,且认为因已经结算清楚,之后该款式的衣服如何处理是余庆兵权利和杜美红无关,余庆兵之后将该款式衣服再加工后以44,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杜美红称当时双方约定余庆兵必须将该款式的衣服进行销毁不得再出售给任何人,故要求杜美红承担PIS5058S11款号衣服对应损失16,943.50元(44,400元-34,456.50元的利润差额损失加上7,000元的设计费),并提供成衣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欲证明杜美红原定出售PIS5058S11款号的衣服的价格为44,400元,提供杜美红和案外人商品总监的聊天记录欲证明其已经将相应情况告知案外人。就该款式衣服的协商双方确认未有书面证据。
另查明:2019年1月5日,杜美红就第三笔业务向余庆兵下单,余庆兵随即按照样衣进行加工并送货。同年1月22日、1月23日,杜美红通过微信将款号为DU1008、DU1065的衣服工艺尺寸单发给余庆兵,上述尺寸单中载明了衣服各部位的尺寸以及前道、后道的相关要求和裁剪说明、包装要求、整烫要求等。余庆兵还曾将款号为DU1008、DU1065的衣服洗水唛照片发给杜美红,杜美红表示洗水唛上写人丝的部分直接写丝就可以了。余庆兵加工期间,双方多次在微信中通过语音通话的方式进行沟通交流,杜美红向余庆兵多次发送衣服的照片和视频,并对部分加工衣服的尺寸等提出意见。同年3月27日,杜美红在微信中对余庆兵表示款号为DU1008、DU1065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同年4月4日,杜美红向余庆兵支付第三笔业务项下加工费50,000元。
同年4月28日,杜美红向余庆兵发送第三笔业务结账单,并对余庆兵称“账我这边对过了,你看一下上面表格!但有一个重点是,5058连衣裙你最后入库了,并没有告诉我,那天公司问到这连衣裙的情况,我不明白你为什么要这样做……你这边跟我退货,自己又将货品入库,我真的难以相信……”。随后,余庆兵又发送修改后的结账单给杜美红,称里面有两个款式的金额不对,余庆兵已经进行了标注,该结算单载明第三笔业务加工费总金额89,640元,尚欠39,640元,其中款号为DU1008衣服送货日期为3月14日、件数60件,DU1065衣服未载明送货日期、件数125件。
同年5月13日,杜美红对余庆兵称“一是上次的品质问题直接影响了秋冬欧品没下我这边单了,二是这次打假洗水唛问题,你直接反馈是我们这边问题,即使是我们提供表格,你是不是有责任核查,现在我都不知道我尾款收不收的到呢,你的付款得这两件收好尾再谈吧……”。同年8月22日,余庆兵再次向杜美红催要尾款,杜美红回复表示“我们核算了一下,上一季做的货,共被客户退了三个款,包括欧品的一个,全都因为质量问题,除了利润成本损失,我们和客户关系也弄僵了,我们的损失比你大很多,这个尾款我们确实没法和你结算……”。
审理中,杜美红称DU1065、DU1008款式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并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杜美红同时提供客户A订单记录、退货协议、购销合同欲证明2019年5月15日杜美红客户将DU1065衣服退货80件、DU1008衣服退货60件,由此产生面料费损失15,135元(购销合同载明的面料费总金额20,000元除以DU1065、DU1008总件数185件乘以退货的件数140件)、加工费损失12,600元(140件乘以90元/件的加工费)、利润损失12,745元(客户A订单金额40,480元-面料款15,135元-加工费12,600元);提供和董某聊天记录欲证明DU1008、DU1065款式衣服另有45件需要维修,产生维修费2,200元(每件需50元修理费+50元快递费,自愿按照22件计算);提供和赵某聊天记录、和“王生版师”聊天记录欲证明衣服板式均由杜美红个人设计,每个款式设计费为7,000元。余庆兵称确实在2019年3月27日收到杜美红关于DU1065、DU1008衣服质量方面的反馈,但其随即对相关衣服进行了重新加工,并在同年3月29日重新送货给杜美红,同时提供手写的未有收货人签名的DU1065送货单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余庆兵、杜美红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余庆兵为杜美红加工衣服,杜美红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现双方对于杜美红尚欠两笔业务的价款本身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第二笔业务,针对PIS5058S11款号衣服杜美红是否有权主张相应赔偿?关于第三笔业务,针对DU1065、DU1008款式的衣服杜美红是否有权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赔偿损失?以及就上述两笔业务杜美红是否有权拒付尾款?
关于第二笔业务,杜美红称PIS5058S11款号的衣服退货后余庆兵应当将其销毁,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且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就该款式的衣服杜美红已经退货余庆兵也已经赔偿了3万余元,上述赔偿金额系在对账单中所载明的,该金额已经包括了该款号衣服的材料成本费以及部分溢价,能够弥补余庆兵的合理损失且为双方共同确认,现杜美红在双方对于该款号衣服的退货和赔偿事宜最终结算之后再以余庆兵自行处理为由主张两项所谓的损失,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杜美红主张的损失中的所谓设计费,杜美红提供的和赵某以及“王生版师”聊天记录无法判断聊天人员的身份,且虽然聊天记录中有部分衣服的草图,但无法证明上述草图是针对PIS5058S11款号的衣服,亦无法仅凭草图证明杜美红是该款号衣服的设计者,同时杜美红所称的7,000元仅是某笔交易的单价,不能证明该单价对应的即为设计费,更不能够直接推定所有衣服的设计费均为7,000元,故对于杜美红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杜美红所谓的设计费损失缺乏相应依据,就第二笔业务杜美红不同意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对于杜美红就第二笔业务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杜美红理应支付余庆兵尚欠尾款323.50元。
关于第三笔业务,杜美红称DU1065、1008款式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并被客户退货并产生相应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杜美红称其多次向余庆兵提出过质量问题,但因为双方聊天记录中多为语音通话,故无法明确余庆兵是否存在拒绝查看、补救等行为,其中2019年3月27日杜美红称告知余庆兵该两款衣服存在问题,余庆兵对此也认可,但上述关于质量问题的沟通均发生在双方对第三笔业务最终对账之前。双方最终对账时曾经对部分衣服的价款进行了修正,但杜美红仅提及了第二笔业务中PIS5058S11款号衣服的处理问题,并未涉及DU1065、DU1008衣服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扣款或者因此拒绝支付价款等,故无论DU1065款式的衣服余庆兵是否在2019年3月29日进行修改后重新送货,至少在对账时杜美红对于支付第三笔业务的价款并不存在异议。其次,杜美红提供的退货协议显示退货发生在2019年5月15日,但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杜美红在2019年8月22日才向余庆兵提及了所谓DU1065、DU1008款式衣服退货的问题,杜美红未在合理期间内向余庆兵反馈上述退货问题,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杜美红自行承担。再次,杜美红提供的退货协议上签字人员身份不明,无法确认确实存在退货。退一步说即使退货真实存在,杜美红称被退货的DU1065、DU1008是余庆兵所加工,但余庆兵加工的衣服不存在特殊标识或手法,杜美红所称的洗水唛上从照片看也无任何特殊之处,市场上任何主体都可能制作,杜美红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杜美红客户所退的DU1065、DU1008系余庆兵所加工,故其称DU1065、DU1008存在质量问题缺乏相应证据,本院对于杜美红的该项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因无法明确上述款式的衣服系余庆兵所加工,故杜美红的鉴定申请缺乏必要的前提条件,对于杜美红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最后,因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杜美红提供的证明DU1065、DU1008衣服相应面料款、加工费、利润及维修费损失的相应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杜美红反诉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不予支持,对于设计费损失在关于第二笔业务的分析中已经阐述,第三笔业务情况相同,故不再赘述,同样不予支持。因此,杜美红以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第三笔业务尾款于法无据,其应当向余庆兵支付第三笔业务尾款39,640元。
综上,余庆兵要求杜美红偿付剩余价款39,963.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杜美红逾期付款,余庆兵有权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酌定余庆兵有权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次日起即2019年11月26日起主张利息损失,余庆兵主张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杜美红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美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庆兵加工费39,963.50元;二、杜美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庆兵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9,963.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杜美红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杜美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39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0.50元,合计诉讼费1,220元,由杜美红负担(已付820.50元,剩余399.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杜美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和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针对第二笔业务的原材料购销合同三份,证明第二笔业务的原料由杜美红提供,因此加工物成果的所有权归属于杜美红。
证据二、2019年2月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杜美红就DU1008、DU1065两款服装质量问题向余庆兵发送的经过标注的工艺尺寸单截图,证明余庆兵加工的服装与杜美红要求的尺寸不符,以及现留存在杜美红处的两款瑕疵服装是由余庆兵加工并交付给杜美红。
证据三、2019年3月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光盘,证明杜美红就DU1008、DU1065两款服装向余庆兵发送了短视频,提出存在的瑕疵问题,同时证明现留存在杜美红处的两款瑕疵服装系由余庆兵加工并交付给杜美红。
余庆兵经质证认为:首先,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次,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系双方以往合作过程中的沟通情况,不能达到杜美红的证明目的;三份原材料购销合同无法看出与杜美红有关联,故与本案无关,同样不能达到杜美红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无法达到杜美红的证明目的。证据三中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杜美红的主张目的;短视频系杜美红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余庆兵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杜美红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杜美红也未举证证明该些证据其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取得,故本院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杜美红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余庆兵赔偿其损失84,880元的构成为:1.第二笔业务所涉款项为PIS5058S11服装的所有权归于杜美红,被上诉人余庆兵擅自处分属于杜美红所有的衣服,转卖所获得的44,400元应当属于杜美红,该44,400元是所有权的赔偿款。而对账单中余庆兵认可的该款服装的赔偿款34,456.50元系针对该款服装的瑕疵赔偿款。2.第三笔业务中款号为DU1008、DU1065两款服装,因余庆兵加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杜美红的客户分别退货60件、80件,该两款服装其向客户销售的单价分别为288元、290元,两款服装其损失合计为40,480元(60X288元/件+80X290元/件)。
就第二笔业务对账单所记载的赔偿款34,456.50元,杜美红认为该款服装的原材料由其提供,其所购面料共计413.3米用于6023及5058两款服装,配料91.3米用于5058款。双方计划两款服装各出产100件,最终余庆兵只出产了6023款服装79件,剩余面料231.6米及辅料91.3米,合计面料款损失为28,465.50元(231.6X95元/米+91.3米X64元/米),再加上尚未加工的120件服装的利润的一半6,000元,合计34,456.50元。余庆兵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杜美红与被上诉人余庆兵就款号PIS5058S11服装的赔偿数额是否已达成一致,余庆兵是否有权转卖该款服装以及转卖后取得的款项应否赔偿给杜美红;二、针对DU1065和DU1008两款服装,杜美红与余庆兵是否对对账数额确认一致,杜美红就该两款服装主张的损失依据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杜美红在一审中诉请要求余庆兵就第二笔业务中款号PIS5058S11服装的质量瑕疵向其赔偿损失计16,943.50元,现其上诉要求余庆兵对该款号服装赔偿44,400元,已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故本院对杜美红超过一审诉请部分不作处理。2.就该款号服装质量赔偿数额余庆兵向杜美红出具了对账表格,明确为34,456.50元。杜美红收到对账表格后,没有对该赔偿金额提出异议,并且表示其已对过了账。二审中,杜美红认可该34,456.50元款项中包含了服装的面料款以及利润,故杜美红上诉称34,456.50元仅为该款号服装的成本价格,与事实不符。并且,杜美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34,456.50元尚不足以弥补其因该款号衣服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PIS5058S11服装已达成余庆兵向杜美红赔偿34,456.60元的一致意见。杜美红认为双方就该笔赔偿数额未协商一致,其从未认可过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杜美红不认可34,456.50元赔偿数额的主要原因是,余庆兵将款号服装出售给了案外人并获得货款44,440元。本院认为,依据杜美红一审中陈述,其要求余庆兵将该款服装予以销毁,表明其不再要求余庆兵交付该款服装,双方间并就该款服装的赔偿款形成一致合意,因此杜美红与余庆兵已经协商解除该款服装的加工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在杜美红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该款服装协商予以销毁的情况下,余庆兵有权自行处理,故余庆兵转卖该款服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杜美红无权获取余庆兵转卖衣服而获得的利益。故杜美红一审中向余庆兵主张该款服装的赔偿差价9,943.50元(44,400-34,456.50),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此外,杜美红一审中要求余庆兵赔偿该款号衣服的设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杜美红要求余庆兵赔偿款号PIS5058S11衣服的损失16,943.50元(9,943.50+7,000),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杜美红虽然向余庆兵提出DU1008和DU1065两款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据杜美红的陈述,杜美红已将余庆兵交付的该两款服装交付给其客户。一审中,杜美红提供了其客户退回该两款服装的水洗唛,但正如一审所述,水洗唛并不足以证明杜美红主张的有质量瑕疵的两款服装即为余庆兵加工并向杜美红交付。因此,本院难以认定余庆兵最终交付给杜美红的该两款服装仍存在质量问题。杜美红要求余庆兵赔偿该两款服装退货造成的销售损失,但杜美红对此提供的“订单”记载的供方系案外人深圳市XX有限公司,杜美红并未举证证明其有权代表该案外人向余庆兵主张权利,故杜美红就该两款服装向余庆兵主张赔偿数额,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杜美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杜美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清
审判员 王峥
审判员 桂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