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君恩服饰有限公司、阳新县兴国镇一洲服饰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7 点击量:1111次
(2020)浙03民终4163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君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江路******。
法定代表人:徐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国,浙江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新县兴国镇一洲服饰加工厂。住所地。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枫林路**iv
经营者:陈作周,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仙,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玲,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该厂员工。
上诉人温州君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新县兴国镇一洲服饰加工厂(以下简称一洲加工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3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洲加工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洲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为防晒衣数量巨大(1270件),且买受人花雨伞(广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雨伞公司)远在广东省东莞市,君恩公司与买受人当场无法完成验收工作,故不能以签收等同于验收。2018年12月25日,谭金昌通过微信向一洲加工厂发送“防晒衣麻烦了”,一洲加工厂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君恩公司若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君恩公司在收货四天后即提出质量异议,属于合理期间。即使“防晒衣麻烦了”不属于质量异议,君恩公司在2020年5月21日的录音中也明确提出衣服存在质量问题,未超过收货之日起两年。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4日晚,君恩公司向谭金昌提出:那两个女师傅,帮我送一下,麻烦了。在君恩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后,一洲加工厂主动找了两个女师傅对该批次衣服进行返工,一洲加工厂庭审中也对其找了两个女师傅及上述人员工资系由其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一洲加工厂称找女师傅是剪线头的理由不成立。剪线头技术含量较低,统称普工。如对衣服进行大规模返工,需要技术含量高的,称为师傅。3.根据一洲加工厂提供的录音,在君恩公司提出该批防晒衣质量问题一洲加工厂心里有数时,其未提出异议。4.棉服加工款未足额支付时,一洲加工厂多次催促,但本批次防晒衣的加工款一洲加工厂未主张,这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不符。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待花雨伞公司提货后,双方根据各自损失计算加工费。2019年4月26日君恩公司支付5万元系由于一洲加工厂提出冯红玲生病急需用钱,君恩公司才先行垫付5万元。5.根据君恩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处理协议》及相关返工证据,可以证明因衣服质量问题导致君恩公司产生十万多元损失,再结合一洲加工厂承认存在水洗的事实及其提交的录音,说明一洲加工厂知晓后面的钱没办法给。如一洲加工厂对该处理方式不认可,为何要拖延一年时间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双方达成减少报酬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显属错误。
一洲加工厂辩称:一、君恩公司辩称因货量大无法进行现场验货,不能以签收等同于验收的说法不符合实际。在生产大货前,一洲加工厂先邮寄了产前样给君恩公司确认,且已将产前样的问题告知君恩公司,但君恩公司坚持生产。成品与产前样一样,君恩公司对产前样的认可即对大货的认可。本案产品系分批次邮寄,时间从2018年12月15日至21日,君恩公司有充足时间进行核验。君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录音中称“大货送到我这边,我当时就看到这个货我就说这个货肯定不行,这个货怎么做得出来的,然后谭师傅说能返工,能压得起来,行那就给我压起来。”上述陈述说明君恩公司收货时知道产品有质量问题,但其亦未向一洲加工厂提出异议,说明没有异议。二、君恩公司提出“防晒衣麻烦了”系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如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以要求一洲加工厂返工,但君恩公司在收取最后一批货物后的第八天就将产品拿去水洗。谭金昌谎称产品线头需要修剪,要求一洲加工厂叫两个工人去修剪,才会有一洲加工厂发微信说“晚上,那两个女师傅帮我送一下,麻烦了。”君恩公司未在第一时间向一洲加工厂提出返工要求,说明产品质量问题与一洲加工厂无关。君恩公司以普工与师傅的称呼区别来反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归咎于一洲加工厂实属荒谬。三、5万元加工费系在返工后支付,且君恩公司在支付加工费时未提及损失,也没有要求赔偿,说明君恩公司明知产品质量问题不在于一洲加工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洲加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恩公司支付一洲加工厂加工款2876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2.本案诉讼费由君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日,一洲加工厂、君恩公司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君恩公司将夹克交由一洲加工厂加工生产,合同约定:乙方(君恩公司)提供原材料,甲方(一洲加工厂)负责裁剪、成衣生产、整烫、尾部包装,乙方大货前三天内复产前样,经甲方审批后生产,如果因乙方在生产上出现货品质量问题或延误出货,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赔偿责任等;出现问题应及时解决;甲方跟单查货发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配合无条件返工……。2018年12月15日至21日,一洲加工厂加工完工后陆续交货,君恩公司予以接收。2019年4月26日,君恩公司支付加工费50000元,余款2876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一洲加工厂、君恩公司之间加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洲加工厂向君恩公司提供服装加工服务,后君恩公司支付加工款5万元,余款2876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有录音记录及君恩公司当庭陈述为据。君恩公司辩称加工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且已商定加工费为5万元。经查,《服装加工合同》就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君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就一洲加工厂加工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君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洲加工厂要求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洲加工厂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君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洲加工厂加工费2876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一洲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君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2018年12月1日,一洲加工厂、君恩公司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君恩公司将夹克交由一洲加工厂加工生产,合同约定:乙方(君恩公司)提供原材料,甲方(一洲加工厂)负责裁剪、成衣生产、整烫、尾部包装”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2月1日,一洲加工厂、君恩公司双方签订《服装加工合同》,君恩公司将夹克交由一洲加工厂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甲方(君恩公司)提供原材料,乙方(一洲加工厂)负责裁剪、成衣生产、整烫、尾部包装。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剩余28760元加工款是否应予支付的问题。君恩公司对剩余28760元加工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提出因一洲加工厂的原因导致涉案货物产生质量问题,故双方口头协商剩余加工费不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君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一洲加工厂的原因导致涉案货物产生质量问题及双方口头协商剩余加工费不予支付的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君恩公司支付一洲加工厂加工费2876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支付自2020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价款支付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处理。
综上所述,君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9元,由上诉人温州君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丽君
审判员 苏子文
审判员 罗奇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