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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与李惠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7 点击量:926次
(2020)粤07民终4044号 加工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1-2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9E。
法定代表人:罗维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洁,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暖,男,198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台山市****办事处礼边仓库坑村8号1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惠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东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新东亚公司向李惠暖“支付款项438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判决;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李惠暖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采用法律依据错误。1.李惠暖最后一次向新东亚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2020年4月22日向人民法院起诉,李惠暖未能提供该期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相关证据,明显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2.尽管李惠暖与新东亚公司从2015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间进行约定,但是本案根据有关法律是可以推断出履行期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分则的条款即第一百六十一条。诉讼时效应从新东亚公司最后一单收货之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算,至李惠暖2020年4月22日起诉时,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的诉讼时效。二、一审以证人李某某的单方说法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证人李某某在2017年2月10日已辞去公司法人代表职务,后因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于2017年3月31日被公司作除名处理。证人李某某与新东亚公司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自公司重组后,李某某多次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并只要有供应商告公司拖欠货款就主动上庭作证,并照单全收,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在此情况下,一审对证人所作的“证人李某某作为原新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代表公司与李惠暖就本案的加工合同进行协商”,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情况就据以认定未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严重不符,有失公平正义。三、一审法院判定新东亚公司欠李惠暖加工费认定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在新东亚公司提供的支付加工费的证据中,表示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支付给李惠暖的加工费46588.8元不予确认,错误认定新东亚公司仍欠李惠暖加工费43827元缺乏事实根据。补充上诉意见:证人李春光在2017年2月10日起辞去新东亚公司法人代表职务,并多次向法院提起解散新东亚公司,涉案还在审理中,以此证明新东亚公司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此外李某某与本案同样的理由,为还在审理的几个案件做证人,一审法院都是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严重损害新东亚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涉案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证人李某某在庭上只是说李惠暖向其追讨货款,但并没有就此向本案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因此一审法院单凭证人李春光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对新东亚公司不公及缺乏证据的。三、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李惠暖以新东亚公司从2015年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尽管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付款期限,但从双方实际的交易习惯来看,李惠暖送货验收后,新东亚公司一般在一个月内就支付货款,新东亚公司也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作为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的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李惠暖最后一单送货是在2016年12月6日,根据交易习惯,李惠暖最迟应在2017年1月8日就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李惠暖在2020年4月22日起诉的日期判断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涉及新东亚公司的几个案件中,一审法院判定诉讼时效的标准可以完全不一致。当新东亚公司与客户之间有付款时间约定时,一审法院是以实际支付习惯判断新东亚公司诉讼时效。当新东亚公司与客户之间没有付款时间约定时,一审法院却不看实际支付习惯的情况,而是以没有约定为由判定新东亚公司的诉讼时效。四,新东亚公司没有欠李惠暖的加工费。首先根据李惠暖补充提交的材料显示,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从2012年3月20日设立到2014年11月28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徐汝跃,在个体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填写从业人员人数栏是填1人。此外,证人李春光在庭上表示,李惠暖开始是与另一个人合作,但具体是哪个人也没有没有明确表示。除了徐汝跃在2020年6月5日补写的证明,本案没有任何材料证明李惠暖是原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在此之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的货款是委托李惠暖收取。其次在徐汝跃补写的证明里,明确载明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与新东亚公司约定双方结算的方式是划款至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的公户,然后由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双方约定是先付款后开发票。因此,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在2013年12月2日开具金额为29571.3元的发票,于2014年3月11日开具金额为38841.3元的发票,以及2014年11月17日开具发票为37497.15元的发票是证明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在收到新东亚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才开具的,这是不可否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把新东亚公司在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5月13日其间支付给李惠暖的三笔加工费合共46588.8元认定为支付给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的货款,与事实严重不符。
李惠暖辩称,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即双方是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一审审查事实清楚。二、证人李某某是当时李惠暖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是与李惠暖当时一个交接的重要的人物,并且是由李某某处理的,他与本案当中是没有利害关系的,李某某与新东亚公司那边有其它诉讼,并不影响本案。李某某作为知道事实情况的证人出庭作证。三、新东亚公司所说的已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公司从李惠暖提供的企业信息登记可以看出的注销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而在同一地点,可以看从经营场所上面可以看出是在同一地点。李惠暖这边在成立了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可以看出,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是先后承接的关系的。四、李惠暖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另外新东亚公司提供的付款的转账记录和李惠暖补充提交的发票的金额也是对应不上的,并且付款转账记录中最迟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的10月30日,而李惠暖提交的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新东亚公司签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如果按照新东亚公司所说的一个月内付款,是不符合实际。支付习惯的问题,举证责任是在新东亚公司,新东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是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新东亚公司当时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交证据,按照证据规定,李惠暖可以就新东亚公司庭审时才提交的证据来提交反驳证据,所以李惠暖补充提交了徐汝跃的证明以及相关的证据和发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李惠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新东亚公司支付加工费55827元给李惠暖,以及支付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行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4.75%的1.5倍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13700.88元,以上暂合计69527.88元);2.判决一审相关诉讼费用由新东亚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惠暖变更请求新东亚公司支付加工费438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属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2月25日设立,于2019年8月12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李惠暖。
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李惠暖以上述加工店的名义陆续向新东亚公司加工机械设备零件,包括于2015年1月19日加工价值15156.45元的零件,于2015年3月13日加工价值13905元零件,于2015年5月13日加工价值14553.9元的零件,于2015年7月28日加工价值14461.2元的零件,于2015年8月20日加工价值7416元的零件,于2015年9月12日加工价值15480.9元的零件,于2016年2月25日加工价值9270元的零件,于2016年3月25日加工价值9316.35元的零件,于2016年5月4日加工价值4635元的零件,于2016年5月12日加工价值9130.95元的零件,于2016年6月14日加工价值4635元的零件,于2016年7月1日加工价值16129.8元的零件,于2016年8月4日加工价值17010.45元的零件,于2016年9月9日加工价值9640.8元的零件,于2016年10月12日加工价值9872.55元的零件,于2016年12月6日加工价值15712.65元的零件,合计价值为186327元。上述送货单分别由当时新东亚公司的员工陈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签收。加工店于2015年6月15日开具金额为43615.35元发票,于2015年10月16日开具金额为37358.1元发票,于2016年5月16日开具金额为32352.3元发票,于2016年10月27日开具金额为57288.6元发票,于2017年3月2日开具金额为15712.65元发票,上述发票的购货单位均载明为新东亚公司。
新东亚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转账1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转账15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转账21588.8元至李惠暖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属新东亚公司支付原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的加工费。新东亚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转账15000元,于2015年8月14日转账15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转账3500元,于2016年2月1日转账6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转账2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转账1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转账10000元,于2016年8月3日转账15000元,于2016年9月13日转账30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转账6000元至李惠暖的银行账户,于2016年12月7日转账12000元至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的银行账户,上述款项属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的加工费,合计142500元。
另查明,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于2012年3月20日设立,于2014年11月28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徐汝跃,实际经营者为徐汝跃与李惠暖。徐汝跃于2020年6月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新东亚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的10000元,于2015年3月13日支付的15000元以及2015年5月13日转账的21588.8元属支付给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的货款。该加工店于2013年12月2日开具金额为29571.3元的发票,于2014年3月11日开具金额为38841.3元的发票,于2014年11月17日开具了金额为37497.15元的发票,上述发票的购货单位均载明为新东亚公司,由新东亚公司当时的员工李润才签收。
再查明,李春光是新东亚公司的原始股东,担任新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17年9月。原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和新东亚公司交易期间,李某某负责与该加工店登记经营者李惠暖洽谈与对账。李某某与新东亚公司之间有多起民事诉讼纠纷。其中,新东亚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关于对李某某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新东亚公司以李某某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为由,对李春光作除名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38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382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给李惠暖;二、驳回李惠暖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9.1元(李惠暖已预交769.1元,因李惠暖减少了诉讼标的额,诉讼费调整为619.09元),财产保全费715.28元,由李惠暖负担案件受理费229.1元,财产保全费264.38元,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90元,财产保全费450.9元。
二审期间,李惠暖没有提交新证据。新东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从业人员只有一人,李惠暖不是经营者。2.《证明》,用以证明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与新东亚公司约定双方结算的方式是先收款后开具发票,从而证明新东亚公司没有欠其货款。3.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支付证明单、收据,用以证明新东亚公司付款给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李惠暖对新东亚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认为:新东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中证据3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新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新东亚公司是否尚欠李惠暖加工费43827元。
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约定或者协议补充约定加工款支付期限,从供货和款项支付时间亦无法判断二者的交易习惯,故李惠暖经营的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向新东亚公司供货后即可请求新东亚公司支付货款,交货时新东亚公司没有付款的,李惠暖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但结合新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述,李某某在新东亚公司任职期间,李惠暖曾多次向其催讨货款,特别是2017年之后多次向其致电要求支付货款,最后一次时间是2020年3月。由此可证实,李某某作为新东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一直代表新东亚公司与李惠暖就本案加工合同进行协商。至于新东亚公司提出证人李某某与新东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不予以采信的问题。虽李春光与新东亚公司存在其他诉讼案件,但本案据以认定涉案加工承揽关系以及相应加工款项的问题,并非依据证人李春光证言的单一证据,而是结合送货单、银行流水、支付凭证、当事人等陈述综合认定,且李春光虽与新东亚公司存在其他诉讼案件,但不足以证明其本案陈述存在虚假陈述。李春光在新东亚公司任职期间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与李惠暖进行涉案加工合同相关业务的协商,即使李春光与新东亚公司之间存在其他诉讼案件,并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故新东亚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李惠暖起诉主张加工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二。李惠暖主张新东亚公司尚欠加工费43827元,新东亚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4月15日、5月13日转账至李惠暖银行账户的10000元、15000元、21588.8元,合共46588.8元,并非支付本案款项,而是新东亚公司支付的李惠暖、徐汝跃合伙经营的原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的货款,本案的加工款项支付时间是李惠暖开具发票之后新东亚公司支付款项。经审查,新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向李惠暖支付的款项金额大于李惠暖经营的原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6日向新东亚公司加工的款项,并以此主张其已全部支付了李惠暖经营的原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加工款。李惠暖否认新东亚公司2015年3月11日、4月15日、5月13日支付的三笔款项属于本案的加工款项,应由李惠暖举证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对该三笔款项具体认定如下:首先,李惠暖仅提交了落款为“徐汝跃”的书面证言,徐汝跃本人未出庭进行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除李惠暖提交的书面证言外,无证据证明徐汝跃经营的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与新东亚公司之间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尚有交易款项未付清以及徐汝跃、李惠暖、新东亚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同意由李惠暖收取台山市水步镇丰益电脑锣五金加工店与新东亚公司之间的交易款项。其次,现有证据显示新东亚公司向李惠暖支付的最早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金额为10000元。新东亚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之前,李惠暖经营的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已经与新东亚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2015年1月19日的送货单予以印证。虽新东亚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向李惠暖支付多笔款项,但每笔款项均无法与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的单笔供货数额相对应,也无连续某几笔款项之和与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开具的单笔发票数额相对应。现有证据与李惠暖所述的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相符。第三,李春光一审陈述其任职新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新东亚公司大概结欠李惠暖货款为3-5万元,又陈述具体欠款情况由其他员工负责。由此可知,李春光并非直接负责涉案货款对账结算的直接人员,也无证据显示李惠暖或其经营的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与新东亚公司在诉讼之前进行过对账。仅凭李春光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新东亚公司尚欠李惠暖经营的原台山市水步镇盟展五金加工店加工款项的事实。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新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给李惠暖的款项金额大于李惠暖主张的加工款金额,李惠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新东亚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4月15日、5月13日支付李惠暖的三笔款项用于涉案加工款,故应由李惠暖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新东亚公司2015年3月11日、4月15日、5月13日支付的三笔款项并非支付本案李惠暖主张的加工款,进而认定新东亚公司尚欠李惠暖加工款43827元,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新东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对部分款项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20)粤078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惠暖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1元,财产保全费715.28元,合共1334.38元(李惠暖已预交1484.38元),由李惠暖负担。李惠暖多预交的150元,一审法院应予以退回。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67元(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已预交1238.2元),由李惠暖负担。开平市新东亚电机有限公司多预交的1238.2元,本院应予以退回。李惠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895.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文文
审判员 梅晓凌
审判员 甄锦源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欧阳群星
书记员 李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