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继善、孙继琼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8 点击量:1769次
(2020)川民终166号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09-16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善,男,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琼,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述,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萱,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林,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JIRONGSUN(中文名:孙继荣),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德国国籍,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秀,女,194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兰,女,195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敏,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雄,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江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大河镇向阳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杜林森,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生,巴中市南江县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继善、孙继琼、孙继述、孙继萱、孙继林、孙继荣、孙继秀、孙继兰(以下简称孙继善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关敏、关雄、南江县大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河镇政府)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9民初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继善等八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被上诉人关敏、关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生,被上诉人大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继善等八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关敏、关雄退出非法侵占的上诉人的宅基地,停止侵害;清除在上诉人宅基地内的建筑和设施,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并由关敏、关雄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关敏、关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敏、关雄确系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关敏、关雄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侵占的是共用院坝。1.一审认定关敏、关雄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的第一个依据为大河镇政府、南江县人民政府、南江县国土资源局对孙开福宅基地南集建(92)字第0976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处理及相关函复,但根据大河镇政府、南江县人民政府、南江县国土资源局的相关处理及相关函复并未确定关敏、关雄未侵占上诉人宅基地,同时,上述政府机关亦从未作出任何正式的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明确关敏、关雄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且是否侵占也不是凭政府具有偏向性的认定而确定,而应当尊重现状及专业机构的测绘报告。2.一审认定关敏、关雄未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第二个依据为通过法院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现场核实,认定上诉人委托专业测绘机构做出的《关于孙开福宅基地宗地图勘测报告》与现场实际不符,该认定也属事实认定错误。在现场核实中,虽有南江县国土资源局的人员参与,但南江县国土资源局同样未做出任何书面说明或是新的测绘报告用以证明上诉人委托专业测绘机构做出的报告与现场实际不符,故一审直接认定专业测绘机构做出的报告与现场实际不符,没有事实依据。3.关敏、关雄对上诉人委托专业测绘机构做出的《关于孙开福宅基地宗地图勘测报告》,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测绘申请,一审法院也未重新选取或重新指定测绘机构进行重新测绘,同时,南江县国土资源局也未对本案做出任何的书面说明或是做出新的测绘报告,因此,上诉人委托专业测绘机构做出的《关于孙开福宅基地宗地图勘测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敏、关雄辩称,1.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对其案涉的房屋并未实际居住使用,部分房屋已垮塌;2016年南江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扶贫政策对关敏、关雄所在地实施异地扶贫搬迁,由大河镇政府统一规划,并由国家财政出资修建的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关敏作为建档立卡贫困户纳入政府实施的扶贫帮扶对象,被安置在异地扶贫搬迁安置点,关雄作为参与土地增减挂钩的搬迁农户同步被安置在安置点;案涉房屋由政府统一规划、财政出资修建,所以即使安置房建设涉及占用共用土地,也是占用的集体土地,土地所有人按照规划利用土地进行建设系合法使用。2.上诉人提供的四川众合天成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诉人第一次提供该报告时,既无勘测人员的签名,也无勘测公司的印章,第二次提供时仍无勘测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依据,且其勘测结论与现场实际严重不符,该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河镇政府辩称,本案宅基地问题涉国家扶贫异地搬迁政策,土地是集体的;上诉人坚持以其单方委托的四川众合天成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勘测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继善等八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关敏、关雄退出非法侵占孙继善等八人的宅基地,停止侵害;2.判令关敏、关雄清除在孙继善等八人宅基地内的建筑和设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关敏、关雄向孙继善等八人公开赔礼道歉;4.本案诉讼费由关敏、关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现存于南江县档案局的1991年12月7日《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载明:一、用地户:孙开福,常住人口:8;用地面积441.0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53.27平方米,共有使用面积院坝28.98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9.66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集体土地划拨,占地时间:52年,土地用途:住宅圈舍院坝;地籍调查表宗地号大河-5-2-01,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四至东:张文兵关墙为界,南:滴水为界,及集体接界,西:滴水为界,竹林接界,北:滴水为界,竹林接界。二、用地户:关雄,常住人口:10;面积229.4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219.76平方米,共有使用面积:院坝28.98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9.66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集体土地划拨,占地时间:82年转证、84年改建,土地用途:住宅圈舍院坝;地籍调查表宗地号大河-5-2-04,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四至:东:滴水为界,竹林接界,南:学校墙基外边线为界,西:滴水为界,集体院坝为界,北:张文兵住宅为界。三、用地户:张文兵,常住人口:3;面积116.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07.24平方米,共有使用面积:院坝28.98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9.66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集体土地划拨,占地时间:64年,土地用途:住宅圈舍院坝;地籍调查表宗地号大河-5-2-02,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四至:东:滴水为界,竹林接界,南:关雄住宅为界,西:,孙开福关墙为界,北:滴水为界,空坝接界。四、用地户:张文国,常住人口:4;面积9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7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集体土地划拨,占地时间:79年,土地用途:住宅圈舍院坝;地籍调查表宗地号大河-5-2-03,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四至:东:张文祥关墙为界,南:张文兵关墙为界,西:孙开福关墙为界,北:滴水为界,空坝接界。五、用地户:张文祥,常住人口:2;面积218.8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90.88平方米,院坝128平方米,土地权属来源:集体土地划拨,占地时间:75年,土地用途:住宅圈舍院坝;地籍调查表宗地号大河-5-2-05,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四至:东:滴水为界,竹林接界,南:滴水为界,关雄圈舍接界,西:孙开福关墙为界,北:滴水为界,岳从开圈舍接界。综上,案涉南江县2社(原南江县大河乡五村2社)的土木结构瓦屋一座,系孙继善等八人父母生前所有,其房屋归其父母由孙继善等八人共同继承所有,现闲置,日常由孙继善管理;案外人张文兵名下宅基地使用权的院坝均与孙开福名下宅基地使用权的院坝、关雄名下宅基地使用权院坝相邻,其院坝28.98平方米均登记在孙开福、关雄、张文兵名下,各分摊9.66平方米面积。当事人各方对此无异议。1994年3月,南集建(92)字第0978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开福,用地面积441.05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53.27平方米,共有使用权面积28.98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9.66平方米;四至前:院坝;后:竹林;左:张文斌关墙;右:竹林。2017年4月5日,南江县公证处以(2017)川南证字第372号《公证书》就申请人孙继善等八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孙开福、岳容华遗留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江县2社(原南江县大河乡五村2社)的房屋一座。
2016年6月南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南江县扶贫和移民工作局等联合发布南江县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细则,易地扶贫搬迁对象是居住在不具备基本发展条件、土地贫瘠等边远山区、高寒山区…的农村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乡镇是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工作主体,县人民政府授权由四川省南江县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鼎丰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管理单位和实施主体。南江县2社(大祠堂)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获得批准,1991年登记在关雄名下的房屋被拆迁,关敏是建档立卡贫困户纳入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关雄作为同步搬迁农户亦纳入此安置。2016年9月,由四川省南江县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南江县2社(大祠堂)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开始施工建设,在镇村协调下,关敏与孙继善协商划定了关敏建房前边线,但四川省南江县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建设时将划定的前边线误认为中线致关敏房屋前移12厘米,被孙继善发现并阻止施工而引起纠纷,曾经大河镇党委政府现场处理,孙继荣不服向四川省侨务办信访。2016年11月21日,南江县国土资源局以《南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孙开福土地权属情况的函》函复“大河镇人民政府:经现场核实,大河镇郑家沟村2社孙开福的土地权属与实地占地一致”。经大河镇党委政府、南江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处理,孙继善等八人中部分人不服。2017年南江县人民政府杜晓莉副县长率队现场处理认为,孙开福宅基地南集建(92)字第0978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所附图纸明确了孙继善等八人、关敏(关雄)、张家三家共用院坝28.98平方米,各有9.66平方米权属,关敏现所建房屋按滴水为界占有共用院坝面积1.62平方米,未侵占孙继善等八人的宅基地。为此南江县人民政府书面函复四川省侨务办。现南江县2社(大祠堂)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建设完毕,作为建档立卡贫困户的关敏已经被安置在该安置点房屋内,参与土地增减挂钩的关雄作为同步搬迁农户亦纳入该安置点安置;关敏、关雄现拥有的砖混结构一楼一底房屋相邻。
2018年9月12日,孙继善等八人委托四川众合天成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孙开福宅基地宗地图勘测报告》载明:“孙开福老宅基地修建位置坐落于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2社,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南集建(92)字第097870号》,邻居房屋修建在孙开福老宅的东南方向,距离孙开福老宅滴水位最近处3.13米,邻居房屋修建在孙开福老宅院坝里的面积为21平方米,长7.7米,宽2.82米”。一审法院曾在两次庭审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及各自专家证人对现场进行查勘和调解,当事人各执一词,由于当事人之间素有宿怨,关敏、关雄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关敏、关雄的现房屋是否占用孙继善等八人的宅基地和相邻权。围绕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现存于南江县档案局的1991年12月7日《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书》及附图分别载明孙继善等八人、关敏(关雄)、张家三家共用28.98平方米院坝,各有9.66平方米权属,孙家与张家相邻、张家与关家相邻,双方无争议。此前,孙家与关家素有宿怨。2016年9月,由四川省南江县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南江县2社(大祠堂)易地扶贫安置点工程开始施工建设,在镇村协调下,关敏与孙继善虽协商划定了关敏建房前边线,但四川省南江县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建设时将划定的前边线误认为中线致关敏房屋前移12厘米,被孙继善发现并阻止施工而引起纠纷,曾经南江县人民政府、南江县国土资源局、大河镇党委政府处理认为,孙开福宅基地南集建(92)字第09787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所附图纸明确了孙继善等八人、关敏(关雄)、张家三家共用院坝(28.98平方米)各有9.66平方米权属,关敏现所建房屋按滴水为界占有共用院坝面积1.62平方米,未侵占孙继善等八人宅基地并书面函复孙继善等八人。现孙继善等八人委托第三方四川众合天成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孙开福宅基地宗地图勘测报告》,报告中的“邻居房屋”是何时的房屋、是张家还是关家指代不明,且与现场实际不符,不能达到孙继善等八人主张关敏、关雄侵占其宅基地面积为21平方米的证明目的。现关敏拥有房屋按滴水为界占有共用院坝面积1.62平方米,而该院坝使用权属于孙继善等八人、关敏(关雄)、张家三家共同使用,其土地权属为集体;现已经物化为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并由关敏、关雄入住并使用,亦无证据证明关敏、关雄的房屋违反了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孙继善等八人相邻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和安全。孙继善等八人请求判令关敏、关雄退出非法侵占其宅基地,停止侵害、清除在其宅基地内的建筑和设施,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无证据支持。案涉房屋是南江县2社大祠堂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的一部分,是通过合法行政审批程序确定实施建设,大河镇政府在该过程中所同意批准使用范围属于政府对相应的土地性质进行确认和变更的结果,案外人四川省南江县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精准扶贫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中搬迁建设。诉讼中通过一审法院释明,孙继善等八人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规定。故孙继善等八人主张关敏、关雄及大河镇政府承担非法侵占其宅基地,请求停止侵害、清除在其宅基地内的建筑和设施、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孙继善等八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继善等八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四川众合天成工程勘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孙开福宅基地现状勘测报告>的补充》说明,该补充系对测量方法等进行的说明。关敏、关雄及大河镇政府质证认为,四川众合天成工程勘测有限公司的上述补充说明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缺乏真实性。除此之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敏、关雄在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对于关敏、关雄是否存在侵权,应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予以确定,即有行为人做出的致他人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因一定的行为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的不利影响,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中,关敏、关雄所在的安置房由大河镇政府委托四川省南江县春晖土地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建设而非关敏、关雄自行修建;2016年案涉争议和纠纷发生后,大河镇党委、政府及南江县公安局大河派出所、南江县国土资源局分别进行了处理,南江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理结论即《南江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确认孙开福土地权属情况的函》“经现场核实,大河镇郑家沟村2社孙开福的土地权属与实地占地一致”,2017年南江县人民政府杜晓莉副县长率队现场处理后亦认为关敏、关雄的房屋未侵占孙继善等八人的宅基地。基于此,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侵权主体、侵权事实不存在的情况下,孙继善等八人在本案中主张关敏、关雄侵占宅基地使用权,其仅提供单方委托四川众合天成工程勘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孙开福宅基地宗地图勘测报告》及二审中《<孙开福宅基地现状勘测报告>的补充》说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孙开福宅基地现状勘测报告>的补充》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继善等八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继善、孙继琼、孙继述、孙继萱、孙继林、孙继荣、孙继秀、孙继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红
审判员 王 惠
审判员 林 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崔 秋
书记员 周鑫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