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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2颜士权与颜二权、周兰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3-18 点击量:796次
(2020)苏09民终4602号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士权,男,1966年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阜宁县,现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二权(系颜士权之弟),男,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兰花(系颜二权之妻),女,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江苏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士权因与被上诉人颜二权、周兰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923民初17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士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合计1.25亩,并对其占用部分向上诉人适当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宅基地与自留地系经阜宁县古河镇古颜村委会所确认,其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一直沿用村民自治的方式方法管理集体土地,周边各村都不曾有单独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以一审法院不应仅依据确权登记证书来机械处理此事,这与客观现状严重不符,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上诉人常年在外务工。被上诉人未经同意擅自在上诉人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上诉人多次协商并要求返还侵占的宅基地,被上诉人均未予理睬,造成上诉人返乡居无定所。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颜二权、周兰花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客观事实。被上诉人并未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而是在其父亲遗留宅基地之上于2009年建房居住至今。因此一审法院以未取得土地权属证书、未进行确权登记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颜士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合计1.2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原、被告均未取得案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双方间的纠纷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政府部门正加快对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原告颜士权可待政府部门对其主张的宅基地和自留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登记后,再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侵权人提起排除妨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颜士权的起诉。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所诉事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必须符合法院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被侵占的宅基地和自留地并赔偿损失,首先应当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归属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可以确认涉案宅基地和自留地权属的使用权证书,因此双方争议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系由宅基地和自留地使用权权属不明而引起,处理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的主管部门应当是人民政府,而非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未对一审案件受理费做出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颜士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案件受理费未予处理,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阜宁县人民法院退给颜士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虞忠和
审判员 时 云
审判员 周 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范永龙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