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美玉与陈翠芝、徐南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18 点击量:750次
(2020)粤08民终3392号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玉,女,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公民身份号码:440************047。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冠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翠芝,女,195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1号2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362。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广东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南爵,男,195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1号2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334。
上诉人黄美玉因与被上诉人陈翠芝、原审被告徐南爵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81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黄美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陈翠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琦,徐南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美玉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81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陈翠芝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木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陈翠芝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涉案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是错误的,实际上涉案土地是上六坑村民小组在九十年代通过与林场土地置换取得的,性质上属于国有土地,可以自由流转。
2、一审法院适用《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认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对外买卖,认为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无效,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同时《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是国务院办公厅作出的,不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物权法》规定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相互独立,物权的效力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事由,涉案土地属于建设用地,当事人之间在得到六坑村民小组及太平镇人民政府同意的前提下只是就宅基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不存在非法买卖或将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不存在农村土地流失等情况,并且涉案合同已经履行,黄美玉已经顺利完成电表迁移、房屋报建等事项和手续,且在宅基地上建有建筑物,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原物明显于法无据。
4、根据我国修改的《土地管理法》六十三条的规定,就算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也是可以转让的,涉案土地属于建设用地,是在六坑村民小组的同意下转让的,并且太平镇人民政府审批了黄美玉的建房申请后,黄美玉已经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完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
5、现有的证据最多只能证明陈翠芝和徐南爵存在非法同居关系,一审法院单凭太平镇六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户口簿来认定陈翠芝和徐南爵系夫妻关系,明显属于证据不足及没有法律依据。
二、一审程序违法及实体处理错误。1、一审法院主动帮陈翠芝到六坑村调查取证并由六坑村出具《证明》来认定陈翠芝和徐南爵属于夫妻关系,属程序违法,亦影响了司法机关办理民事案件的中立形象。
2、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于陈翠芝的违法利益,就算退还的话也应当退还给六坑村,一审法院判决黄美玉将涉案宅基地退还给陈翠芝,属于实体处理错误。
3、一审对本案的案由定性错误,本案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就算涉案合同无效,法院也无权判决将涉案宅基地返还给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且涉案宅基地返还给陈翠芝后,若徐南爵没有其他财产(徐南爵在一审时说被骗了一百多万元,并且涉案购地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涉案宅基地没有办理物权登记,无法查封、拍卖,就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话,黄美玉也面临着无“地”也无“钱”的局面。
三、一审判决为失信人员谋取不当利益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将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涉案宅基地所属地块是六坑村民小姐在90年代与国营林场兑换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位于太平镇城镇规划的新城区中心区域,该区域按城市规划设计,是城镇镇区的组成部分,基本上都是外人购置(95%以上),许多外村人已在那里买地建房居住了二十多年。普通低层老百姓熟悉法律的不多,几十年以来大家都是这样交易,愿买愿卖,都知道做人要讲良心,要讲诚信。一审判决将导致此类诉讼会继续发生。
综上所述,黄美玉认为,依法查明涉案土地的性质及规划是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所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判决也是错误的。现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陈翠芝二审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属无效行为,签订的相应转让合同属无效合同。涉案地属于集体土地,黄美玉不是涉案地所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依法无权取得涉案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其与徐南爵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二、陈翠芝与徐南爵一直以来夫妻关系不太好,徐南爵因参加传销组织需要投入大量资金而转让涉案宅基地,陈翠芝一直不知道宅基地出卖的事实,徐南爵的行为损害了陈翠芝的合法权益。三、本案实属物权请求权,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美玉的上诉请求,作出维持一审判决。
徐南爵二审答辩称:同意陈翠芝的意见。
陈翠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黄美玉与徐南爵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凭据》无效;2、黄美玉立即将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飞机坡西住屋区上六坑第壹号地编号27号宅基地上的杂物搬清,并将该宅基地还回给陈翠芝;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美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根据陈翠芝提交的证据,徐南爵于1994年取得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飞机坡西住屋区上六坑第壹号地(编号:27号,面积12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湛江市郊区太平镇上六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六坑经济合作社)出具了《太平镇上六坑管理区上六坑村太平飞机坡西北住屋区上六坑第壹号地》。2016年1月25日,黄美玉与徐南爵签订了《屋基地转让凭据》,徐南爵将上述宅基地转让给黄美玉,转让价为226000元。徐南爵确认黄美玉已付清转让款226000元。陈翠芝提供的《结婚证书》和户口登记簿,欲证实其与徐南爵系夫妻,但该《结婚证书》是在1977年1月21日颁发。经调查,无法确认该《结婚证书》上登记结婚双方陈琴珠和徐海波分别是陈翠芝和徐南爵。但户口登记簿显示徐南爵为户主,陈翠芝为妻子,于1976年3月21日迁入。并且,湛江市麻章区******民委员会于2020年5月25日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陈翠芝和徐南爵系夫妻。根据黄美玉提交的证据,黄美玉提交的《太平镇开发区上六坑村新村场住屋基地第壹号地》与陈翠芝提交的不一致,但三方确认转让的涉案宅基地属于同一宗宅基地。黄美玉提交的是于2006年8月补发的。黄美玉提交的《屋基地转让凭据》与陈翠芝提交的一致。黄美玉提交的《证明》和《收据》,欲证实其合法取得涉案宅基地。另,黄美玉在庭审中确认其不属上六坑村民小组的成员,已对涉案宅基地进行了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对于陈翠芝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经调查,无法确认陈翠芝提交的《结婚证书》上登记结婚双方陈琴珠和徐海波分别是陈翠芝和徐南爵,故不予认定陈翠芝与徐南爵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但户口登记簿显示徐南爵为户主,陈翠芝为妻子,陈翠芝的户口于1976年3月21日迁入。并且,湛江市麻章区******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翠芝和徐南爵系夫妻。故确认陈翠芝与徐南爵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徐南爵于1994年3月27日取得了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于陈翠芝与徐南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显然,陈翠芝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黄美玉提出陈翠芝不属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黄美玉与徐南爵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凭据》是否无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一款)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款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方可申请使用宅基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二款)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五款)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款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不得转让。本案中,黄美玉非上六坑村民小组的村民,故其无权使用所属上六坑村民小组宅基地。涉案宅基地属上六坑经济合作社于1994年分配给徐南爵使用的宅基地,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项的规定,黄美玉与徐南爵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凭据》当属无效,予以确认。
关于陈翠芝主张黄美玉腾空和返还涉案宅基地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黄美玉应当将使用的涉案宅基地予以返还给徐南爵。虽陈翠芝不是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的相对方,且徐南爵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主张权利,但陈翠芝与徐南爵对涉案宅基地的共有权,徐南爵没有异议,故黄美玉应腾空涉案宅基地后,予以返还给陈翠芝。陈翠芝提出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黄美玉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本案的陈翠芝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和返还宅基地,确认合同的效力和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不予采信。
另,对于陈翠芝与徐南爵是否存在超标使用宅基地的问题,由其村集体和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对于黄美玉支付的转让款,黄美玉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黄美玉与徐南爵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凭据》无效。二、限黄美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腾空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飞机坡西住屋区上六坑第壹号地(编号:27号,面积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予以返还陈翠芝。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美玉和徐南爵各负担一半。陈翠芝已预交受理费50元,不作退还,黄美玉、徐南爵负担的50元受理费,由黄美玉、徐南爵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陈翠芝。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徐南爵提交了报案登记表、说明情况书,主张证明:徐南爵被泰润诈骗集团诈骗走的银行款。经质证,黄美玉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徐南爵在一审的主张自相矛盾,黄美玉与徐南爵签订协议是在2016年1月份,但提交的证据证明所做的投资是2018年7月份,不能证明徐南爵系因被骗而偷偷转让宅基地的。陈翠芝对徐南爵二审提交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徐南爵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将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涉案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二是徐南爵与黄美玉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凭据》是否属于无效?
关于涉案宅基地的性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涉案宅基地位于上六坑村民小组所在地,现在案的《太平镇开发区上六坑村新村场住屋基地第壹号地》、太平镇六坑村委会上六坑村民小组给太平供电所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湛江市****集体经济组织专用收据、《收据》等证据材料,亦显示涉案土地属于上六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宅基地属于上六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黄美玉虽主张涉案宅基地系由上六坑村与林场置换所得,属于国家所有,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徐南爵与黄美玉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凭据》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只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不得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使用。涉案宅基地属上六坑经济合作社分配给徐南爵使用的宅基地,黄美玉不是上六坑村民小组的村民,依法不能使用涉案宅基地。黄美玉与徐南爵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凭据》显然违反了上述法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黄美玉与徐南爵签订的《屋基地转让凭据》无效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美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美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麦江梅
审判员 林 竹
审判员 李常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莫望春
书记员 占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