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3-19 点击量:753次
(2019)最高法民辖终304号 股权质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一审被告):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皇岗口岸广银大厦1718-06。
法定代表人:黄壮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滨湖路**号国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何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颖颖,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飞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证券公司)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飞马投资公司上诉称:(一)飞马投资公司与国海证券公司签订的《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属于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六十六条约定的管辖条款亦属于格式条款,国海证券公司既未将该条款的内容采用加粗字体或者划线等显眼方式标注,在“第”字和“种”字之间亦没有为飞马投资公司选择管辖方式留出应有的空间,更没有要求飞马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是否对管辖方式作出选择,可见国海证券公司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以及说明义务,且国海证券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业务协议》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约定亦属于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国海证券公司已经就管辖条款向飞马投资公司做出了合理提示以及说明,不能在合同末尾采用概括的方式以表明其已尽到合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依据该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二)在《业务协议》第六十六条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飞马投资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的规定,场内交易的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属于场内证券回购交易业务,并且交易场所为深圳证券交易所。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故本案应当由广东省辖区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国海证券公司与飞马投资公司的住所地不同,并且本案的标的额超过3亿元,故本案应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飞马投资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国海证券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第六十六条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国海证券公司已履行了告知和重点提示义务,飞马投资公司已充分知悉、并接受《业务协议》项下包括管辖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该条款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要件,不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系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纠纷时予以适用的规定,本案为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不适用该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证券回购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9号)不适用于本案。该批复仅适用于当时的证券回购业务,而本案属于股票质押回购纠纷,2013年才正式推出的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业务与证券回购业务不同。该批复是1996年作出的,且法律层级较低,管辖问题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按照层级更高的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来确定,具体个案请示答复的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国海证券公司是涉案交易接受货币一方,故国海证券公司住所地系合同履行地。因此,无论《业务协议》是否对管辖做出明确约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均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飞马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票质押回购纠纷,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该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飞马投资公司(甲方)与国海证券公司(乙方)签订的《业务协议》第六十六条载明:“甲乙双方如因本协议出现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解决(如甲方不作选择,即默认为选择(二)):(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向本协议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从该书面协议上看,飞马投资公司未做出选择,故默认为选择向该协议乙方所在地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法院提起诉讼,飞马投资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适用于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飞马投资公司主张《业务协议》第六十六条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472505413.33元。本案二审处理前,201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该通知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没有对未审结案件如何适用新旧规定作出明确规定,按照“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基本原则,本案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应依照最新的规定办理。根据该通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诉讼标的额下限继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等文件执行。一审裁定在上述通知发布之前做出,并无不妥,但基于新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飞马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因一审裁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二审不宜继续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桂民初4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高燕竹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文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