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孙启银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2 点击量:1260次
(2017)最高法民终602号 股权质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09-24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号院*号楼*层****室。
代表人:蔡新刚,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盈荣安盛投资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代理人:米华,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光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启银。
委托代理人:段卫东,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安顺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刚,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基集团有限公司(TOPGRADEHOLDINGS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道***号星航资讯中心**层公寓/房间B(FLAT/RMB19/FTIMESMEDIACENTRE133WANCHAIROADWANCHAIHK)。
上诉人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荣世恒达)与上诉人孙启银、被上诉人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医疗)、大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集团)股权转让及股权质权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5)高民(商)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荣世恒达和孙启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世恒达的委托代理人米华、孙启银的委托代理人段卫东、康明医疗的委托代理人黄刚到庭参加诉讼。大基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世恒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孙启银向荣世恒达返还投资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43538589.67元(以下非特殊注明均为人民币)以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收,自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为324718.12元)。二、请求判令孙启银向荣世恒达支付本案律师费(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为8215899.23元,律师费计算基数为孙启银应向荣世恒达返还的投资本息总额,该总额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加上孙启银已经偿还的3000万元);以上一、二项诉讼请求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合计252079207.02元,最终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康明医疗在其股权质押范围内以其持有的大基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基医疗)100%股权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质押协议》(以下简称《质押协议1》)有效,荣世恒达对康明医疗持有的大基医疗100%股权享有质权,对该质押股权处分后所得款项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大基集团在其股权质押范围内以其持有的康明医疗的100%股权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质押协议》(以下简称《质押协议2》)有效,荣世恒达对大基集团持有的康明医疗的100%股权享有质权,对该质押股权处分后所得款项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由孙启银、康明医疗、大基集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孙启银、北京荣世安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安达)、康明医疗三方共同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各方在协议中约定投资标的为孙启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康明医疗8%股权,即目标股权,并确认目标股权的投资价款为40000万元。各方在第二条2.2款中约定孙启银同意向荣世安达转让目标股权,承诺并保证拟转让给荣世安达的目标股权在股权交割日无任何权利负担,同时荣世安达在过渡期内享受目标股权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分红、转增等事项。各方在第八条8.1款中约定,如果截止2015年6月30日,孙启银仍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方式将目标股权过户给荣世安达或其指定方,荣世安达有权选择:(1)改为要求孙启银将其间接控制的TopGradeHealthcareLtd.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荣世安达,使荣世安达通过TopGradeHealthcareLtd.能够间接持有目标股权;或者(2)放弃本协议项下任何股权收购。如果荣世安达选择(1),则双方继续履行协议,孙启银应将TopGradeHealthcareLtd.的8%股权过户至荣世安达;如果荣世安达选择(2),则孙启银应向荣世安达返还投资价款,总金额为荣世安达已支付的全部投资金额加上按照12%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投资撤回款”),从荣世安达相应投资价款支付日期开始计算,到孙启银实际支付荣世安达全部投资撤回款时结束。
2015年1月7日,孙启银、荣世安达、康明医疗、荣世恒达四方经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荣世安达将孙启银、荣世安达、康明医疗三方已经于2014年12月12日签署的《股权投资协议》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一次性转让给荣世恒达。孙启银、康明医疗将协助荣世恒达将8%康明医疗的股权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登记在荣世恒达名下。
2015年1月7日,荣世恒达与孙启银签订《债权确认协议》。协议约定:如果截止2015年6月30日,孙启银仍未将康明医疗8%股权过户给荣世恒达,而荣世恒达选择放弃该协议项下任何股权收购,则孙启银将对荣世恒达形成如下不可撤销之债务:(1)荣世恒达支付的投资款2.5亿元;(2)上述投资款自荣世恒达支付日期至孙启银向荣世恒达支付全部投资撤回款时按年化12%计算的利息;(3)为实现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2015年1月7日,荣世恒达(质权人)、康明医疗(出质人)、大基医疗三方签订了《质押协议1》。协议约定:康明医疗于本协议生效日持有大基医疗10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1亿元。孙启银与荣世恒达于2015年1月7日签署了《债权确认协议》。为保证《债权确认协议》的履行,保证荣世恒达在《债权确认协议》项下权利的实现,康明医疗愿以其持有的大基医疗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大基医疗在此确认康明医疗和荣世恒达在本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承诺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孙启银在《债权确认协议》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孙启银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债权确认协议》项下任何义务或责任,荣世恒达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债权确认协议》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处置质押权利并有权从处置质押权利所得的价款中受偿。
2015年1月9日,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大基医疗出具了编号为(双)股质设立准字[2015]第4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通知书中称:根据申请,我局于2015年1月9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大基医疗,出质股权数额为1亿元,出质人为康明医疗,质权人为荣世恒达。
2015年1月7日,荣世恒达(质权人)、大基集团(出质人)、康明医疗三方签订了《质押协议2》。协议约定:大基集团于本协议生效日持有康明医疗10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为2120万美元。孙启银与荣世恒达于2015年1月7日签署了《债权确认协议》。为保证《债权确认协议》的履行,保证荣世恒达在《债权确认协议》项下权利的实现,大基集团愿以其持有的康明医疗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康明医疗在此确认大基集团和荣世恒达在本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并承诺协助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孙启银在《债权确认协议》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如果孙启银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债权确认协议》项下任何义务或责任,荣世恒达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债权确认协议》以及《质押协议2》的规定处置质押权利并有权从处置质押权利所得的价款中受偿。《质押协议2》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孙启银出具确认函称:确认约定收款银行账户变更为北京亿仁赛博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110060777018170100613。上述账户为本人关联账户等同于本人账户,本人承担根据《股权投资协议》及《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协议》约定共计汇入25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义务。
荣世恒达依《债权确认协议》中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和2015年1月14日向孙启银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110060777018170100613)汇入了1亿元和1.5亿元,合计2.5亿元。
2015年1月15日,孙启银出具收据,确认其指定账户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荣世恒达汇入1亿元和2015年1月14日收到荣世恒达汇入1.5亿元。
2015年8月10日,荣世恒达向孙启银发出《通知函》。函中称:截至2015年6月30日,孙启银并未按照《股权投资协议》第三条所述方式将目标股权过户给荣世恒达或荣世恒达指定方。依据《股权投资协议》第八条之8.1款,荣世恒达要求孙启银履行股权回购义务。请孙启银尽快于2015年8月31日前完成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将全部投资款项及利息返还本企业。
2015年8月19日,孙启银以电子邮件向荣世恒达发出《对的回复》称:直至2015年8月10日收到贵司的通知函,我最终确定贵司决定执行《股权投资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请求我履行回购义务。我同意履行该约定,根据常规,在收到正式通知之日起,应该有三个月的还款宽限期,但我将积极准备资金,争取早日履行该约定承诺。
2015年9月1日,孙启银以电子邮件向荣世恒达发出《还款计划书》,称:一、我本人已与相关合作伙伴达成初步协议,近期向其借款2亿元,用于回购贵司的债权,为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已将贵司发来的账户信息等相关资料转给对方,我及相关各方办妥相应手续后,将有(由)出借方把款直接汇往贵司账户,其余本金及利息我计划9月底全部付清。二、第二方案我方已于(与)新的投资人达成协议,并已签署《股权投资协议书》,新的投资人承诺在本月底尽调完毕,并支付投资款。待资金到位后我方将一次性付清贵司的全部回购资金及约定利息。
2015年9月1日,荣世恒达委托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北京天睿律所)向孙启银发出《律师函》,要求孙启银在2015年9月10日前将《还款计划书》中承诺的第一期还款(2亿元)汇至荣世恒达指定账户,余款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之前汇至荣世恒达指定账户。
2015年9月2日,孙启银向北京天睿律所回函称:我及康明医疗正在积极努力,但贵所提出的9月10日归还2亿元的要求,我不能承诺,只能积极努力。因为临时拆借如此大的资金没有十分的把握,我承诺的9月底全部付清是可以保证的。
2015年9月10日,荣世恒达收到珠海亿仁氨纶有限公司支付的用途为“往来款”300万元;2015年9月29日,荣世恒达收到北京亿仁赛博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的用途为“还本金”款2200万元;2015年10月15日,荣世恒达收到北京亿仁赛博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的用途为“还本金”款3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荣世恒达收到北京亿仁赛博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支付的用途为“还本金”款200万元。前述四笔款项荣世恒达合计收到3000万元。
2015年9月10日,珠海亿仁氨纶有限公司通知孙启银,代其偿还荣世恒达股权转让款本金300万元,已于2015年9月10日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10月22日,北京亿仁赛博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通知孙启银,代其偿还荣世恒达股权转让款本金2700万元,已于2015年10月22日全部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5年8月26日,荣世恒达与北京天睿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对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即:“(1)如果在荣世恒达要求孙启银等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函》发出后的2个月内,本案和解协议签订生效,则荣世恒达仅支付北京天睿律所30万元律师费;(2)除《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的情形外,北京天睿律所按照荣世恒达获得的投资款返还数额的3%计收律师费。”第五条对其他费用进行了约定,即:“荣世恒达应当为本案支付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等费用,由荣世恒达直接向法院指定的机构支付。”
2015年10月14日,北京天睿律所向荣世恒达发出《律师费支付申请》,申请支付律师费75万元。2015年10月15日,荣世恒达向北京天睿(陵水)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服务费”75万元,北京天睿(陵水)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2月25日向荣世恒达开具75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之一的大基集团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为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案件,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所涉《股权投资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协议》、《债权确认协议》、《质押协议1》、《质押协议2》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签合同成立并生效。
荣世恒达按协议约定向孙启银指定账户支付投资款项共计2.5亿元,孙启银也已确认收到该款项。后荣世恒达依约选择放弃股权收购,其有权要求孙启银履行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孙启银除还款3000万元外,并未履行其他还款义务。现孙启银及康明医疗对荣世恒达主张的孙启银违约事实及还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荣世恒达请求返还的数额错误,孙启银偿还的3000万元应优先冲抵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孙启银及康明医疗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关于年利率12%的约定是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还是利息的计算标准,要看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是如何约定的。《股权投资协议》第八条8.1款中约定,如果荣世安达选择放弃本协议项下任何股权收购,则孙启银应向荣世安达返还投资价款,总金额为荣世安达已支付的全部投资金额加上按照12%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债权确认协议》中亦约定:……则孙启银将对荣世恒达形成如下不可撤销之债务:(1)荣世恒达支付的投资款2.5亿元;(2)上述投资款自荣世恒达支付日期至孙启银向荣世恒达支付全部投资撤回款时按年化12%计算的利息;……。孙启银自己在《还款计划书》中也认为其欠付的是“全部回购资金及约定利息”。因此,从协议中涉及年利率12%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对年利率12%的约定并不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应是利息的计算标准。2、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并非是借款合同,但根据《股权投资协议》及《债权确认协议》的约定,当条件成就时,荣世恒达有权要求孙启银履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即荣世恒达与孙启银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变更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约定利息标准并无不当。3、虽然北京亿仁赛博医疗科技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在代孙启银偿还相关款项时将用途填写为“还本金”,但这仅是孙启银一方的意思表示,荣世恒达接受相关款项不等于其认可款项的性质是还本金。在荣世恒达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相关款项优先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并未对此达成合意。因此在本案所涉相关协议没有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优先冲抵利息。现荣世恒达请求孙启银返还投资款本金余额243538589.67元以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荣世恒达与康明医疗、大基医疗三方签订的《质押协议1》的约定,康明医疗作为出质人,以其持有的大基医疗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孙启银在《债权确认协议》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双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大基医疗出具了编号为(双)股质设立准字[2015]第4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核准通知书》,质押权有效设立。因此,在主债务人孙启银未能返还投资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时,荣世恒达对康明医疗持有的大基医疗100%股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荣世恒达与大基集团及康明医疗签订的《质押协议2》约定,大基集团作为出质人,以其持有的康明医疗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孙启银在《债权确认协议》中所承担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于《质押协议2》并未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故质押权未设立。荣世恒达关于对大基集团持有的康明医疗100%股权享有质权,对该质押股权处分后所得款项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荣世恒达提交了其与北京天睿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第四条对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即“(1)如果在荣世恒达要求孙启银等履行回购义务的《通知函》发出后的2个月内,本案和解协议签订生效,则荣世恒达仅支付北京天睿律所30万元律师费;(2)除《委托代理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1)项的情形外,北京天睿律所按照荣世恒达获得的投资款返还数额的3%计收律师费。”从该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北京天睿律所的代理行为属于风险代理,因此协议约定的代理费收取标准并未明显高出合理范围。由于荣世恒达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75万元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荣世恒达没有证据支持的剩余律师费的给付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孙启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荣世恒达投资款本金243538589.67元以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利息为324718.12元,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计收);二、孙启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荣世恒达支付本案律师费75万元;三、荣世恒达有权就康明医疗持有的大基医疗10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荣世恒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19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孙启银、康明医疗共同负担125719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荣世恒达负担50000元。
荣世恒达和孙启银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世恒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确认荣世恒达与大基集团、康明医疗签订的《质押协议2》有效。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孙启银、康明医疗、大基集团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荣世恒达与大基集团、康明医疗签订的《质押协议2》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法定无效的情形,但一审判决未在判决主文中对《质押协议2》有效予以认定,应当予以纠正。(二)因大基集团在质押协议签订前,已将其持有的康明医疗100%股权质押予他人,导致该股权无法质押予荣世恒达。但荣世恒达与大基集团、康明医疗之间签订的质押协议真实有效,各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消灭。如在先的质权人解除质押,各方仍可依质押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本协议,届时荣世恒达仍可就出质的康明医疗100%股权优先受偿。
孙启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高民(商)初字第4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新计算承担返还金额的本金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荣世恒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多计算了本金409064.27元,多计算利息4986.14元,合计多计算了414050.41元。
康明医疗针对荣世恒达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问题,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说明,在一审判决第三项也判决康明医疗承担相应责任。
孙启银针对荣世恒达的上诉陈述意见称:荣世恒达的上诉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在主文中已经详细论述了案涉质押协议未办理登记,其未取得质权。一审针对荣世恒达诉请的判决没有问题。
荣世恒达针对孙启银的上诉答辩称:(一)按照《股权投资协议》第8.1条第三款的约定,利息计算的起始日、终止日均包含本日。孙启银上诉状中相关利息计算均不含本日,是错误的。(二)孙启银上诉状中的日利率计算方式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本案约定的年利率转化为日利率换算公式应为12%÷360,而不是12%÷365。(三)孙启银支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9月10日,支付了300万元。但孙启银上诉状中未在该日对欠付投资款本息进行相应扣减,而是继续计算利息至2015年9月29日,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一审判决判令孙启银偿还的欠款本息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确认的,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康明医疗针对孙启银的上诉陈述意见称:孙启银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依据,应予改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孙启银上诉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提出异议外,对于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孙启银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的数额,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荣世恒达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孙启银返还投资款本金余额243538589.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收,暂计至2015年10月26日为324718.12元)。荣世恒达对具体计算方法予以了说明。一审判决对荣世恒达主张的本息数额予以确认。孙启银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多计算了本金409064.27元,多计算利息4986.14元。孙启银亦对具体计算方法予以了说明。从双方当事人计算方法看,存在差额的原因有两点,一是利息的起算日相差一天;二是在计算利息时对年利率换算为日利率的换算公式不同。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案涉《股权投资协议》第8.1条的约定,孙启银返还荣世恒达股权投资款的利息从荣世恒达支付款项的日期开始计算,因此荣世恒达从其付款日当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第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年利率换算日利率的换算公式应为约定的年利率(%)÷360,荣世恒达的换算方法符合上述规定,而孙启银的换算方法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孙启银关于一审判决对本金和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荣世恒达一审起诉的具体请求及其事实和理由,其系依据与孙启银的股权转让关系要求孙启银承担还款责任以及依据与康明医疗、大基集团的股权质押担保关系要求康明医疗、大基集团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及股权质权纠纷。大基集团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案涉《股权投资协议》第十八条约定:“本协议的效力、解释及履行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案涉两份《股权质押协议》均约定质押人以在我国内地设立的公司的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一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是正确的。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是孙启银应向荣世恒达返还款项本息数额的认定;二是是否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确认荣世恒达与大基集团、康明医疗签订的《质押协议2》有效。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权利义务转让给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协议》、《债权确认协议》、《质押协议1》、《质押协议2》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的情形,上述协议均有效。
由于在合同约定的截止日期目标股权未过户至荣世恒达或其指定方,荣世恒达根据合同约定选择放弃股权收购。孙启银应当依约向荣世恒达返还荣世恒达已经支付的股权投资款及利息。孙启银对其应当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并无异议,其上诉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应当返还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提出异议。如前在本院查明事实部分所述,孙启银就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应返还款项的数额提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孙启银向荣世恒达返还股权投资款及利息的第一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孙启银支付律师费及第三项关于康明医疗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的判决,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两项判决,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
案涉《质押协议2》有效。荣世恒达关于该协议有效的主张是成立的。荣世恒达一审依据《质押协议2》起诉的具体请求是大基集团在其股权质押范围内以其持有的康明医疗的100%股权对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大基集团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尽管认定大基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需要对案涉《质押协议2》的效力作出认定,但荣世恒达提起的并非单独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案涉《质押协议2》虽然有效,但由于当事人未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在认定《质押协议2》成立并生效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质押权未设立,对于荣世恒达关于其对大基集团持有的康明医疗100%股权享有质权,对该质押股权处分后所得款项在股权质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在对荣世恒达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同时,判决驳回其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荣世恒达在本院二审庭审时亦明确表示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判的事项。荣世恒达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确认荣世恒达与大基集团、康明医疗签订的《质押协议2》有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荣世恒达和孙启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和孙启银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377.3元,由北京荣世恒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1264866.54元,孙启银负担751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