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大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2 点击量:1736次
(2019)粤民终1578号 股权质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09-03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大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妙,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柳西,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
法定代表人:李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媛,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仪,该公司职员。
一审第三人:李坤,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诉人广东大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一审第三人广东大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大隆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林,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妙、潘柳西,一审第三人大隆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媛,肇庆大隆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仪到庭参加调查。一审第三人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隆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大隆房地产公司仅在110293000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该金额的10219937.33元债权部分大隆房地产公司无须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应发回重审。一审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至公告届满前仍未将证据材料向大隆房地产公司、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邮寄,大隆集团公司仅收到传票和诉讼告知材料,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且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曾超额查封大隆房地产公司关联公司的财产,且中铁公司大部分涉诉案件均设定一审法院为管辖法院,大隆房地产公司有理由质疑中铁公司与一审法院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回避,本案应指令其他法院重审。(二)大隆房地产公司不服另案(2017)粤民终28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88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保证金本金、资金占用费及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现已申请再审。本案所涉及的大隆房地产公司持有肇庆大隆置业公司30%的股权(以下简称涉案质押股权)对应的担保价值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不宜直接判定本案担保金额。(三)一审判决大隆房地产公司在120512937.33元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金额计算存在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大隆房地产公司持有的涉案质押股权不应对3900万元资金占用费转为本金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承担责任。本案债权范围具体计算应为:18900万元(截止至2015年7月1日止本金、资金占用费合计)+15000万元×15%÷365×1147天(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资金占用费)+15000万元×0.0002×1147天(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1日的违约金)=29411.5万元。故涉案质押股权对应的担保价值范围为29411.5万元×30%÷80%=11029.3万元,而非中铁公司主张的120512937.33元。(四)为避免执行异议,需明确处置分配程序。拍卖涉案质押股权的价款应按照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分配顺序进行清偿,为避免执行异议,应在裁判结果中明确偿还顺序。
中铁公司辩称:(一)一审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一审采取公告送达,符合公告程序。大隆集团公司称已收到传票,但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缺席判决程序正当。(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大隆房地产公司不服2882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在该案未进入再审程序前不影响该判决的效力。依据该生效判决,中铁公司对肇庆大隆置业公司的主债权金额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为321367832.88元。2.根据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第三条质押担保范围的约定,大隆房地产公司、大隆集团公司均应当在债权总额321367832.88元(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中铁公司对自身权利作出处分,是基于涉案质押股权在债权总额中的对价对债权总额进行折算(321367832.88元×30%÷80%=120512937.33元),并主张在120512937.33元的债权范围对拍卖、变卖涉案质押股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在一审程序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且一审未判决该三方承担民事责任,故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并非本案适格的上诉主体,无权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中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中铁公司为涉案质押股权的质权人,并在对肇庆大隆置业公司120512937.33元的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涉案质押股权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8日,中铁公司、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大隆集团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编号:局投合(2014)001],约定:根据中铁建安公司和肇庆大隆置业公司签订的广东肇庆四会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及《抵押合同》,中铁建安公司已经支付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合同保证金200000000元。后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开发项目进展滞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5月17日向中铁建安公司归还保证金200000000元。因肇庆大隆置业公司短期内不能归还该保证金,中铁建安公司同意将该债权本息从2013年11月18日起直接转给中铁公司。中铁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大隆集团公司另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肇庆大隆置业公司80%股权质押给中铁公司。
2014年5月14日,大隆集团公司、大隆房地产公司、中铁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编号:局投合(2014)002],约定:大隆集团公司、大隆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肇庆大隆置业公司50%和30%股权全部质押给中铁公司,担保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按时足额向中铁公司归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担保的主债权为肇庆大隆置业公司依据《还款协议》应归还中铁公司的保证金200000000元及应支付的有关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保证金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质押股权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公证费及其它费用)、因违约给中铁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所有有关费用。各方确认并同意,肇庆大隆置业公司须按《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中铁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000元及应支付的有关费用。肇庆大隆置业公司若未能于2014年8月30日前向中铁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应支付的有关费用,中铁公司有权对质押股权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处理质押股权所得价款或折价转让价款,不足以偿还债务和费用的,中铁公司仍有权要求肇庆大隆置业公司继续偿还。同日,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四会)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14000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于2014年5月14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A140004;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出质股权数额为11400000元(出质股权所在公司注册资本38000000元人民币,出质股权占所在公司30%股权);出质人大隆房地产公司;质权人中铁公司。
2016年9月9日,中铁公司另案将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大隆集团公司、惠州云地投资有限公司、李坤及中铁建安公司、武汉天然气投资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6)粤7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肇庆大隆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铁公司支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合计189000000元;(二)肇庆大隆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中铁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以18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15%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以189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大隆集团公司、惠州云地投资有限公司、李坤应当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宣判后,大隆集团公司、惠州云地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8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5月2日,中铁公司以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大隆集团公司、惠州云地投资有限公司、李坤为被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以(2018)粤71执15号案立案受理。
中铁公司对肇庆大隆置业公司主张的债权范围包括保证金本金及利息189000000元;以189000000元为基数,按年l5%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8年8月2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89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2018年8月21日的违约金,共计321367832.88元。中铁公司诉请担保债权金额为大隆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肇庆大隆置业公司30%股权的对价金额,即12051293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担保物权确认纠纷。大隆集团公司、大隆房地产公司、中铁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大隆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肇庆大隆置业公司30%股权质押给中铁公司,担保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按时足额向中铁公司归还保证金及有关费用。担保主债权为肇庆大隆置业公司依据《还款协议》应归还中铁公司的保证金200000000元及应支付的有关费用。担保范围包括上述保证金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质押股权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公证费及其它费用)、因违约给中铁公司造成的损失等所有有关费用。各方亦于2014年5月14日在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中铁公司依法取得了质权。依据生效民事判决,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应向中铁公司支付保证金及利息189000000元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中铁公司未受清偿且已申请强制执行,其有权就质押股权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中铁公司关于对大隆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肇庆大隆置业公司30%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在对肇庆大隆置业公司120512937.33元债权范围内对质押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公司有权在对肇庆大隆置业公司120512937.33元债权范围内,对大隆房地产公司持有的肇庆大隆置业公司30%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大隆房地产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肇庆大隆置业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44364.68元,由大隆房地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大隆房地产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作为新证据:证据1.(2017)粤执复37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一审法院曾超额查封大隆房地产公司关联公司财产,因此一审法院与中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据2.惠城检公诉委诉[2018]2095、209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拟证明大隆集团公司并非主观不还款,而是遭遇涉黑组织套路贷陷害,暂无还款能力。
中铁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足以证明大隆房地产公司与一审法院存在利害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与中铁公司存在法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证据2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2014年5月14日,大隆集团公司(甲方)、大隆房地产公司(乙方)和中铁公司(丙方)、肇庆大隆置业公司(丁方)、李坤(戊方)签订的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第十二条“处分质押股权所得的分配顺序”约定:丙方依法处分质押股权所得的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1)支付处分质押股权所需的费用;(2)支付丁方应归还丙方的保证金;(3)支付丁方逾期归还丙方保证金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4)支付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分别向大隆房地产公司、大隆集团公司的注册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起诉状等诉讼文书,送达记录显示该两家公司均拒收。一审法院分别向肇庆大隆置业公司的注册地址、李坤的身份证住址送达上述诉讼文书,送达记录均显示送达地址查无此人。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送达公告,向大隆房地产公司、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和李坤公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审判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
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和上诉人大隆房地产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一审法院将该四位当事人共同提交的上诉状移至我院。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诉请为对涉案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质权人中铁公司和出质人大隆房地产公司就质权的设立、归属、质押合同的真实性等均无争议,仅就涉案质权实现过程中担保金额的认定问题存在争议,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股权质权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质押股权的担保金额,以及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是否为本案适格上诉主体。
关于如何确定涉案质押股权的担保金额问题,1.2014年5月14日,大隆集团公司、大隆房地产公司和中铁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签订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大隆房地产公司将其持有的肇庆大隆置业公司30%的股权担保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在(2014)001号《还款协议》项下应向中铁公司归还的保证金2亿元及有关费用。根据该质押合同,质权人是中铁公司,主债务人是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出质人是大隆房地产公司,质押物是大隆房地产公司持有肇庆大隆置业公司30%的股权。涉案质押股权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依法设立。关于涉案质押股权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上述《股权质押合同》第三条作出了约定,主债权范围为“肇庆大隆置业公司依据《还款协议》应向中铁公司归还的保证金2亿元及有关费用,包括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违约给中铁公司造成的损失等。”2.因主债务人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拖欠上述《还款协议》项下的保证金及利息,债权人中铁公司就该笔保证金债务提起诉讼,该案已生效的2882号民事判决判令主债务人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向中铁公司偿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合计189000000元,以及以189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该金额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为321367832.88元。大隆房地产公司称已就该判决申请再审,但未证明该案件已进入再审程序,故2882号民事判决中关于中铁公司和肇庆大隆置业公司之间保证金债务金额的认定属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一审采信该事实正确。3.中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出质人大隆房地产公司在120512937.33元债权范围内,就涉案质押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清偿主债务人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欠中铁公司的保证金债务。中铁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大隆房地产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为120512937.33元,低于双方在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即主债务人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在2882号民事判决项下应向中铁公司偿还的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的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等321367832.88元。一审根据中铁公司的主张,以及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判令中铁公司在对肇庆大隆置业公司120512937.33元的债权范围内,对涉案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正确。大隆房地产公司称一审超额计算其应承担的担保债权10219937.33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是否为本案适格上诉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上诉权。本案为股权质权纠纷,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和李坤非涉案股权质押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涉案质押股权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三方当事人仅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与一审诉讼。虽然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和李坤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由于一审未判令该三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李坤均无权提起上诉,本院亦不将其列为上诉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在依法向大隆房地产公司、大隆集团公司、肇庆大隆置业公司和李坤的注册地址和身份证住址送达诉讼文书未果的情况下,对该四方当事人进行公告送达并作出缺席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大隆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大隆房地产公司另上诉称应在本案中明确涉案质押股权变卖价款的分配顺序。经查,中铁公司和大隆房地产公司在涉案《股权质押合同》第十二条中就“处分质押股权所得的分配顺序”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涉案质押股权的拍卖、变卖价款应按照“质押股权处分费用”“主债务本金”“主债务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顺序次第进行分配,该分配顺序属执行中处理的事项,无需在判项中列明。
综上所述,大隆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19.62元,由广东大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广东大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23.16元,由本院向其清退8290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旺
审判员 肖 薇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简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