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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3-22 点击量:1095次
(2018)最高法民终109号 股权质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8-02-28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
负责人:李守靖,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君,男,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卫,女,该分行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因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初66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具有诉的利益。一审裁定混淆了合同相对权和物权绝对权的关系,错误认定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诉讼对象是质押合同。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起诉本案为确认之诉,是对物权的诉讼,即对最高额质押担保应当确定的的债权范围予以司法确认,并非对质权效力本身提出异议,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质权(范围)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案涉股权被司法查封,主债权范围因此确定。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确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作为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伍岳公司)的债权人之一,请求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质押优先权的范围予以确认,直接关系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对案涉股权的权利范围,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裁定认定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没有诉的利益”错误。(二)普通债权人对债务人设立的质权具有可诉性。质权属于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第三人有权对质权本身的效力、范围、内容等提出异议和主张。(三)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具有诉的必要性。金伍岳公司和民生银行超出其质权范围而发生的后续行为,直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此,需要对质权范围予以司法确认。民生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在案涉股权于2017年3月15日被查封后,仍以该质权为依据办理借新还旧、新增贷款。金伍岳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解封,并重新办理质押及重组其与民生银行的债务,是基于其认为2017年3月15日之后的债权也属于质押担保的范围。因此,确认质权范围直接影响到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四)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具备诉的现实条件。一审裁定认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维护权利,现阶段不具备诉的条件,属于错误认定。1.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起的是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不需要以实际损害利益之事实发生作为前提基础。2.执行异议之诉属于事后救济措施、被动救济措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起确认之诉,属于主动救济措施。3.法律并未禁止在执行阶段之前提起诉讼厘清法律关系和权利范围。(五)一审裁定在立案审查阶段剥夺了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在实体审理阶段的诉讼权利。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立案审查阶段属于形式审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根据起诉人陈述的案由和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不应按照实体审判的举证标准要求起诉人举证。如进行实质性审查,提前要求起诉人完成实体审理阶段的举证责任,将变相剥夺起诉人在实体审理阶段的合法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是否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首先,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不是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案涉质押发生在金伍岳公司与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之间,金伍岳公司作为出质人,以其持有的中国民生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投资公司)0.8%的股权为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设定质押担保,金伍岳公司与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系最高额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是金伍岳公司的债权人,其既不是该质押关系的出质人,也不是质权人,更无须对被质押担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与案涉质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案涉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不产生实际影响,并不会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向一审法院诉请确认金伍岳公司以其持有的民生投资公司0.8%股权为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设立的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于2017年3月15日确定,之后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与金伍岳公司发生5.8亿元的信贷业务(包括借新还旧、新增贷款等)不属于该股权质押担保的范围。但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未能提供有关贷款合同及质押合同证明在2017年3月15日案涉股权被查封后,金伍岳公司与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之间发生了5.8亿元的信贷业务并且仍以该股权进行质押担保。金伍岳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股权的查封,亦不能证明其与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之间已发生新的信贷业务并以案涉股权进行再次质押。因此,一审裁定认定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证明其诉请,没有诉的利益,并无不当。再次,现案涉股权仅系被人民法院查封,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并未主张对案涉股权优先受偿,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对金伍岳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受到实际侵害。综上,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此外,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主张其已完成立案阶段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实体阶段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对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60(9)规定,股权质权纠纷即指因股权质权的成立、归属、内容和实现等引发的纠纷。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诉请确认最高额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权质权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关于光大银行南宁分行诉请的实质是要求确认金伍岳公司与民生银行、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之间的质押合同效力的表述欠妥,但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钱小红
审判员  张颖新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智锋
书记员 陈文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