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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明洪、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3 点击量:1036次
(2020)闽03民终116号 股权质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19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明洪,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雁雁,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郊尾镇埕边村汇源路4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7869027777。
法定代表人:郑美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山、黄赛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审第三人:黄柏(伯)存,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第三人:郑美洪,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第三人:欧春明,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原审第三人:郑美强,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郑明洪、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黄柏存、郑美洪、欧春明、郑美强股权质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8)民0322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明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强、林雁雁,上诉人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第三人郑美强以及华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郑长山,原审第三人郑美洪、欧春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柏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明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明洪的原审诉求。事实和理由:一、郑明洪自华盛公司筹办到实际征地、出资,均与原审第三人黄柏存、郑美洪、欧春明共同出资创办,《股东协议》也确认了四方各占25%的股权,这是客观事实的存在。之后,黄柏存、欧春明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郑美洪、郑美强,而第三人郑美洪、郑美强系同胞兄弟,在股权转让这么重大的事件上,第三人郑美强受让股权不可能不了解公司的真实股东情况,第三人郑美强受让股权不可能不将郑明洪持有华盛公司股份的事实告诉第三人郑美强。故第三人郑美强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明知郑明洪持有公司股权,其受让的股权中含有郑明洪的份额,该受让郑明洪所持有的份额没有经过郑明洪的同意,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依法应认定郑明洪享有25%的股权。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自2004年开始,郑明洪就与原审第三人黄柏存、郑美洪、欧春明共同出资549540元创办了华盛公司,每人出资137385元,各占公司股权的25%,郑明洪也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郑明洪的一审第二项诉求,而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显然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华盛公司虽然没有实际经营,但是各第三人均承认有出租厂房的事实,故取得租金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华盛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有证据却拒不提交,郑明洪已提供证人证实存在租金收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租金收入存在,却没有认定是错误的。
华盛公司辩称:1、郑明洪在2005年对其公司有投资行为,但实际上于2007年9月份已全部退回投资款,故郑明洪不是其公司的投资人;2、即使法院认定郑明洪尚未撤回投资款,那郑明洪的投资款项比例也远远低于25%的份额,郑明洪要求确认25%投资份额不能成立;3、即使法院认为郑明洪尚未撤回投资款,也不能认定郑明洪是其公司的股东,以及不能支持郑明洪正名股东及要求登记的请求,最多只能要求华盛公司退回给郑明洪投资款;4、郑明洪要求将其姓名和股权份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该行为是行政行为,不是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综上,郑明洪主张其持有华盛公司25%的股权并且要求进行工商登记以及主张对公司的盈利进行分红该的诉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郑明洪的原审诉求。
原审第三人郑美洪、欧春明、郑美强答辩意见与华盛公司一致。
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洪明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郑明洪虽曾于2005年对华盛公司有过投资行为,并非华盛公司股东,并且郑明洪的投资款实际上已经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全部退回,郑明洪已经不是华盛公司投资人。被上诉人郑明洪因违法处置危险物质于2007年8月30日被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正式批捕,最后因重大环境污染罪、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410万元。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前,因担心被法院查处财产,郑明洪便让其儿子取回投资款10万元,后又让其妻子取回3万元,至此,郑明洪在华盛公司的所有投资款均已取回。这一事实有本案第三人欧春明可以证实,投资款的退还事宜也是由欧春明负责,若郑明洪与欧春明之间存在争议,与华盛公司无关,也与现在的公司股东无关。同时,因郑明洪涉嫌重大环境污染罪、逃税罪被公安机关传唤询问时也已向公安机关明确表示其已经从华盛公司中退股,这足以证明其已经从华盛公司中退股,对华盛公司已无任何投资。从2008年元月29日的《股东转让书》中明确写明,欧春明占四分之二,从而也可以看出,郑明洪的投资款一直是由欧春明持有、管理,并且华盛公司和黄柏存、郑美洪也已经委托欧春明办理郑明洪投资款的退款事宜,如果未办理相关的退还投资款事宜,华盛公司、黄柏存、郑美洪不可能承认欧春明占四分之二的股份。
二、一审法院所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因增资而导致股权比例被稀释的问题,除非股东间明确约定过股权稀释比例,否则股东的原持股比例不应变化”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郑明洪最初与郑美洪、欧春明、黄柏存约定的便是以实际投资认定出资比例。在《股东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每个股东出资137385元,股东盈亏按出资比例分成”,第二条也约定“如需扩大发展生产,所需资金由每个股东平均出资”。由此可见,在郑明洪、黄柏存、欧春明、郑美洪的约定中,是按照实际出资来认定各人的出资比例,郑明洪未能出资到位,本身便构成了违约。并且协议中约定的是一直是“出资比例”,并未提到股权分配问题,更无约定各人固定占有25%的股份。同时,这也侧面证实,郑明洪只是对华盛公司存在投资行为,并未占有股份,真正有对华盛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的是郑美洪、欧春明、黄柏存三人,即工商登记的股东。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郑明洪在华盛公司占有股份,也应当是按照各人的实际投资比例来认定,特别是要考虑到其他股东对华盛公司的追加投资等。一审法院认定四人股份比例固定为25%,属严重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三、在上述第二点的基础上,即使法院认为郑明洪尚未撤回投资款,郑明洪在华盛公司的初始投资所占比例也远远低于25%,而一审法院认定郑明洪在华盛公司所占股份比12.5%也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郑明洪出具的2份收条仅能证明郑明洪实际投资11万元,并未达到原《股东协议》所约定的137385元,未能实际出资到位,因此其最初出资占初始出资的比例并未达到25%,且未出资到位的行为亦构成了违约;2、2006年8月21日,郑美洪、黄柏存、欧春明分别对华盛公司增资20万、15万、15万,并且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办理工商登记;2007年9月,为兴建厂房,郑美洪、黄柏存、欧春明三人又再追加投资479870元。不计算后期的其他投入,截止至2007年,郑美洪、黄柏存、欧春明三人总共追加投资979870元,华盛公司总投资额达到了1529410元。但是郑明洪却未能在后期增资到位,其投资额所占华盛公司总投资额比例不足。按照实际投资,郑明洪的投资占华盛公司总投资仅有7%左右。且郑明洪只存在投资行为,其在庭审陈述中也承认,其在公司成立时是他自己不愿意登记为公司股东,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所以现在其无权要求确认为公司法定股东,也无权确认股权比例;3、即使法院认定郑明洪在华盛公司有投资,那么本案中郑美洪、郑美强受让黄柏存、欧春明股份适用善意取得,在此二人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完成股东登记之后,郑明洪无权对股权提出主张。郑明洪在华盛公司处的投资款一直由欧春明代持、管理,这一情况已经得到了第三人欧春明、黄柏存、郑美洪的确认,也有《股东转让书》予以佐证。即使郑明洪曾对华盛公司有过投资,但黄柏存、欧春明在华盛公司股份已经全部由郑美洪、郑美强受让,郑美强对郑明洪曾投资华盛公司一事毫不知情,属于善意第三人。郑明洪对华盛公司的投资,没有办理工商登记,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郑美强和郑美洪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受让黄柏存、欧春明的所有股份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郑明洪也无权要求变更股东登记以及确认其股权比例。郑明洪投资款一直由欧春明管理、代持,后投资款的退款事宜也一直由欧春明处理,现郑明洪所有投资款均由欧春明办理退还,郑美洪、郑美强受让公司股份合法合规,如果郑明洪认为欧春明对其投资款的处理损害其利益,应当另行向欧春明主张,不应向华盛公司主张。
四、即使法院认为郑明洪尚未退回投资款,也不能认定郑明洪是华盛公司的股东,也不能认定郑明洪对华盛公司享有股份,郑明洪最多只能要求华盛公司原股东欧春明退回投资款。1、郑明洪自华盛公司成立以来,从未参与对华盛公司的任何实际经营、管理活动,未能履行股东的职责,不能认定其为华盛公司的股东。一审法院认定郑明洪有参与对华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属于认定错误。从《股东协议》上可以看出,华盛公司由郑美洪担任法定代表人、黄柏存担任会计、欧春明担任出纳,郑明洪在华盛公司中并未承担任何职责,并且《股东协议》中只约定了出资比例并未明确郑明洪的股份,足见郑明洪只是华盛公司的投资人并非股东;而账目明细只是公司设立初期,为了避免对投资款的用途发生争议而做的一个记录,并不能体现郑明洪有参与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一审法院依据《股东协议》与账目明细认定郑明洪有参与华盛公司的经营管理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华盛公司现有股东为郑美洪、郑美强,现郑美洪、郑美强均表示不同意郑明洪成为华盛公司的股东,则郑明洪不能要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此情形下,郑明洪最多只能要求华盛公司退回投资款;3、郑美强、郑美洪已经合法受让华盛公司的全部股份,郑明洪无权对公司的股权提出主张;4、如前所述,郑明洪与黄柏存、欧春明、郑美洪前期约定的投资款未能全部到位、后期投资未能追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违约,在此情形下,郑明洪无权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华盛公司股东。综上所述,郑明洪一审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无法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明洪全部诉讼请求。
郑明洪辩称: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一、从郑明洪一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郑美洪经手收齐了郑明洪的投资款17.5万元,即证明郑明洪有投资的事实。二、华盛公司第一次登记注册资本50万元,第二次增资到100万元,是形式上的登记与增资而已,2008年的《股东协议》充分说明华盛公司实际投资是54万多元,四个股东各占25%。三、华盛公司注册成立之后属于华盛公司经营的范畴,债权债务应属于华盛公司所有,华盛公司在一、二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以及第三人在签订协议之后有继续向公司出资的事实。四、2010年时发生股权转让,转让给郑美洪和郑美强兄弟,由于郑美强与郑美洪系亲兄弟,在转让时不可能在不告知公司增资的情况下予以转让,因此该受让的行为不是善意的,是无效的。五、郑明洪的股权没有委托公司的其他股东代持,从四个人的《股东协议》中可以看出只是约定四个人确定了郑明洪的股权占公司的股权25%,并没有代持的约定。
郑明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是华盛公司的股东,占公司股权的25%;2.华盛公司立即将其姓名和股权份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3.华盛公司立即支付其从公司设立至今的分红款40万元。
一审认定事实:2004年开始,郑明洪与第三人黄柏存、郑美洪、欧春明共同商量创办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郑美洪于2005年5月17日、6月9日共收取郑明洪投资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共计115000元,并由郑美洪出具内容分别为“今收郑明洪华盛鞋业公司投资款计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00元)”和“今收郑明洪华盛鞋业公司投资款叁万元正(30000元)”的收条交郑明洪收执为凭。郑明洪的投资款分别用于2004年至2007年6月11日期间公司的相关费用开支。2006年3月24日,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登记为黄伯存、欧春明和郑美洪。郑明洪在公司章程中没有签字,也没有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名。2007年8月20日,郑明洪、黄柏存、郑美洪、欧春明四人共同签订《股东协议》一份,约定:“由股东郑明洪、黄柏存、郑美洪、欧春明四个股东共同创办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埕边石坝底征用土地约6亩,经四个股东共同协商,达成如以下协议:一、股东比例及出资:由郑明洪、黄柏存、郑美洪、欧春明四个股东共同出资征用该幅土地,股东出资比例四个股东各占25%,到2007年8月20日止,总投资为伍拾肆万玖仟伍佰肆拾元人民币(549540元),每个股东出资137385元,股东盈亏按出资比例分成。三、四个股东如需继续扩大发展生产,所需资金由每个股东平均出资,不得延缓出资,因某股东无法出资造成公司损失,由该股东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四、该公司的四个股东应同心协力,共同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利益为宗旨,公司暂推选郑美洪为法人代表,会计为黄柏存担任,出纳为欧春明担任。法人代表二年更换一次,如需更换,由股东投票或协商产生。法人代表及财务人员要各负其责,不得违规越权操作,未经全体股东同意违规操作,造成公司损失由当事人负一切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郑明洪因违法处置危险物质于2007年8月30日被治安拘留15日,因涉嫌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于200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郑明洪以其系华盛公司的股东为由,于2017年7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7日变更股东为郑美洪、郑美强,于2015年9月21日更改公司名称为仙游县汇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更改公司名称为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不应仅以工商登记为准,还应对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性条件进行审查。郑明洪虽然在股东协议签订后即被刑事拘留,判处刑罚,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刑事处罚即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根据上述分析,应确认郑明洪持有华盛公司12.5%的股权。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之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实际股东取得显名股东资格,应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本案中,虽然郑明洪基于出资关系被确认为华盛公司的实际股东,但现登记股东郑美强、郑美洪均不同意郑明洪成为华盛公司的显名股东,且郑明洪显名后各股东实际持股比例也应由登记股东协商确定。因此,郑明洪在本案中要求将其姓名和股权份额进行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因郑明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盛公司的盈亏情况,故郑明洪关于要求华盛公司支付其分红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因增资而导致股权比例被稀释的问题,除非股东间明确约定过股权稀释比例,否则股东的原持股比例不应变化。至于郑明洪出资到位与否,公司及其他股东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郑明洪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华盛公司关于郑明洪不是其股东的辩解意见无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确认郑明洪为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其股权占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的12.5%;二、驳回郑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郑明洪负担7000元,由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郑明洪无异议。华盛公司、原审第三人郑美洪、欧春明、郑美强均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2004年开始,郑明洪与第三人黄柏存、郑美洪、欧春明共同商量创办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并没有证据证实郑明洪从04年开始商量创办华盛公司;2、对“郑美洪收到郑明洪投资款115000元”有异议,认为郑美洪仅收到郑明洪11万元,所谓的5000元属于郑明洪自行添加的内容,该内容并没有得到任何一个合伙人或公司的确认;3、对“郑明洪的投资款分别用于2004年至2007年6月期间的公司相关费用开支”有异议,认为郑明洪的投资是在2005年的5、6月份才到位,故不存在2004年公司有用到郑明洪的投资款的事实。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两张土地出让金的票据复印件,欲证明华盛公司的土地出让金缴纳了有五十几万。
郑明洪质证认为:1、本案经过两次一、二审,郑美洪今天提供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该两份证据没有证据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3、即使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郑美洪所要证明的对象,不能证明是股东出资的行为。
华盛公司质证认为:1、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可以向出具票据的仙游县财政局核实,请法庭庭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原件进行核实;2、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华盛公司的股东在第一次投资之后有实际大量追加投资;3、由于本案的相关材料时间比较久,所以当事人没能及时提供材料,建议法庭在采纳该证据后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原审第三人欧春明、郑美强对郑美洪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郑明洪、华盛公司、欧春明、郑美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郑美洪当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但各方一致同意当事人庭后提供原件,由法院审查。郑美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编号为NO0043250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上加盖仙游县财政局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华盛公司于2007年4月24日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24517700元。另外一份编号为NO0043250号的票据因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以下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郑明洪是否是华盛公司的股东 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股权转让合同、参与经营管理、是否具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等实质要件以及出资记载和证明等形式要件综合审查判断。
从形式要件方面判断,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均未体现郑明洪系公司的股东,故无法从形式要件判断郑明洪为华盛公司的股东。从实质要件方面判断。首先,郑明洪履行了出资的义务。郑明洪于2006年5月17日、2005年6月9日由郑美洪经手缴纳了出资款11万元。华盛公司主张已通过郑明洪的妻子、儿子退回投资款13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其次,郑明洪具有成为华盛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为其他股东所明知并认可。2007年8月20日,郑明洪与原审第三人郑美洪、欧春明、黄柏存签订了股东协议一份,该股东协议明确约定郑明洪为股东之一,占公司股份25%,该约定系所有股东的意思表示;再者,郑明洪实际上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根据股东协议可知,郑明洪参与推选法人代表、会计、出纳等事务。综上,一审认定2007年8月20日时郑明洪系华盛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华盛公司上诉主张郑明洪仅系投资人,不是华盛公司股东,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郑明洪现持有华盛公司的股权份额 首先,关于2007年8月20日时郑明洪的股权份额。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实际出资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根据2007年8月20日的股东协议,可知当时郑明洪占华盛公司的股份为25%。
其次,关于郑明洪股权代持问题。由于股东协议签订的时间系在华盛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协议并未约定变更股权的时间以及程序等内容,且没有约定郑明洪的股权由谁代持,而工商登记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仅有郑美洪、黄柏存、欧春明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郑明洪的25%股权分别由郑美洪、黄柏存、欧春明三人平均代为持有8.33%,即郑美洪、黄柏存、欧春明三人分别代持郑明洪华盛公司股权8.33%,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华盛公司上诉主张郑明洪的股权均由欧春明代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公司章程并未约定公司增资时股权比例变更内容。
再者,关于两次增资是否稀释股权比例问题。华盛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两次增资总计追加投资979870元,郑明洪后续未能增资到位,按实际投资郑明洪的投资占华盛公司总投资的7%左右。
经本院审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06年8月16日,华盛公司增资50万元,增资后总投入的资金为100万元,厦门永瑞恒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6年8月18日出具相应的验资报告,工商管理登记部门于2006年8月21日对华盛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登记,完成法定的增资手续。郑明洪主张此次增资属于形式增资,该主张属于出资股东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华盛公司主张第二次追加投资479870元,但其仅提供《厂房建设账单明细》欲予以证实,而该明细没有相关股东签名,且追加投资并不一定就属于增加注册资本,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鉴于各股东之间并未对增资导致股权稀释比例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股东的原持股比例不应发生变化,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华盛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郑美强是否善意受让股份问题。2008年1月29日,郑美洪受让欧春明、黄柏存华盛公司厂房的折价份额。2010年8月10日,黄柏存占有公司30%的股权以30万元转让给郑美强;欧春明占公司30%的股权,其中15%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郑美强,以另外15%的价格转让给郑美洪,鉴于上述股权转让已交割完毕,且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虽然郑美强与郑美洪系兄弟关系,但目前在案证据未体现郑美强受让股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郑明洪的股权由其他股东代持及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一审认定郑美强系善意受让,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郑美洪明知郑明洪参股经营涉案公司,却未经其同意而受让欧春明的股份,一审认定涉及欧春明代持郑明洪的部分股权即公司4.17%受让无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郑明洪持有公司股权应为郑美洪代持的8.33%以及郑美洪无权受让欧春明代持的4.17%,共计12.5%,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华盛公司主张郑明洪的股权比例应为7%,郑明洪主张其股权比例为25%,均缺乏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三、关于郑明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郑明洪陈述因为当时其系其他几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没有登记为华盛公司股东,而郑美洪、黄柏存、欧春明2006年登记为华盛公司股东时,郑明洪尚未因涉嫌违法处置危险物质或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被公安机关拘留,即虽然郑明洪与郑美洪、黄柏存、欧春明之间没有股权代持协议,但当时郑明洪明知并同意其他三人登记为股东,仍有其股权由郑美洪、黄柏存、欧春明代持的意思表示,现其要求公司变更登记进行显名,将改变华盛公司现有股东登记现状,故应当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审查是否满足变更登记的法定条件,而不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第三款规定,应征得郑美洪、郑美强的同意,但二者皆不同意其显名要求。鉴于此,郑明洪的显名请求无益于维护公司人合性所要求的股东之间友好信任的关系,郑明洪也未与郑美洪、郑美强就股权变更登记以及份额形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郑明洪的该项诉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四、关于郑明洪申请分红问题 郑明洪主张华盛公司应向其支付分红款4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华盛公司的盈利情况以及具体的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郑明洪、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郑明洪负担7000元,由上诉人仙游县华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凰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