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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坤与钟琪琪、东莞市安富丽石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3 点击量:1185次
(2020)粤19民终9822号 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木坤,男,汉族,1987年9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3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琪琪,女,汉族,1992年8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5************52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安富丽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X86GL82。
法定代表人:林木坤,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林木坤因与被上诉人钟琪琪、原审被告东莞市安富丽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丽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林木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钟琪琪返还520000元及利息(以5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钟琪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钟琪琪负担176元,林木坤负担4584元。本案一审保全费3380元,由钟琪琪负担125元,林木坤负担3255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0)粤1973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
林木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钟琪琪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钟琪琪承担。事实与理由:林木坤获得的案涉款项并不构成不得当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原审法院将林木坤获得案涉款项认定为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木坤获得案涉款项是恋爱期间钟琪琪对林木坤的赠与。恋爱期间,因林木坤生意需要,钟琪琪为支持林木坤的事业发展向林木坤赠与案涉款项用于购买车辆。即对于案涉款项的用途为购车,林木坤与钟琪琪均无异议,但钟琪琪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车辆购买后需要登记在钟琪琪名下或归钟琪琪所有。事实上车辆购买并完成登记后,钟琪琪没有要求林木坤归还,由此亦可佐证案涉款项的赠与性质。其次,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钟琪琪向林木坤付款是委托林木坤代自己购买车辆、车辆归钟琪琪所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林木坤获得案涉款项构成不得当利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将钟琪琪提交的2018年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如果没有免息我要拿车证去贷款,利息高一点就高一点了!贷20万还你先”等认定为与钟琪琪主张的涉案款项有关与事实不符。首先,钟琪琪与林木坤在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另有(2019)粤5281民初1510号借款纠纷案件,上述聊天记录是针对该次借款的,并非本案涉及的款项。钟琪琪亦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是针对本案案涉款项的。其次,从聊天记录中可知,钟琪琪已知道车辆已购买且未登记在钟琪琪名下,但钟琪琪并没有要求林木坤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自己或变更登记在钟琪琪自己名下。这与钟琪琪主张其向林木坤付款是为了让林木坤代自己购买车辆而应当采取的主张与行为明显相悖,显然不合逻辑。三、即使案涉款项被认定为不当得利,林木坤向钟琪琪支付的80000元亦应从林木坤自认的270000元款项中扣除。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林木坤向钟琪琪转账80000元。虽然林木坤与钟琪琪另有借款纠纷,但该80000元并未在(2019)粤5281民初1510号借款纠纷中扣除,因此理应从本案林木坤自认的270000元中扣除。原审法院未将林木坤向钟琪琪人支付的80000元从案涉款项中扣除显属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钟琪琪向本院答辩称:一、事实认定方面。钟琪琪与林木坤仅系朋友关系。案涉购车款540000元不是也不可能是钟琪琪对林木坤的赠与。二、法律适用方面。林木坤举证不能,其关于赠与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林木坤直接取得的暗色号购车款52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钟琪琪。
原审被告安富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林木坤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据一:微信截图,证明林木坤与钟琪琪为恋人关系。2.证据二:转账记录,证明钟琪琪已向林木坤转账66000元。对此,钟琪琪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钟琪琪与林木坤为恋人关系,双方仅系朋友关系。2.证据二林木坤已在原审期间提交过,该证据也已经过质证,钟琪琪对显示的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相关款项是借款的偿还,而本案是与购车款相关的不当得利返还,双方的借款纠纷已经审理完毕,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安富丽公司未就此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钟琪琪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应针对上诉人林木坤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520000元购车款的性质如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本案购车款,钟琪琪称系其委托林木坤代为向4S店交纳,林木坤则称是钟琪琪对其的赠与。但本案钟琪琪、林木坤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未显示钟琪琪存在委托林木坤购买车辆或将购车款无偿赠与林木坤的意思表示,亦无林木坤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前述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基于委托或赠与所产生,林木坤取得该520000元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钟琪琪作为受损一方请求其返还该不当利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林木坤关于向钟琪琪支付的80000元未在(2019)粤5281民初1510号民间借贷纠纷中扣除,故应在本案中扣减的意见,本院认为,林木坤主张支付的80000元与本案购车款属不同法律关系中不同性质的款项,其在本案中扣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林木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前述援引法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已预交),由林木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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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丽莉
审判员  陈天宇
审判员  罗艳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锐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