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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3 点击量:1011次
(2020)鄂10民终1884号 婚约财产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女,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万叶宏,湖北吕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娟,湖北魏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0)鄂1002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取消婚约系男方过错导致,15万元用于婚礼开支、补偿损失,即双方就返还款项已达成一致。2015年张某之子肖思航与万某之女杨梦琪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因男方经济状况不佳,双方约定由男方支付25万元婚庆费用,将万某名下位于荆州市××航空路春晓花园××楼××号房屋作为婚房。2017年10月17日,张某转款25万元给万某。2018年男、女双方分手,双方口头约定因筹备婚事开支、赔偿损失,女方只需要返还10万元。2018年10月18日,上诉人通过网上转账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双方就退还款项10万元达成一致后,男方再次起诉要求返还剩余15万元违反了“禁止反言”、“诚实信用”原则。二、双方就退还款项达成一致后,余下15万元彩礼已转化为补偿款。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变化并不少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的外均应该予以准许。双方就退还款项达成一致后,余下15万元彩礼已转化为补偿款,不再具有彩礼性质。该补偿款是补偿性质,即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责任,仅仅为适用公平原则,一方以自愿给付另一方适当数额的补偿、补助。双方的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存在返还问题。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女方在收受赠与款项后,已按双方合意履行房屋装修、婚嫁用于购买的行为,并且为此辞去工作存在损失。期间,双方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之后因男方在恋爱期间出轨导致感情逐步恶化的过程中,女方并无明显过错,亦未违反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张某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没有证据印证,上述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全额返还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张某之子肖思航与万某之女杨梦琪建立恋爱关系。2017年张某、万某双方及其子女通过协商,由张某向万某支付25万元,万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沙市区航空路春晓花园××楼××号的房屋作为婚房,用于肖思航与杨梦琪婚后共同生活。2017年10月17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万某银行账户转入25万元,该笔转账未注明款项性质。2018年张某之子肖思航与万某之女杨梦琪分手,2018年10月18日万某向张某返还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5万元系因儿女(肖思航与杨梦琪)以结婚为目的产生的财务往来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标的是与婚约有关的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于肖思航与杨梦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张某要求返还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某辩称其女杨梦琪与肖思航取消婚约是肖思航出轨所致,但万某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万某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诉请万某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从2017年10月18日起至全额返还完毕之日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出资款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万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万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万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万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张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张某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证据4工作录像光盘、证据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6婚嫁开支单据复印件、证据7证人证言、证据8录音资料,拟证明分手后,因女方筹备婚事用品花费13199元、装修花费94746元、赔偿损失房租损失40000元、女方工资损失112520元,双方就退还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女方只需退还10万元、且已退还完毕。
张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杨梦琪认为在为男方工作拿工资报酬的话可以另行起诉。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租赁合同是2014年,双方交往是2018年,租赁合同早已到期,该房屋在上诉人的掌握之中,出租或闲置都是上诉人的权利。证据6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意见,第一,杨梦琪和肖思航在2018年6月分手,分手时候房屋还没有装修;第二,由于房子没装修,双方不会考虑买床上用品,也没有商量婚庆事宜。上诉人出资进行装修其购买物品都是用于自己的房子,被上诉人不用承担相应的费用。证据7的证人与上诉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证明力极低,证言不可采信;第二,从证人亲笔所说2017年10月双方还没发生争执,证人对双方谈论还不清楚;第三,从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上诉人谈判要求语气非常苛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胁迫的语气,并且从我们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来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方案,详见我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8恰好证明在谈论过程中上诉人是利用自身优势是有胁迫被上诉人情节存在,被上诉人没有认可过只退10万块的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证据3-8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应该向其被上诉人退还15万元。
对万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将在对本案的分析评判中综合进行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张某之子肖思航与万某之女杨梦琪原为恋爱关系,后双方分手,最终并未缔结婚姻,故张某有权请求万某返还其给付的彩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与张某是否就彩礼的返还达成一致意见。万某提交证人杨某的证言以及一份录音资料,拟证明与张某已就彩礼的返还达成一致意见,万某只需向张某返还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证人杨某的证言,首先杨某与万某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其次从证言内容上来看,杨某称陪同万某与张某及张某之子协商彩礼返还是在2017年10月的一天傍晚,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某向万某转款25万元是在2017年10月17日,万某之女与张某之子于2018年分手,双方不可能在2017年10月协商彩礼的返还事宜,杨某的证言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杨某在出庭接受询问时,对双方协商的款项的性质以及最终协商确定的具体金额均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杨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录音资料,录音中出现的“徐阿姨”身份不明,无法判断该谈话是在何种情形下发生的,且张某在该谈话中并未明确承认已与万某就彩礼的返还达成过一致意见,该份录音资料不能达到万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万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张某就彩礼的返还已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另外,对于万某主张的部分彩礼已用于花费的问题。万某提交的婚嫁开支单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即使开支单列明的费用属实,但因装修的房屋系万某个人所有,购买的物品亦未由张某及张某之子占有使用,故相关花费不能成为万某拒绝向张某退还彩礼的理由,万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万某还提交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工作录像光盘、《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其女的工资损失和房租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反映的是2019年万某之女在与张某之子分手后的部分收入情况,工作录像光盘只能反映万某之女曾经的工作情况,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万某之女因婚约取消遭受了工资损失。《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房屋对外的租赁期是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之后房屋并未继续出租,直到2017年万某与张某才协商将该房屋作为双方子女的婚房。因此,即便该房屋并未预备作为双方子女婚房,该房屋也有可能继续处于闲置状态而无法获取租金收益。该房屋未能通过出租获取收益,并不是由于双方子女曾经定有婚姻而导致的必然损失。万某对其所称的各项损失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万某应当向张某返还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万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抗
审判员 杨 权
审判员 杨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