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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行为的效力认定

发布日期:2021-03-23 点击量:987次 作者:杭莎妮
一、案例来源
指导案例96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二、案情简介
2004年5月,大华公司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宋文军系大华公司员工,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字通过。
2006年6月3日,宋文军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退出股份。2006年8月28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来锁同意,宋文军领到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2006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宋文军、王培青、杭春国三位股东退股的申请并决议“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后宋文军以大华公司的回购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公司法》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等理由,请求确认其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一审法院驳回了宋文军的诉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
三、争点分析
(一)关于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规定是否违法的问题。
从内容上说,本案大华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其公司章程规定“人走股留”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同时,该规定系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从形式上说,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本案大华公司章程经包括宋文军在内的全体股东签字通过,符合公司章程的制定程序,应认定全体股东认可和同意该公司章程,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文军均产生约束力。
因此,本案大华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大华公司回购宋文军股权是否违反《公司法》规定以及大华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问题。
首先,本案不能适用《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规定。本案大华公司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及与宋文军的合意而回购股权,非行使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法定情形,二者性质不同,宋文军不能以大华公司违反该条款为由进行抗辩。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抽逃出资专指公司股东抽逃其对公司出资的行为,即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股东,公司并非抽逃出资的主体,亦不能构成抽逃出资。
四、经验总结
(一)判断股权回购条款是否有效主要考虑条款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是否侵害利害关系人权益两大方面。
对于投资者与股东之间的股权回购条款,若双方的约定不涉及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则该约定有效。
对于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条款,基于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初始章程约定,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东股权,且通过转让给其他股东等方式进行合理处置的,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和各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而非禁止,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也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
(二)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法定,股东不能随意援引。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即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或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基于公司章程约定或双方合意回购股权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股东不能以公司违反该条规定为由对抗公司回购股权行为。
(三)明确抽逃出资的主体为公司股东而非公司。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即,只有公司股东才能成为抽逃出资的主体,股东不能以该条抗辩公司回购股权的行为。
五、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