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4 点击量:840次
(2020)皖01民终9959号 婚约财产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12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汉族,1992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梅,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1992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4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杨某在原审的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邱某与杨某于2016年开始同居生活,直至2019年7月才分开,同居生活三年时间,现解除婚约对女方名誉损害很大;邱某于2016年怀孕,因杨某不想要孩子,要求邱某流产,对邱身体造成严重伤害;双方没有登记的原因在于杨某本人不愿领证,故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2、二人自2016年在合肥租房同居,生活花费由邱某支出,所收到的6万元彩礼款均用于生活支出,还用工资贴补;举行婚礼时,邱某还陪嫁了家具家电等,应当折抵彩礼;邱某在原审已经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照片等,足以证明彩礼已经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无法返还。
杨某辩称:1、其与邱某于2016年相识,正式同居是在2017年9月举行婚礼后,其共给邱某13万元彩礼及1万元见面礼;2、邱某在结婚前怀孕过,当时是因为服用避孕药,医生称对孩子有伤害,建议不要,所以做了流产;3、没有领证的原因不是其本人不愿领证,而是邱某拖延说等她心情好了再去领;4、举行婚礼之后,其于2018年3月才到合肥市租房居住,租房费用及生活费都是其支付,邱某关于彩礼用于生活支出不属实;2018年8月发生矛盾后,邱某未经其允许,把她所有陪嫁品全带走;房子的装修是其父亲出资,因为邱某在装饰材料店铺上班,所以装修期间她购买了墙纸跟窗帘,但相关费用其都已经转账付给她;双方恋爱期间,给彼此父母亲购买物品属于正常现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邱某立即返还杨某彩礼1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邱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份左右,杨某通过微信与邱某相识。2016年12月份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时杨某按照习俗给邱某10000元见面礼。订婚之后,杨某先后在合肥老凤祥为邱某购买了一只55克金手镯(价值15000元)和一枚钻戒(价值10000元),2017年8月下期单时,杨某通过媒人王某和周某给付邱某彩礼130000元。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长丰县国际大酒店举行婚礼,但是没有领取结婚证,此后邱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拒领结婚证。2018年7月份,双方在买车及补领结婚证问题上矛盾又次激化,随后就分开生活。2018年8月份,邱某在没有通知杨某及家人的情况从御景天成小区把陪嫁的物品拉回娘家,房门钥匙后来也交给了杨某。2019年春节邱某被接回来过年,但是7月份时因买车、补领结婚证及生孩子等问题,双方矛盾再次激化,邱某离开双方租住房屋不知所踪。杨某认为,既然邱某不同意与杨某领取结婚证,也不愿意一起生活,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邱某就有归还彩礼的义务,为此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杨某与邱某在2016年7月份通过微信相识,之后双方同居生活,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长丰县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杨某主张结婚当日给付了邱某13万元彩礼,邱某对此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了6万元彩礼,且主张婚礼后用于了共同居住期间开支及为杨某家人购买物品等。为此,杨某诉至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邱某是否应向杨某返还彩礼款项以及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杨某主张在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前通过媒人将13万元的彩礼金交给了邱某及其家人,邱某予以否认,只认可收到了6万元的彩礼,为此杨某申请证人王某、周某出庭作证,但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中对于13万元彩礼金的交付对象及交付过程的陈述并不一致,杨某仅凭证人证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该院不予采信,该院以邱某自认的事实认定彩礼为6万元。对于该部分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应综合予以考量。杨某、邱某双方虽然没有登记结婚,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在举办仪式前后均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女方过错致其解除婚约,结合农村风俗习惯等情节,酌情确定邱某返还彩礼金3万元。对于邱某辩称的杨某请求其返还彩礼于情于礼于法皆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175元,被告邱某负担2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于婚姻的合意行为,是一种民事事实行为。协议的目的是明确的,即双方承诺接受将来的婚姻;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习惯男方给付女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和物品。本案中,邱某认可收到杨某方给付的6万元彩礼款。因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对于杨某要求邱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在婚约财产纠纷中,确定返还数额时应考虑到双方举办婚礼的形式及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以及是否形成夫妻间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等因素。邱某关于彩礼款已用于生活支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为彩礼款不予返还的正当理由,且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上述情形,酌情判决邱某返还杨某彩礼款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邱某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上诉人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关于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赵 玲
审判员 李 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