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新春、郑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4 点击量:1277次
(2020)川20民终1016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11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春,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萍,女,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霏,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鹏,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新春因与被上诉人郑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新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芳、刘京与被上诉人郑丽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霏、梁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春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0)川2022民初1295号民事判决,判令郑丽萍偿还刘新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XXX18年3月23日起以10万元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丽萍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偏袒郑丽萍,降低证明标准,单方面采信其陈述和证人证言,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郑丽萍应就该笔转账系其他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通过微信聊天截图和郑丽萍尾号9077卡及郑某尾号1317卡银行交易明细结合郑丽萍和证人郑某陈述可以认定郑丽萍的银行卡系郑某实际使用。微信聊天截图和郑某尾号1317卡银行交易明细仅能证明郑丽萍之妹郑某与刘新春之弟刘某在恋爱期间有大量经济往来。但仅凭郑丽萍尾号9077银行卡2019年4月8日向刘强转款5万元(该笔转款没有微信聊天等意思表示证据对应),不能证明郑丽萍名下尾号9077银行卡系郑某实际使用。一审判决错误将郑某实际使用郑丽萍银行卡(该事实认定错误)等同于双方具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除利害关系人郑某证人证言外,无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刘某存放在刘新春处,刘新春按刘某指示将款项转账给郑某而非郑丽萍。一审判决采信利害关系人证人证言,在未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形下径直认定该笔转账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损害刘新春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混淆法律关系,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郑丽萍向刘新春借款,刘新春按其要求其将款项转入其名下银行卡,至于郑丽萍是否将银行卡或借款交予第三人使用并不影响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银行账户系郑丽萍本人申办,由郑丽萍控制管理,至于郑丽萍如何使用该账户和借款,既非刘新春所知,亦非刘新春所能预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郑丽萍仍需就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郑丽萍答辩称:刘新春仅以银行转账凭证起诉,刘新春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的合意。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刘新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郑丽萍向刘新春偿还借款10万元;2.判决郑丽萍从XXX18年3月23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止;3.判决郑丽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X18年3月23日,刘新春6019卡向郑丽萍9077卡转支10万元,后其余额为2714.22元。XXX18年4月8日,郑丽萍9077卡向案外人刘强转支5万元后,其余额为345310.65元。郑丽萍与案外人郑某系亲姊妹关系;刘新春与案外人刘某系亲兄妹关系;郑某与刘某曾经系恋爱关系,郑某庭审作证陈述,双方恋爱关系从XXX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故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生效,首先要有双方当事人借款的合意,其次具有借款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刘新春依据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刘新春、郑丽萍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郑丽萍抗辩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郑丽萍9077卡由案外人郑某在使用,且郑某与刘新春弟弟刘某曾系恋爱关系,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该款是由刘某的指示从刘新春6019卡转入郑丽萍9077卡中,由郑某使用,郑丽萍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郑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郑丽萍9077卡及郑某1317卡部分交易明细,该证据中显示,郑某受刘某的指示向其他案外人进行转账交易,曾于XXX18年4月8日用郑丽萍9077卡向刘强转款后余额为34万余元,其后,郑某1317卡亦向刘强有多笔转款记录,另外,郑某1317卡于XXX18年7月31日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8025元。并且郑某1317卡与刘某也有多笔交易,足以证实,郑某与刘某恋爱期间有大量经济往来,且受刘某的指示,郑某向多个案外人转款交易,结合被郑丽萍庭审陈述和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郑丽萍9077卡从2017年7、8月起一直由郑某使用。故根据郑丽萍提交的证据与刘新春、郑丽萍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刘新春向郑丽萍9077卡中的转账非郑丽萍向刘新春的借款性质。综述,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郑丽萍的抗辩理由,符合日常生活规则和高度盖然性,其抗辩理由成立,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郑丽萍提交证据对其主张证明后,刘新春仍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举证证明。但刘新春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并且刘新春庭审陈述,该款是刘某向其说,郑某的姐姐郑丽萍需要借款,便由刘新春转款到郑丽萍9077卡,根据该陈述可知,该转款发生的主要人员刘某未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刘新春申请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新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刘新春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新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刘新春负担。
在二审过程中,刘新春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刘新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刘新春出借给郑丽萍的款项是刘新春合法所有,借给郑新春的款项合法。
2.林坤娇、贺扬英的银行转款清单;
3.刘某和郑某微信转账记录,证据2、3拟证明案外人刘某和郑某之间2017年-XXX18年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该组证据与郑丽萍提供的证人郑某等证据的性质是一致的,一审采用了郑某的证据,都是证明刘某和郑某的经济往来,郑某认为她与刘某有经济往来应另案处理。
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系刘新春之弟,与郑丽萍之妹郑某曾有过恋爱关系。因郑某说其姐郑丽萍需要借10万元,当时我没有那么多钱,所以我给刘新春说了,刘新春借了10万元给郑丽萍。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郑丽萍质证称:1.对刘新春的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2.林坤娇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联。3.微信转账证明了刘某与郑某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对真实性要与郑某核实,而且刘新春应提交手机进行核实。4.证人证言无法真实的反映刘新春向郑丽萍出借款项,至于证人与郑某之间的各种经济往来均系其他的经济往来。刘某与郑某的任何经济往来和经济关系与本案是毫无关联的。一审中郑某证明了她与刘某有大量的经济往来,本案的转账不是借款性质。
郑丽萍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5.2017-2019年全部银行明细,拟证明在该卡收到刘新春转款10万元之前就由郑某在使用该卡,郑丽萍没有使用。在XXX18年4月8日向刘强转款5万元,收款信息与一审中微信XXX18年6月2日刘某指令郑某向刘强转款,微信体现的收款人与银行的收款人一致,能证明刘某指令郑某用郑丽萍的银行卡向刘强多次转账。
刘新春质证称:郑丽萍提供的明细中刘强的转账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刘新春及郑丽萍的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对刘新春二审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刘某系刘新春亲兄弟,其作证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系郑丽萍向刘新春借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刘新春尾号6019的银行卡在XXX18年3月19日收到张燕转款两笔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刘新春陈述为张燕归还其借款。经当庭电话向张燕核实,张燕否认向刘新春的借款已归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新春与郑丽萍之间10万元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新春持向郑丽萍银行卡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条提起诉讼,请求郑丽萍归还借款及利息,郑丽萍对其账户收到此款项无异议,但抗辩此款系案外人郑某与刘某经济往来。审理中,根据双方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转款发生时间段存在特殊关系,即该期间刘新春之弟刘某与郑丽萍之妹郑某处于恋爱期间,但转款发生在刘某与郑某恋爱关系确定后不久,结合郑丽萍与刘新春双方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以及庭审中刘新春对出借款10万元的来源的陈述与当庭核实转款人的陈述相矛盾等事实,郑丽萍向刘新春借款有违常理。郑丽萍银行卡的转款记录与刘某、郑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郑丽萍陈述该卡由郑某使用的事实,综上分析,足以使人对该笔款项系刘新春与郑丽萍之间的借款产生怀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由于刘新春与郑丽萍之间并无书面的借款协议,刘新春主张系受刘某指示向郑丽萍借款,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刘新春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向郑丽萍银行卡转账系郑丽萍借款,现刘新春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新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刘新春与郑丽萍之间存在10万元借贷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刘新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新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彤
审判员 梅 波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记员 卓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