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细芬、廖意连与谭友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4 点击量:829次
(2020)粤18民终4437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意连,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址: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进,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寿春,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细芬,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址: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觉莽,广东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谭友光,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住址:广东省连州市***************。
上诉人廖意连因与上诉人邱细芬,原审第三人谭友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0)粤1882民初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意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利息不当,利息应获支持;二、微信转账67310元应获支持,该款到账后的去向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无法举证,应返还该款。
邱细芬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的事实理由一致。
邱细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廖意连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在与上诉人恋爱期间自愿赠与金钱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行为完成后,并不因被上诉人不同意或不追认而被判返还。第三人自愿赠与恋爱关系的女朋友金钱购买房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赠与的构成要件和形式要求,是不可撤销的赠与,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撤销或是不再履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有关公序良俗和道德标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恋爱关系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就判决上诉人返还善意取得的21万元,适用法律错误。
廖意连答辩称,邱细芬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廖意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全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微信转账款项67310元及支付利息(以673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返还全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93年8月18日,原告与谭友光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7年6月2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谭友光从中国农业银行连州市支行谭友光名下存折取现225610元,并用其中210000元款项替与其存在婚外恋关系的被告购买了广东省连州市***********。另外,2017年10年18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谭友光还陆续以微信转账方式共向与其存在婚外恋关系的被告支付了67310元。原告认为,上述购房款和微信转账款项原本均属原告和谭友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原告同意,谭友光并非基于日常生活需要而私自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实属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显属无效。且谭友光非法处分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不正当婚外恋关系,有悖公序良俗。因此,被告依法需将上述购房款和微信转账款项连同相应利息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8月18日,原告廖意连与第三人谭友光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至今仍属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
第三人谭友光在其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折显示的信息可知,2015年5月31日,谭友光向上述存折存进一笔21万元的本金,整存整取,存期二年,到期日为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8日,谭友光将该笔21万元到期的存款连同利息取出了225610元。
根据本案起诉状、被告答辩状以及庭审审理可查明,第三人谭友光与被告邱细芬于2015年至2019年年底期间维持着男女关系。第三人谭友光使用微信号:ss159*****779与被告邱细芬使用的微信号:A1*****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均保持联系。在该期间,第三人谭友光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邱细分支付了300至2500元不等额的金钱,分108次转账,时间跨度长达4年,合计金额67310元。庭审时,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在2015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向被告微信转账是基于男女朋友关系而支付给被告及被告女儿的生活费,该陈述与微信转账记录基本吻合。第三人陈述,被告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被告购房是由第三人支付21万元购房款给原房主的。庭审时,原告方要求被告提供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房屋的凭证及被告收入来源的证据,被告代理人辩称该举证责任不在被告方,即被告未对其个人出资购房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
第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将第三人备注为“老公”,聊天中两人关系密切。载录部分:邱:我是睡着了,醒来不见老公了;老公,我没钱了。谭:我在厅抽烟喝茶才走的。邱:怎么了老公?不开心吗?谭:能开心吗,天天就是钱,压力山大呀。邱:对不起,那好吧,我出去玩了可以吗。……谭:每天晚上睡不好,为了谁你清楚。邱:好,我认了行了吧,你也别再为这件事再难受了,是我对不起你,人没十全十美,有你爱过我自足了。谭:我也不想计较那么多,做个男人那么失败,给钱给房子,把心都给了,最后带着自己辛苦钱去找别的男人。邱:现在直说吧你想怎样?……谭:你倒是实话实说,同他讲过什么,有没有那回事,别让我伤痕累累才明白。邱:就讲过我跟你一起,房子你买的,我吃住一切都是你给我的,你把我当老婆看,他就说叫我离开你嫁他我说不可能的。谭:他说你去找过他?……谭:好想问你们到底有没有当我是一家人?还是当我提款机,8月份伍仟9月份叁仟10月份肆仟,我自己都省吃俭用,一年下来不敢到外面吃一餐饭,我每个月收入都给你们一大半,怎么就体会不到我有多无奈。邱:我不是你想的那样,我也做不出当你是提款机,当你是老公才样样依赖你,原来无论怎样都是我的错,你所说的满屋子都是不是实在的东西,我真检讨不出屋子哪里是实在哪里是不实在的东西。
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传唤座落于连州市****************房屋的原房东黄志强依法对其进行询问。黄志强陈述,当时参与买卖上述房屋的有黄志强、徐越娣、谭有光、邱细芬四人,是谭友光在农业银行取款后直接拿现金21万元给黄志强,黄志强点了数之后就用报纸包着拿走了。
2017年6月26日连州市地方税务局东陂税务分局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邱细芬向税务机关交纳了涉案房屋(座落于连州市****************)的契税1145.3元,增值税69000元。同日,被告取得连州市地方税务局东陂税务分局代黄志强、徐越娣代开了涉案房屋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涉案房屋已由被告邱细芬取得房产证书,证号为粤(2017)连州市不动产权第0006521号。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外,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任意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第三人谭友光名下农业银行存折内的存款系与原告廖意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双方均认可该银行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谭友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邱细芬确立恋爱关系,有悖于公序良俗和法律相关规定。谭友光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21万元赠与被告邱细芬购房,该事实有原房主黄志强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在聊天记录中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实。谭友光赠与被告21万元的行为,该行为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在其妻子原告廖意连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有悖于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应当返还受赠款项。现谭友光同意被告将全部款项返还给原告廖意连,法院不持异议。原告廖意连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请求被告邱细芬返还赠与的2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该笔21万元利息的问题,因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保持婚外男女关系,第三人与被告均有过错,均应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1万元的利息并无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谭友光在跨度四年的时间里分108次不等金额地向被告邱细芬微信转账合计67310元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因谭友光确实与被告邱细芬保持过一段时间的男女关系,这些几百到二千多元不等额的花销是否属于谭友光与被告邱细芬的共同花销还是只属于邱细芬的个人花销,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微信转账6731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邱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意连返还210000元;二、驳回原告廖意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9.83元,由被告邱细芬负担2150元,由原告廖意连负担579.83元。
本院二审期间,邱细芬向本院提交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廖意连与谭友光夫妻有其他的共同财产。廖意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款项的性质的赠与,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友光赠与邱细芬的210000元和67310元是否应当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夫或妻有权处分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或征得对方同意,否则,其擅自处分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而且法律也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谭友光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邱细芬的行为并非是为了日常生活所需,也没有证据证实是经过廖意连同意的,而且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可推知,谭友光将款项赠与邱细芬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廖意连主张谭友光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邱细芬的行为无效,要求邱细芬予以返还财产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谭友光赠与邱细芬210000元的行为,认为该行为既非日常生活需要,在也未经廖意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损害了廖意连的利益,且有悖于公序良俗,故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正确。廖意连诉请邱细芬返还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廖意连主张该款利息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另外的款项67310元,由于款项转账时间跨度长、次数多且有此数额较小,一审法院认为存在谭友光与邱细芬的共同花销的可能,对廖意诉请返还该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廖意连和邱细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2.75元,由上诉人廖意连负担1482.75元,上诉人邱细芬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碧映
审判员 李培东
审判员 张廷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江 玥
书记员 阳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