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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认定

发布日期:2021-03-24 点击量:762次 作者:杭莎妮
一、案例来源
指导案例95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395号
二、案情简介
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柏冠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借款300万元,2012年11月1日还100万元,2012年11月17日还200万元。同年4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向柏冠公司发放了上述借款。
2012年10月,凯盛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将该公司的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产用于亿荣达公司商户柏冠公司、闽航公司、航嘉公司、金亿达公司四户企业在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办理融资抵押,并承诺如该四户企业不能按期履行债务,且上述抵押物在处置后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凯盛公司用其他财产偿还剩余债务。该承诺及上述股东会决议均经凯盛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并加盖凯盛公司公章。
2012年10月24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凯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凯盛公司以宿豫字第201104767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商铺为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对四户企业享有的最高额为4000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包括2012年4月20日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四户企业签订的四份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
2012年11月3日,经股东会决议,凯盛公司向工行宣城龙首支行出具房产抵押承诺函。
柏冠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请求判令柏冠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凯盛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柏冠公司的诉请。
三、争点分析
(一)关于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能否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范围的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本案凯盛公司与工行宣城龙首支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及于《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该《补充协议》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且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40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形式上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与凯盛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出具的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相印证,故工行宣城龙首支行与柏冠公司的债权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关于《补充协议》转入的最高额抵押权是否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
第一,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并非重新设立或变更最高额抵押权,非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法定情形。
第二,根据商事交易规则,法无禁止即可为,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且不会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对于该意思自治行为,应当予以尊重。本案《补充协议》转入的最高额抵押权虽未经登记,但凯盛公司已就该准入决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出具了房产抵押担保承诺函,且和工行宣城龙首支行达成了合意,应当认定《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
四、经验总结
当事人另行达成协议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只要转入的债权数额仍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即使未对该最高额抵押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的效力仍然及于被转入的债权,但不得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 
五、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