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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红、王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5 点击量:1035次
(2020)鄂01民终9682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红,女,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航,湖北灵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炎,男,199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书红因与被上诉人王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书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书红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炎承担。事实与理由:王书红和王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开庭时王书红提交了与王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王炎承认欠王书红的钱,并愿意归还。证人李某对借款的事实出庭作证,所以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存在的。除本案外,有数人皆起诉王炎偿还借款。王炎在一审提供的均是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消费凭证,证明将借款用于了高消费,甚至还说与王书红一起赌博,如有赌博行为王书红愿意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处罚。
王炎辩称,王书红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书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炎偿还借款37000元;2、判令王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书红分别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8日、2019年4月25日、2019年4月27日向王炎转账支付10000元、25000元、4000元、1000元、1300元,以上共计41300元。一审审理中,王书红自认王炎仅于2019年5月21日向其转账支付4300元,后再未还款。王炎向一审法院提交转账记录截图一组,拟证明王炎亦多次向王书红转账,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书红认为王炎于2019年4月8日以后的转账系偿还的本案借款,2019年4月8日以前的转账,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互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债权人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仅是支付凭证,并非债权凭证,不能仅凭款项支付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王书红仅向法庭提供了一组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王炎借款的事实,但是该交易流水只能证明王书红与王炎之间有交易往来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亦不足以佐证证明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王书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王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此外,一审审理中,王炎抗辩称转账发生时其与王书红系男女朋友关系,王书红向王炎转账支付的款项系双方恋爱期间消费支付且双方之间互相存在多笔资金往来,王炎并未向王书红借钱。在王炎提出上述抗辩后,王书红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故王书红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要求王炎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王书红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书红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王书红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一审中,王炎提交向王书红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如下:2019年4月9日分两笔各转账13140元,2019年4月20日转账1000元,2019年4月25日转账5000元,2019年5月10日转账4000元,2019年5月15日转账2700元,2019年5月21日转账4300元。其中,王书红自认王炎于2019年5月21日转账4300元系偿涉案款项。2、二审审理中,王书红认可案涉款项发生时与王炎是男女朋友关系。其他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书红和王炎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不仅包括款项的实际支付,还应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意。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情况来看,王炎和王书红系男女朋友关系,相互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本案中,王书红提交了微信、支付宝的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并未针对王书红主张的涉案款项的性质以及金额进行明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同时,针对王书红的诉讼主张,王炎辩称涉案款项系双方共同的恋爱消费支出,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支付后,王炎向王书红有多次转账行为,除了其中一笔2019年5月21日4300元的转账王书红予以认可,对于王炎的其他转账行为,王书红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亦未就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对于王书红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书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王书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双利
审判员  潘 捷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成
书记员 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