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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园园、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5 点击量:1237次
(2020)冀09民终5506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园园,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超,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上诉人刘园园因与被上诉人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园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8085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法官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极端偏袒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本案的事实情况就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是恋人时,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借款,数额近十万元,仅仅归还了一小部分。两人分手后,2017年3月19日经双方核算就未归还的80850元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书面借款凭证。对此借款事实被上诉人始终是认可的,后来上诉人去找被上诉人催要时,被上诉人也只以躲避、更换电话号码等方式逃 避,但万没想到本次诉讼中他丧尽良心赖账。借款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恋人关系,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姐姐正合伙经营美容美发用品店铺,当时微信支付等电子手段还不发达,上诉人经营时手中经常收取或留存大量现金,所以被上诉人借款时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这是太正常的事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款凭证之前就已经分手,不再是恋人身份,怎么可能还会找被上诉人帮上诉人出具一个假的借款凭证?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还可能会给上诉人写假的巨额借条吗?被上诉人又不是傻子。一审法官对被上诉人的谎言未做任何思考,就判上诉人败诉,颠倒黑白,这还有天理吗?上诉人强烈要求二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出庭参加审理,双方对质,以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徐超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国所述“一审法官置事实与法律于不顾,极端偏袒被上诉人”这个观点不能采信。第一、被上诉人所述的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并未发生借贷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恋爱期间,不免互有赠与行为,这种行为是正常的恋爱关系,也是为了让感情更加深厚,而并非是借款。并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哪笔资金是借款,因此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借款近十万并非事实,也是不能成立。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其姐姐合伙经营店铺,因账目对不上,故与被上诉人商量,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虚假的欠条一张,其目的是为了不受姐姐的责备。二人虽已分手,但是感情仍在,这也是被上诉人愿意帮助上诉人撒谎的原因。第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仅仅提供欠 条,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的证据。且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的事实是否发生。(1)本案中,借款数额为80850元,是与常理不符的,若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自然是可以相信。但是上诉人所述,全部借款均是现金,这就有违借贷的逻辑了,实践中很少有人借款数万元还有零头,这是有违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只能说明这张欠条是有其他目的的,就是为了堵上当时的账目明细。(2)80000元的现金不是小数目,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与出借日日期相近的大额的取款记录。虽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其经营美容美发用品店铺,正常情况下,店铺内也不会存放大额现金,因为上诉人所经营的店铺并非是经常使用大额现金交易的生意。在微信、支付宝等电子数据如此发达的时代,大额现金交易也会使用转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交易习惯,综合判断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是符合法律与事实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一审作出完全错误的判决”,这个观点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所谓的证据确凿仅仅是被上诉人为了帮助上诉人虚构的一张欠条而已。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证据,何谈证据确凿。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其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取款记录、转账记录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实际收到该 款项,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次,该欠条中约定于2018年3月19日之前,还40000元。然而上诉人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从未催促过被上诉人还款,也是与常理不符。因此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不充分的,且存在诸多疑点。综上,一审认定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于法有据,也符合当前国家严厉打击“职业放贷人”、“套路贷”的行为,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园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底,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3月份分手。2017年3月19日,被告徐超向原告刘园园出具欠条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证据证实欠款的来源和欠款已实际交接。被告亦不认可存在借贷行为。综上原告刘园园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刘园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园园对被告徐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刘园园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姐姐刘翠翠合伙经营的青县铂尔曼化妆品店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店铺从事化妆品美发用品的批发零售业务,当时存在大额现金流动,具备出借能力。证据二、2016年6月11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当时借款金额为47100元。证实我方所陈述的该借款是累积形成的情况。被上诉人与上诉人 恋爱期间自称名字为徐念。上诉人申请对2016年6月11日欠条中徐念是否为被上诉人所签、欠条中的手印是否为被上诉人所按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对欠条质证意见:一、该欠条中出借人和借款人的主体与本案的主体并不一致。从该欠条中可以看出,出借人为“刘媛媛”,借款人为“徐念”,而本案的上诉人是“刘园园”,被上诉人是“徐超”。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二、该证据也并非新证据。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本案中,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那么该欠条形成的时间远远早于一审开庭前,也就是说上诉人早就知道该证据的存在,而并非是一身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应当不予采信。三、该欠条与2017年3月19日的欠条是完全独立的。上诉人所述2017年3月19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80850元欠条包含2016年6月1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47100元,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人并不清楚。首先2017年3月19日的欠条中,该欠条本身就是虚假的,没有实际发生借贷行为。其次,被上诉人不记得在2016年6月11日为“刘媛媛”出具过欠条,且在2017年的欠条中也并没有写明包含之前的欠条。所以,这两张欠条是完全独立的,没有任何关系。
二审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其借款80850元,并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辩称欠条系其帮助上诉隐瞒店铺账目所出,并非借款。上诉人称该欠条所借款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恋爱关系期间所借,两人分手之后于2017年3月19日双方结算之后形成,上诉人另出具了2016年6月11日的欠条予以佐证其主张成立。欠条的性质是个人或者单位在欠款、欠物时写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凭证性文件。被上诉人否认2017年3月19日欠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上诉人出具内容详实的欠条,应当知道法律后果。上诉人出具了2016年6月11日的欠条,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未到庭进行配合鉴定,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对于2017年3月19日欠条的形成作出了合理的说明。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偿还上诉人借款80850元,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刘园园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民初280号民事判决;
二、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园园借款808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徐超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徐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李悦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青青
书记员  郭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