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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跃、李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3-25 点击量:1078次
(2020)鲁02民终12819号 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 民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1-26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跃,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云,女,199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明,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跃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3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高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晓云的诉请,诉讼费由李晓云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28日至庭审结束,李晓云共计向高跃汇款33080元,高跃共计向李晓云汇款11941.69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抵销,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时高跃同意将其与李晓云在认识期间所有的转账扣减,并非仅是2018年7月28日至庭审结束期间的转账,事实上这期间李晓云向高跃的汇款并非借款(之前高跃多次向李晓云转款),且庭审时法官诱导高跃作为男方发扬高姿态,让其同意将3080元(1826元+1254元)扣除,但其在庭审时明确对剩余3万元系借款不予认可;2.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高跃与李晓云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相处期间产生经济纠纷,法院应审查双方认识期间的所有经济往来,高跃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共向李晓云累计转款62563.25元,远大于李晓云向高跃的转款。因双方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况,本案应综合全面考虑,不应以2018年7月28日确定时间点;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不存在到期债务的问题,亦不存在债务抵销的法律关系。
被上诉人李晓云辩称,高跃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与李晓云提交的有关证据相互印证系事实,高跃称其在一审法官诱导下作出错误的陈述并非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李晓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跃向李晓云归还借款5.5万元;2.判令高跃向李晓云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以借款5.5万元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由高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高跃向李晓云出具欠条,确认截止2018年7月28日高跃共计欠李晓云2.5万元。
2018年7月28日至庭审结束,李晓云共计向高跃汇款33080元,高跃共计向李晓云汇款11941.69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双方均同意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进行抵销,经抵销高跃仍应支付李晓云欠款46138.31元(2.5万元+33080元-11941.69元)。李晓云要求高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18年7月28日后,双方之间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以46138.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多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高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晓云欠款46138.31元;二、高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晓云逾期付款利息(以46138.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李晓云负担189元,高跃负担986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高跃提交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一宗,欲证明其共计向李晓云转账69624.88元【具体明细为:2017年7月8日600元、7月16日500元、7月25日80元、7月26日1788元(1700元+88元)、8月28日131.4元、9月7日支付宝199元、9月10日99元、9月22日600元(400元+200元)、10月12日200元、10月27日100元、11月20日200元、11月26日100元、11月28日支付宝1万元、11月30日100元、12月4日1400元(200元+400元+800元)、12月14日100元、12月17日400元(200元+200元)、12月24日3000元、12月27日100元、12月29日500元、2018年1月4日288.88元(60元+40元+88.88元+100元)、1月29日200元、2月2日支付宝1000元、100元、2月9日30元、2月16日300元、2月28日50元、支付宝7950元、3月21日58元、3月25日500元、3月27日支付宝5000元、4月4日400元、4月8日200元、4月15日400元、4月18日400元、4月19日399元、4月20日1万元、4月23日50元、4月25日200元(100元+100元)、4月26日900元、5月3日300元、5月5日200元、5月9日1100元(1000元+100元)、5月18日82元、5月21日50元、6月9日50元、7月25日支付宝3720元、7月27日400元、2018年7月28日2100元(800元+1300元)(截至2018年7月28日,合计计56625.28元);2018年8月5日200元、8月7日100元、8月12日800元、8月16日500元、8月18日300元、8月19日800元、8月21日800元、9月7日120元、9月8日50元、9月10日1200元(900元+300元)、9月14日500元、9月16日500元(400元+100元)、10月3日支付宝1000元、10月12日800元、10月13日60元、10月22日1200元、11月12日400元、11月16日200元、11月19日50元、11月25日157.28元(57.28元+100元)、12月2日100元、12月10日170元、12月15日100元、12月31日100元、2019年1月16日400元、1月26日393元(350元+43元)、2月7日600元(200元+300元+100元)、3月1日1000元、4月3日400元(2018年7月28日之后至2019年4月3日,合计13000.28元)(除表明支付宝外,其余均为微信),以上共计69625.56元】。李晓云质证称:高跃在一审答辩中已阐述其向李晓云转款6万余元的事实,但双方已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高跃也对事实进行自认,一审已确认高跃的11941.69元的抵销额度。高跃二审中提交新的超出一审的部分转账记录,不属于新证据。在双方恋爱期间存在部分款项的赠与,甚至互相代买物品的即时结算,以及高跃为李晓云介绍的舞蹈表演等演出部分费用结算,不属于高跃出借给李晓云的款项。2018年7月28日高跃向李晓云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系2.5万元,且在李晓云提交的第二份欠条和录音证据中也能显示其替高跃偿还信用卡欠款,由此可见,在一审中结算的款项已是双方认可的最终款项,超过部分不应认定为彼此的债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高跃应偿付被上诉人李晓云欠款本息数额的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晓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递交了高跃于2018年7月28日在派出所书写的欠条【其上载明欠李晓云2.5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还清全部欠款等内容】。在一审中,高跃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共同确认此欠条系对之前债权债务的结算。2018年7月28日之后,李晓云给付高跃共计33080元,截至2019年4月3日高跃给付李晓云共计13000.28元。两相折抵,从数额上看,高跃尚欠李晓云450**.72元(2.5万元+33080元-13000.28元),而非一审认定的46138.31元,但鉴于高跃自认其与李晓云恋爱的起止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在此期间存在高跃向李晓云有部分款项赠与等情形,故一审法院综合案情,判令高跃支付李晓云欠款46138.31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高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高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汪青松
审判员 张馨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