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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道祥与贲道发、章鹏、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3-30 点击量:1228次
申请执行人:贲道祥,男,1964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申请执行人:贲道发,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申请执行人:章鹏,男,1962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彬、贲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傅世德。 委托代理人:罗春晖,江苏苏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贲道祥、贲道发、章鹏申请执行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世德的住处或双方能够共同确定的地方提供该公司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贲道祥、贲道发、章鹏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二、被告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世德的住处或双方能够共同确定的地方提供该公司自2004年7月30日起至今的财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供原告贲道祥、贲道发、章鹏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海安县新苏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贲道祥、贲道发、章鹏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
3、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已拆迁,法定代表人存在多种疾病,账目整理需要时间。
4、申请人提出公司解散之诉,正在审理过程中,审理结果与申请人请求存在冲突可能。
5、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线索,申请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进行了调查,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了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刘兴海
二O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季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