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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代位权(上)

发布日期:2021-04-01 点击量:1055次 作者:王莹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权保全的方法之一。
债权的实现首先依靠债务人的任意履行,在设定有担保的场合,债权人可通过担保权而实现债权,而在没有设定担保的场合,债权能否实现,则要取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充足的财产,因而,债务人的财产便成为债权的一般担保,称为责任财产,不享有担保的债权人称为一般债权人。
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般债权人,特别允许一般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这便是责任财产的保全制度。责任财产的保全制度,具体包括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重要规则和制度。本文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试着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我国对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民法典》第537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性质上属于债权效力的一种特别体现,是赋予债权的一种全能,作为其前提,自然要求债权人的债权属于合法的债权。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 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具体在“怠于”的认定上,只要债务人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便构成“怠于”。这种规定,使得在实务中对是否构成“怠于”的判断有了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债权保全的必要性 本来,只有债务人对其财产拥有排他的管理处分权,债权人代位 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自由而言,是一种外部的干涉,这种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因为要求具有保全的必要性。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限于债务人资力不充分,或者不行使则会是债权无法获得满足的场合。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覆盖债权,则就算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也不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
4、债务人已陷于迟延 若债务人尚未陷于迟延,债务人即使无资力,在履行之前是有使 责任财产获得充实的可能性,故,债务人已构成履行迟延,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之一。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是否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没有理由将债务人的相对人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较不理的地位。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对抗债权人。故原则上也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但在债务人权利将满诉讼时效,或者债务人的相对人破产时申报债权这种急需保存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在债权履行期限届至之前,就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