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武汉兴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4-06 点击量:1534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都市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章杰,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子杰,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兴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吴丛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亚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凯思,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书乔,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部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兴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昌国资公司)、原审被告瑞达信息安全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信息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武汉祥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中部信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后管理人接管中部信息公司财产和诉讼事务,本案恢复诉讼。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部信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兴昌国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兴昌国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兴昌国资公司完全知情中部信息公司所有经营管理和财务信息。1.中部信息公司在诉前已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了对外借款、担保、公司决议、明细账、诉讼文书等资料,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兴昌国资公司作为股东,委派三名董事参与中部信息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重大经营活动都征求了兴昌国资公司意见,股东会、董事会都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正常召开,兴昌国资公司完全知情和掌握中部信息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和财务会计信息。中部信息公司向兴昌国资公司发送了中部信息公司和瑞达信息公司全部借款、担保、公司决议、明细账、诉讼等电子档文件资料和纸质版文件资料。2.中部信息公司的会计职务一直由兴昌国资公司委派的人员担任,兴昌国资公司完全知情中部信息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薄的具体内容。3.因中部信息公司办公场所被他人毁损破坏,大量公司文件资料丢失,中部信息公司在一审中再次提供了现存全部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决议、对外借款、担保等相关资料,兴昌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实现。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中部信息公司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错误地认定中部信息公司一直未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全部借款及担保情况和公司经营相关文件。2.公司对外借款、担保资料不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即使中部信息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和一审过程中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对外借款、担保的资料,也是中部信息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应以判决的方式要求中部信息公司再行提供。此外,中部信息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会计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与股东知情权没有关联,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判决中部信息公司提供对外借款、担保资料的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第三项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对外借款、担保资料供兴昌国资公司复制应予撤销,上述材料不属于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法定材料。结合中部信息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兴昌国资公司作为中部信息公司股东,与中部信息公司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有权查阅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基于此,中部信息公司对外借款、担保资料与债权申报材料相关,兴昌国资公司可以查阅,但法律未赋予复制权,且该材料涉及众多债权人的主体身份信息及保密条款,管理人有权拒绝中部信息公司的复制主张。若兴昌国资公司查阅中部信息公司对外借款、担保资料后,对其中的内容存有疑义,可再另行主张权利,而无权复制前述资料。
兴昌国资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部信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瑞达信息公司和刘毅,兴昌国资公司发现他们以中部信息公司名义担保后,多次要求刘毅向兴昌国资公司报告情况,刘毅以各种理由拒绝。本案诉讼中,中部信息公司称所有的资料都被盗,无法提供。兴昌国资公司对中部信息公司实际运营情况并不知情,即使中部信息公司曾提供过部分材料,亦不影响兴昌国资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根据会计法规定,兴昌国资公司有权查阅、复制中部信息公司对外借款、担保资料。兴昌国资公司要求提供对外担保的情况,是关联担保,该担保侵害了兴昌国资公司的知情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中部信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兴昌国资公司会依据法律规定和权限与破产管理人联系进行查阅,但不能以管理人职责对抗股东知情权。兴昌国资公司行使查阅权中部信息公司应该配合,中部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瑞达信息公司述称,瑞达信息公司与中部信息公司是独立主体,中部信息公司的资料由其保存,瑞达信息公司没有提供的义务,一审判决在瑞达信息公司地址进行查阅没有依据,所有资料已有破产管理人接手,瑞达信息公司没有义务提供场所进行查阅。
兴昌国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中部信息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兴昌国资公司查阅、复制;2.判令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中部信息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兴昌国资公司查阅;3.判令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中部信息公司借款、对外提供担保的全部资料供兴昌国资公司查阅、复制;4.判令瑞达信息公司、中部信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部信息公司于2008年6月17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股东(发起人)为兴昌国资公司(占出资比例49%)和瑞达信息公司(占出资比例51%),法定代表人为刘毅(也系瑞达信息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查,兴昌国资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中部信息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由全体股东通过的公司章程规定: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约束力;公司名称为“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公司住;公司住所地为武昌白沙洲堤后街(武汉市白沙洲都市工业园区)营范围为信息安全产业化基地开发建设、高科技企业孵化、产品检测、成果推广、专业技术培训咨询、基地物业管理。章程约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七人,其中股东瑞达信息公司委派董事四名;由兴昌国资公司委派董事三名;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股东瑞达信息公司委派董事人员担任;副董事长由股东兴昌国资公司委派董事人员担任;董事会的决议须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同意方可作出,但作出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制定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决议时,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三人,其中股东双方各派一人、从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一人;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纪要,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该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该章程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该章程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等。该章程规定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以下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等。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0年3月18日,全体股东对上述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董事会增加行使审批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的职权。根据一审法院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调取的中部信息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鄂银最保第34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附审核资料显示,中部信息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对公司章程又进行了修改,并决议形成中部信息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审批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对外担保事项”的职权更改为“审批本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向金融机构申请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的贷款、或担保事项”。根据中部信息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时(2008年6月17日)公司董事为:彭小涵、肖建中(任副董事长)、魏天运、刘毅(董事长)、方红杰、章建南、肖国炎;公司监事为:宋征、蓝昕、赵秋生。
2012年3月7日,兴昌国资公司致函中部信息公司,委派章建南出任中部信息公司董事、副董事长,委派肖建中、陈定出任中部信息公司董事,委派吴丛庆出任中部信息公司监事。2012年4月10日,兴昌国资公司向中部信息公司发出《关于提请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事宜的函》,内容为:根据区政府的指示,现就相关议题提请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和讨论: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希望中部信息公司及刘毅董事长明确时间定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听取中部信息公司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就公司重大投资、财务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内部管理制度及高级管理人员聘任等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交董事会执行……对于以中部信息公司为主体,以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在建项目作抵押贷款九千万一事,属于公司重大经营行为和投资计划,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须制定贷款可行性研究报告,明确贷款起止时间、贷款用途、收入来源和偿还保障、如何建立共管账户等问题,交股东会和董事会审议通过,形成决议后方可进行;兴昌国资公司依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程序,还须向区政府和分管区长报告……
2013年2月22日,兴昌国资公司致函中部信息公司及其董事长刘毅,提议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监事会第二次会议,并提议“鉴于原公司董事肖建中同志因病去世,经报分管区长同意,委派监事吴丛庆同志接任董事,余永珍同志出任公司监事,提请董事会通过”。2013年10月8日,中部信息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补选谢群、吴丛庆、彭飞跃出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章建南、关卫、肖建中不再担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董事,补选余永珍出任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监事,吴丛庆不再担任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监事。当日,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并形成决议,审议通过《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建设工作进展情况报告》、《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招商工作报告》、《关于基地分期验收分割转让的报告》,并选举谢群出任公司第二届董事会副董事长。该公司董事谢群、吴丛庆、陈定、刘毅、彭小涵、沈曦、彭飞跃出席了会议。
2016年3月10日,中部信息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原董事会成员刘毅、彭小涵、魏天运、方红杰、肖建中、肖国炎、章建南,现调整为刘毅、彭小涵、宋征、胡桃枝、吴丛庆、许洁、叶巍;原监事会成员宋征、赵秋生、蓝昕,现调整为赵秋生、查明、潘崇高。
一审另查明,2018年10月29日,兴昌国资公司向中部信息公司发出《公函》一份,内容为:“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由于你公司近三年来未按期召开董事会、监事会,我公司作为你公司股东,为了解你公司实际运营现况,请你公司自收到函件5个工作日内,按照以下要求提供资料,请务必确保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一、提供资料:1.《公司现存债务情况表》(见附件1);2.《公司现存对外担保情况表》(见附件2);3.全部对外贷款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如有)、公司决议等相关文书、并提供贷款合同履行进度情况;4.全部担保合同与借款主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如有)、公司决议等相关文书;5.与关联方之间的合同及协议,尚未结清的往来资金及余额明细;6.涉及你公司的诉讼文书、裁定、判决等全部资料。二、相关要求:1.附表数据截止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附表数据请提供一份纸质版和一份电子版,提供的所有纸质版资料需加盖你公司公章,纸质版请送达我公司,电子资料发至邮箱263×××@qq.com。2.涉及贷款、担保合同等诉讼、查封的资料请提供截止至回函之日,前述资料请提供一份纸质版(复印件)。3.如有疑问,请致电联系我公司:027-86628628”。中部信息公司收到上述《公函》后,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中部信息产业基地现存对外担保明细表(签收表)》、《中部信息产业基地现存债务(融资贷款类)签收表》、《中部信息产业基地现存对外担保明细表(应付账款类)情况表1》、《中部信息产业基地现存债务(融资贷款类)情况表2》。其中,《中部信息产业基地现存对外担保明细表(签收表)》载明了中部信息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为瑞达信息公司的7笔对外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数额,其中包括瑞达信息公司向“广发银行”的借款2500万元、向“中信银行”的借款2700万元、向“农业银行科技支行”的借款3600万元、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1500万元、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1000万元、向“光大银行汉街支行”的借款850万元、向“广发银行”的借款2800万元。《中部信息产业基地现存债务(融资贷款类)签收表》、《中部信息产业基地现存债务(融资贷款类)情况表2》载明了中部信息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所欠债务情况。《中部信息产业基地现存对外担保明细表(应付账款类)情况表1》载明了中部信息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应付账款情况(含在建工程款、质保金、欠薪、应交税金等)。
2019年4月19日,瑞达信息公司及中部信息公司高管团队向兴昌国资公司联合发出《国家信息安全基地面临生死存亡请求给予有力支持的紧急报告》。2019年4月22日,兴昌国资公司向中部信息公司及中部信息公司高管团队发出《回复函》,内容为:“1.我公司与瑞达公司依照双方《组建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中部信息产业基地,中部信息产业基地在建工程房地产项目系中部信息产业基地运用股东出资和债权人资金共同建设,我公司享有全部股东权益的49%,对中部信息产业基地负债承担有限责任。2.当我公司在获悉中部信息产业基地建设资金出现短缺时,便高度关注并采取一系列有益措施:引入战略合作方、协助向工商银行申请3800万元贷款、对接武昌滨江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收购等事宜,上述事宜皆因你们自身坚持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造成搁浅,最终陷入僵局是你们的原因。3.我们多次要求你们提供公司全部的建设、债权债务等公司实际情况的信息,至今都没有履行。不得已我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获悉:本次中部信息产业基地资产被瑞达信息产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债权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执拍卖致使国有资产损失的状况,系瑞达信息产业公司与其委派的法人刘毅及委派董事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剥夺我公司及委派董事、监事的知情权,在未告知并经过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中部信息产业基地股东会决议和单方面制作董事会决议方式,对瑞达信息产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多笔巨额担保,又因巨额担保债务严重违约不能偿还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你们及其责任人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述侵权行为致使你们的诚信丧失殆尽。请瑞达信息产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妥善处置自身债务,避免中部信息产业基地权益被进一步侵害,并向中部信息产业基地递交处置方案和进展。4.我公司要求你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尽力消除侵害和影响,并向我公司提供全部相关资料,包括相关事项内部决策文件,并对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你们的行为我公司只能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我公司国有资本权益。5.请你们务必尽快向我公司报告全部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为此我公司提请在此紧急局势下召开中部信息产业基地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开诚布公的研究和实际解决中部信息产业基地及我公司国有资本面临损失的相关问题。”之后,中部信息公司一直未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上述《中部信息公司现存对外担保明细表(签收表)》、《中部信息公司现存债务(融资贷款类)签收表》、《中部信息公司现存对外担保明细表(应付账款类)情况表1》、《中部信息公司现存债务(融资贷款类)情况表2》中所载明的全部借款及担保情况,也未按兴昌国资公司的要求提供中部信息公司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供兴昌国资公司查阅、复制,故兴昌国资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又查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显示,中部信息公司对外借款情况如下:2015年1月19日,中部信息公司与案外人胡倩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为经营周转向胡倩分别借款1065万元、122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止,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经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因中部信息公司对外借款,债权人罗先爱、江爱华、肖映红、肖映玲、王松林、张桂花、王慧敏、丁坚勇、刘芳、刘琴、李霞、谢玲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4日向中部信息公司下达了(2015)鄂武昌执字第1800号、1801号、1830号、1840号、1849号、1850号、1891号、1898号、1909号、1910号、1911号、1924号执行通知书。
一审再查明,中部信息公司为瑞达信息公司部分对外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2月26日,中部信息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武昌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武汉武昌支行)签订2014鄂昌银最保字第1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达信息公司与广发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2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16日,中部信息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2014鄂银最高保第9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达信息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所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4年9月1日,中部信息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武汉光谷科技支行)签订编号为4210052014001358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农业银行武汉光谷科技支行与瑞达信息公司在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为44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中部信息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2014鄂银最高保第346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达信息公司向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所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9日,中部信息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兴银鄂保证1506第TZW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瑞达信息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2015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800万元。2017年5月19日,中部信息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武光汉街GSBZ20170011的《保证合同》,为瑞达信息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在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武光汉街GSJK20170014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债权人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一审还查明,因瑞达信息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其于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2月22日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鄂银贷第2931、3043、3044号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并要求中部信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部信息公司对瑞达信息公司应偿还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律师费13万元、以及逾期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广发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因瑞达信息公司未能归还其2014年2月26日与该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250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0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载明中部信息公司对瑞达信息公司所欠的广发银行武汉武昌支行的全部债务及其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诉前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广发银行武汉武昌支行将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后信达资产湖北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中部信息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街江盛路17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7)鄂01执330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中部信息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江盛路17号土地上的在建工程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江盛路17号(土地证号:武昌国用[2013]第0**,土地面积27427.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同日,本院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发布拍卖公告,2019年2月18日,绿瘦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最终以21062万元竞得。2019年3月8日,本院向绿瘦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拍卖成交确认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839号之五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及(2017)鄂01执330号之六拍卖成交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向当事人及武汉市土地交易中心送达拍卖成交裁定。被执行人中部信息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对上述拍卖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鄂01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中部信息公司的异议请求。中部信息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案尚在复议期间。经查,中部信息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都市工业园,实际办公地址在武汉市武昌区白沙洲江盛路17号,因该办公场所现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该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在审理过程中,兴昌国资公司明确要求在瑞达信息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址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7楼查阅中部信息公司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兴昌国资公司系中部信息公司的股东,其关于中部信息公司提供其自2008年6月17日成立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是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予以支持。关于兴昌国资公司要求中部信息公司提供其自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供查阅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兴昌国资公司向中部信息公司送达的《公函》、《回复函》中已经就中部信息公司提供会计账簿查阅提出了申请并说明了查阅目的。故关于中部信息公司以兴昌国资公司未提交相关申请未履行行使该权利前置程序的抗辩不予支持。又因中部信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兴昌国资公司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且结合目前中部信息公司实际经营地被拍卖,并成为多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这一实际情况,兴昌国资公司作为中部信息公司的股东,为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行使股东知情权系公司法赋予的股东权利,故对兴昌国资公司要求中部信息公司提供其自成立至今的会记账簿供查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中部信息公司的对外借款、担保应当记载在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中。故对兴昌国资公司要求中部信息公司提供其自成立至今的对外借款、担保的全部资料供查阅、复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兴昌国资公司要求瑞达信息公司与中部信息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系股东出资的公司即本案中的中部信息公司,而非公司的股东,故对兴昌国资公司要求瑞达信息公司承担上述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部信息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已进入执行拍卖的实际情况,兴昌国资公司要求在瑞达信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27楼进行查阅、复制其诉请的资料以行使股东知情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又因瑞达信息公司系中部信息公司控股股东,且两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鉴于中部信息公司目前已无法办公及开展经营活动,故将查阅地址定于瑞达信息公司住所地更利于本案诉争股东知情权相关权益的行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中部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8年6月17日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供兴昌国资公司查阅、复制;
二、中部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8年6月17日以来的会计账簿供兴昌国资公司查阅;
三、中部信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8年6月17日以来的对外借款、担保资料供兴昌国资公司查阅、复制;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材料由兴昌国资公司在瑞达信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亚贸广场****办公区域内查阅,查阅时间为30个工作日,具体时间为每日8:30至下午17:30;五、驳回兴昌国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部信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兴昌国资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中部信息公司提出,一审查明既认定中部信息公司提供了担保明细等表格,又认定中部信息公司一直未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上述表格,存在矛盾,且中部信息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表格涉及的相关资料,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瑞达信息公司认同中部信息公司的主张,补充陈述中部信息公司一审期间已将留存的现有资料复印件交给了一审法院供兴昌国资公司查阅,不过并不是作为证据提交。兴昌国资公司称中部信息公司并没有提供具体原始材料,也不清楚中部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什么资料。经审查,一审认定中部信息公司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了对外担保及现存债务表格,同时认定未提供表中载明的全部借款及担保情况,该认定不存在矛盾。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中部信息公司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了《中部信息产业基地现存对外担保明细表(应付账款类)情况表1》有误,中部信息公司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的表格包括:《中部信安基地公司现存对外担保明细表》、《中部信安基地公司现存对外担保明细表(签收表)》、《中部信安基地公司现存债务(应付账款类)情况表1》、《中部信安基地公司现存债务(融资贷款类)情况表2》、《中部信安基地公司现存债务(融资贷款类)签收表》。其中,《中部信安基地公司现存对外担保明细表》载明了中部信息公司在2014年2月26日至2017年6月12日期间的7笔对外担保情况,包括瑞达信息公司向“广发银行”的借款2500万元、向“中信银行”的借款2700万元、向“农业银行科技支行”的借款3600万元、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1500万元、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借款1000万元、向“光大银行汉街支行”的借款850万元,以及“东湖软件”向“广发银行”的借款2800万元。《中部信安基地公司现存债务(融资贷款类)情况表2》、《中部信安基地公司现存债务(融资贷款类)签收表》,载明了中部信息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融资贷款情况。《中部信安基地公司现存债务(应付账款类)情况表1》载明了中部信息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的应付账款情况(含在建工程款、质保金、欠薪、应交税金等)。2019年4月22日,兴昌国资公司向瑞达信息公司及中部信息公司高管团队发出《回复函》,内容为:“1.我公司与瑞达公司依照双方《组建协议》共同出资设立中部信安基地公司,中部信安基地在建工程房地产项目系中部信安基地公司运用股东出资和债权人资金共同建设,我公司享有其全部股东权益的49%,对中部信安基地公司负债承担有限责任。2.当我公司在获悉中部信安基地公司建设资金出现短缺时,便高度关注并采取一系列有益措施:引入战略合作方、协助向工商银行申请3800万元贷款、对接武昌滨江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收购等事宜,上述事宜皆因你们自身坚持不切实际的过高要求造成搁浅,最终陷入僵局是你们的原因。3.我们多次要求你们提供公司全部的建设、债权债务、等公司实际情况和信息,至今都没有履行。不得已我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获悉:本次中部信安基地公司资产被瑞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债权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执拍卖致使国有资产损失的状况,系瑞达公司与其委派的法人刘毅及委派董事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剥夺我公司及委派董事、监事的知情权,在未告知并经过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通过伪造中部信安基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单方面制作董事会决议方式,对瑞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多笔巨额担保,又因巨额担保债务严重违约不能偿还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你们及其责任人应该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述侵权行为致使你们的诚信丧失殆尽。请瑞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妥善处置自身债务,避免中部信安基地公司权益被进一步侵害,并向中部信安基地公司递交处置方案和进展。4.我公司要求你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尽力消除侵害和影响,并向我公司提供全部相关资料,包括相关事项内部决策文件,并对侵权行为造成的一切法律和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鉴于你们的行为我公司只能依法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我公司国有资本权益。5.请你们务必尽快向我公司报告全部真实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为此我公司提请在此紧急局势下召开中部信安基地公司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开诚布公的研究和实际解决中部信安基地公司及我公司国有资本面临损失的相关问题。”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松林与中部信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下达(2015)鄂武昌执字第1849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16日,中部信息公司与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订2014鄂银最保第9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度为债权本金3000万元。2015年6月9日,中部信息公司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兴银鄂保证字1506第TZ002《最高额保证合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中部信息公司是否已经向兴昌国资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一审提交的证据,中部信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兴昌国资公司披露了全部的公司经营及对外借款、担保信息,况且其一审自称因公司被盗部分文件丢失,显然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材料也未能涵盖兴昌国资公司诉请的其行使股东知情权所要求的全部材料。一审认定中部信息公司一直未向兴昌国资公司提供全部借款及担保情况和公司经营相关文件并无不当。中部信息公司以其诉前已向兴昌国资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主张驳回兴昌国资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在本案中判决兴昌国资公司享有股东知情权。中部信息公司主张兴昌国资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理由还包括兴昌国资公司作为股东参与了中部信息公司的经营管理,中部信息公司在一审中再次提供了现存全部的股东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决议、对外借款、担保等相关资料供兴昌国资公司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和法定权利,除非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否则不能拒绝提供查阅。股东是否参与了公司经营均不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中部信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的行为不是阻却兴昌国资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法定事由。
关于公司对外借款、担保资料是否属于股东知情权的法定范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绝对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相对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即使根据会计制度相关的规定,会计帐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而会计凭证包括各种经济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对于会计账簿也只仅有查阅权。中部信息公司提出,鉴于该公司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兴昌国资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中部信息公司对外借款、担保资料与债权申报材料相关,兴昌国资公司可以查阅,但管理人有权拒绝复制。兴昌国资公司诉请中部信息公司提供中部信息公司借款、对外提供担保的全部资料供复制,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中部信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瑞达信息公司提出,其没有提供中部信息公司资料的义务,一审判决在瑞达信息公司地址进行查阅没有依据。一审中,中部信息公司出具其办公地点的说明,明确其具体的经营办公地址是武汉市武昌区江盛路17号,因该宗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涉及司法拍卖,兴昌国资公司提出将查阅中部信息公司相关资料的地址选定在瑞达信息公司注册地,一审确定作为中部信息公司控股股东的瑞达信息公司注册地为兴昌国资公司查阅中部信息公司文件的地点,是对双方都较为便利的地点,一审对此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后,瑞达信息公司亦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
本案中兴昌国资公司参与出资设立的中部信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应以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为依据,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七条属于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中部信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中部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自2008年6月17日以来的对外借款、担保资料供武汉兴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查阅;
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6民初10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四、驳回武汉兴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武汉中部信息安全产业基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飚
审判员: 陶歆
审判员: 陈祥
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思琪
书记员: 邹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