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辉、山东重山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4-06 点击量:1808次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辉,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重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南韩村。
法定代表人:王鲁淄,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帅,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辉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重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山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辉上诉请求:1、撤销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3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许辉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将山东重山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的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交付给上诉人;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且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等法律法规要求被上诉人将财务会计报告交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其他股东之间未形成任何关于不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共识,被上诉人所谓的公司无财务会计报告仅是为了剥夺、限制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一审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未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九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其他股东之间未形成任何“不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共识”,2020年4月13日公司章程修正案之前,《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明确约定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送交各股东。因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交财务会计报告。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以公司无财务会计报告为由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仅是为了剥夺、限制上诉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判决书全文通篇没有引用任何法律规定,无视《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仅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许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重山公司将2016年至2019年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交付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重山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注册成立,现股东为李学、许辉、许博文、刘茂地、王某1、王某2、王士峰、王波、韩某等九人。2020年9月17日,重山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1出具《关于未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重山公司自2008年3月成立至今,未曾制作历年财务会计报告;许辉自2008年3月至2016年9月担任总经理,由其一手制定形成的规矩就是不需要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其不担任总经理后一直遵循该规矩,导致历年财务会计报告均未形成。2020年9月23日,股东李学、刘茂地、王某1、王某2、王士峰、王波、韩某共同出具《关于重山公司确无财务会计报告的说明和证明》,主要内容为:重山公司根据财务负责人王某1的提议不再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和送交财务会计报告,而是通过在股东会讨论年度分红方案时一并进行财务情况说明,许辉作为股东同意上述提议;许辉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公司都是按照该共识执行;按照当时公司章程规定,总经理负责制定包括财务会计制度在内的基本管理制度,当时许辉作为总经理未安排要求财务部门制作会计报告;在许辉不再担任总经理之后,公司一直按照股东形成的该共识和许辉任总经理期间形成的财务制度运行,未制作财务会计报告;许辉也明知事实上公司没有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重山公司申请证人股东王某1、王某2、韩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1证言主要内容为:认可《关于未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说明》与《关于重山公司确无财务会计报告的说明和证明》两份材料上的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名;其提议不再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许辉在内的股东均同意,该惯例一直沿用至今;集团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其在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没有合并财务报表,也没有制作集团财务会计报告。证人王某2证言主要内容为:认可《关于重山公司确无财务会计报告的说明和证明》上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公司在2009年达成共识由财务负责人在每年股东会上向各位股东口头通报财务状况;公司从来没有制作过财务会计报告;该说明上股东签名均是各股东本人所签。证人韩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认可《关于重山公司确无财务会计报告的说明和证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当时股东们商量不再制作和送交财务会计报告时许辉在场;本人同意公司不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也不送交;该说明上股东签名均是各股东本人所签。原告认可在其担任重山公司总经理和副董事长期间从未见到过该公司的任何一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另查明,许辉于2008年3月至2016年9月任山东重山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2016年9月至2020年5月任山东重山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系重山公司财务负责人,同时也是该公司股东,证人王某2、韩某均为该公司股东。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关于未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说明》与《关于重山公司确无财务会计报告的说明和证明》内容属实,即重山公司自2008年3月成立至今,从未制作历年财务会计报告;许辉在担任总经理期间,包括许辉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实际已经达成仅在股东会讨论年度分红方案时一并进行财务情况说明不再另行制作和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共识,在其担任重山公司总经理和副董事长期间从未见到过该公司任何一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故许辉要求重山公司交付2016年至2019年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许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辉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21年1月22日山东重山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度股东会决议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原件由被上诉人留存,证明被上诉人对于2020年度仍然通过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向股东说明公司财务的情况,而不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修正案的约定制作2020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无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于变相纵容和支持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不制作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导致上诉人无法了解公司的基本经营状况,剥夺上诉人的股东知情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每年讨论分红方案时,由财务负责人进行财务情况说明,这是全体股东早已达成的共识和惯例,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对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相关内容仅是沿袭原章程内容,但是公司一直以来包括在章程修正后都是按照股东达成的共识和惯例来执行,而从股东决议上来看,公司也确实在执行这项共识,并且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申请包括财务负责人在内的相关证人出庭,证实公司确无财务会计报告,一审法院基于股东间的共识惯例及确无财务会计报告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裁判符合相关规定和约定,股东每年在股东会上均可获悉相关财务情况,不属于剥夺股东知情权,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违反情况。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公司财务负责人王某1出具的《关于未制作财务会计报告的情况说明》、七股东出具的《关于重山公司确无财务会计报告的说明和证明》、及证人王某1、王某2、韩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公司自成立后从未制作过财务会计报告的事实及股东实际已达成在股东会讨论年度分红方案时一并进行财务情况说明而不再另行制作和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共识。上诉人许辉一审中认可在其担任重山公司总经理和副董事长期间从未见到过任何一个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2020年度公司股东会也是对财务状况进行说明而无财务会计报告,因被上诉人公司并不存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故上诉人以侵犯股东知情权为由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财务会计报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梅
审判员: 刘 宁
审判员: 郭 鹏
二O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