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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代位权(下)

发布日期:2021-04-06 点击量:798次 作者:王莹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
代位权的客体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1、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从民法传统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构成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者,不限于债权,物权即物上请求权、形成权、诉讼法上的权利均包括在内,都是代位权的客体。但我国《合同法》解释对此做了限制解释,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 
2、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得代位行使(《民法典》535条第一款但书)。其具体内容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四、代位权的行使 1、代位权行使的方式,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代位权。
《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法定权利,不同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定后果归属他人的代理权。
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虽然在理论上代位权的行使方式有诉讼和径行两种。但通过诉讼方式可以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防止债权人代位权的滥用、防止发生不必要的纠纷等。
2、诉讼当事人 原告为债权人,被告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债务人可以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可以被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的加入有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考虑到保障诉权自由和尊重债权人的选择,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债务人的地位被认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管辖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五、代位权行使的效果
1、对各方当事人的效力 对债务人处分权的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对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债务人的处分权能因此而收到限制。不过对于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仍有处分的全能,债务人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对债权人而言具有介绍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法律规定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追索的权利,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在债权人和相对人之间创设了新的直接约束力和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代位权成立,则债权人超过债务人而将相对人与债务人一并作为履行义务人。 对相对人而言,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样一来,可以从根本上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