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数字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钱菲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4-07 点击量:813次
(2021)沪74民辖终10号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金融法院 2021-01-18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东数字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生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菲,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众,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恒,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艳华。
上诉人京东数字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9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东数字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该案案涉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实际联系,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范围之一,属于约定管辖无效,应按照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钱菲与案外人大通资产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天津大业亨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大通阳明252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上述约定表述明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当属有效。上诉人称黄浦法院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本院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仅包括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实践中还包括当事人在约定地点拥有住所、当事人在约定地点居住、当事人在约定地点从事业务活动、当事人在约定地曾为某项与系争案件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约定地拥有、使用或占有与系争案件有关的产业、当事人在约定地做过导致发生系争案件法律效果产生、变更、消灭的行为等。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充分排除黄浦法院与争议毫无关联。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洁筠
书记员 倪冯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