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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股东代位权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例外

发布日期:2021-04-07 点击量:994次 作者:王莹
一、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2019)最高法民终1679号 
二、案情简介 
湖南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为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周长春。董事会共有董事五人即李世慰、李美心、彭振傑、庄学农、周长春,其中李世慰任董事长,彭振傑任总经理。除周长春以外,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无工商登记的监事和监事会。 
周长春向湖南高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认为李世慰、彭振傑、庄士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用其对湖南汉业公司的控制和管理地位,将湖南汉业公司资产转给庄士中国公司关联公司,并让庄士中国公司子公司低价受让湖南汉业公司公司资产,还谋取了属于湖南汉业公司的商业机会给庄士公司控股公司,给湖南汉业公司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 
湖南省高院以周长春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了起诉。周长春不服提起上诉,最高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指令湖南高院审理。 
三、争点分析 
 案件争议的焦点为周长春是否需要履行股东代位权诉讼的前置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周长春以公司股东身份代湖南汉业公司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应先履行书面请求监事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不存在这种可能性,则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本案中湖南汉业公司没有工商登记的监事会或监事,也无证据证明湖南汉业公司设立了监事会或监事。周长春对该公司董事李世慰、彭振傑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客观上无法完成。湖南汉业公司其他四名董事会成员均为庄士中国公司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与庄士中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湖南汉业公司董事会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再要求周长春完成对庄士中国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已无必要。 
四、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