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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少君、李梦茹、邱学兰、张绪全诉汪洪、马鞍山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生命权案
发布日期:2013-07-16 点击量:7378次
问题提示:产品安装存在缺陷,是否属于产品缺陷?责任如何分担? 【要点提示】 生产者负有免费安装的义务,也就负有保证产品使用安全的注意义务,如果产品的安装上存在缺陷,也属于缺陷产品的范畴。产品的销售者如负有检查验收义务,但其没有履行检查验收义务致使存在安装缺陷的产品投入使用后造成他人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损害发生的结果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8)花民一初字第652号(2008年10月9日) 二审: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马民一终字第201号(2009年2月9日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09)花民一初字第0605号(2009年9月27日) 【案情】 原告:李少君 原告:李梦茹 原告:邱学兰 原告:张绪全 被告:汪洪 被告:马鞍山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简称港华公司) 被告:江苏光芒热水器有限公司(简称光芒公司)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07年5月20日开始,受害人邱海燕租用被告汪洪在大北庄20栋405室住房1套,为此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还同时约定由汪洪提供1台燃气热水器给邱海燕使用。2008年2月9日凌晨,邱海燕与朋友在上述出租房内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汪洪提供给邱海燕的光芒牌3D15-F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没有烟道。李少君系邱海燕丈夫,李梦茹系邱海燕女儿,张绪全、邱学兰系邱海燕父母。除邱海燕外,张绪全、邱学兰还有一子一女。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为处理邱海燕丧事事宜支出交通费2900元。 原告李少君、李梦茹、邱学兰、张绪全诉称:2007年5月20日开始,受害人邱海燕租用被告汪洪在大北庄20栋405室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汪洪提供一台热水器给邱海燕使用。2008年2月9日凌晨邱海燕与朋友在出租房内洗澡而煤气中毒,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汪洪提供的热水器是光芒牌煤气热水器,这台热水器是在被告港华公司购买并由其进行安装和供气。二被告在本案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要求二被告对邱海燕的死亡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期间,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29480元、丧葬费11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80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合计3571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重审期间,四原告将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401579.50元。 被告汪洪在原审中辩称:(1)邱海燕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是通过中介机构介绍的,是双方自愿的。(2)邱海燕于2007年5月20日住进大北庄20栋405室,2008年2月9日死亡。死亡现场是否经过勘察,被告未接到通知,也未到场。邱海燕死亡原因如确系使用热水器中毒死亡,其责任的承担应为:(1)系邱海燕使用热水器不当,导致死亡,死者应承担相应责任。死者死亡时间是在洗澡之后,说明当时有毒的气体还没有达到一定的浓度,死者洗澡后应该将窗户打开而未打开,应自负相应的责任。(2)因热水器安装不规范引起邱海燕中毒死亡,应由安装者承担赔偿责任。2004年大北庄管道液化气改为天然气时,按要求统一在港华公司购买热水器。被告家的热水器就有专供港华的字样。虽然当时是谁安装的不清楚,但被告光芒公司将热水器卖给港华公司,港华公司就有安装的义务,所以安装的责任和义务应该在港华公司、光芒公司。港华公司、光芒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3)邱海燕的死亡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根据尸检报告只能证明死者死亡的时间,而不能排除他杀和自杀,如果有自杀和他杀的可能,被告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港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首先对受害人的出事表示遗憾,但原告称热水器是在该公司处购买和安装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光芒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追加光芒公司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汪洪要求追加光芒公司的理由也不成立。从法律关系看,原告和被告汪洪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与港华公司的关系可能是售后服务关系,但光芒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一案一由的规定,追加光芒公司为被告是没有依据的。从实体上来说,被告汪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的凭据。从安装上来讲,光芒公司并没有对汪洪的热水器进行安装,如汪洪认为安装了要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没有要求把光芒公司作为被告,所以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光芒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房东应对其提供的房屋设施安全负责,若存在安全隐患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洪在提供出租房屋内所附的热水器时,应依据有关安全使用燃气设备规定安装于合理位置,并应按照有关燃气热水器安全使用的年限及时更换,还应及时提请生产厂家定期上门维修保养,被告汪洪未能做到上述要求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邱海燕在使用热水器时未能按照使用说明及充分注意警示标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过高,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港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被告汪洪提出涉案热水器系在被告港华公司购买并由其安装或被告光芒公司安装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少君、李梦茹、邱学兰、张绪全死亡赔偿金229480元、丧葬费11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80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348550元的80%,即278840元。二、驳回原告李少君、李梦茹、邱学兰、张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汪洪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涉案的光芒牌热水器系港华公司销售并由光芒公司安装,原审法院对此却未作认定,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被告汪洪在重审中补充辩称:(1)本案所涉“光芒”热水器系汪洪从被告港华公司购买,被告港华公司出具的相关销售发票记载的品名、型号与大北庄20栋405室安装的“光芒”热水器一致。(2)依据被告港华公司与被告光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港华公司、光芒公司当庭陈述,以及相关照片,证人丁玉玲、何望锦二审期间的当庭证言,光芒热水器售后服务保证卡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光芒热水器由光芒公司负责安装。(3)被告光芒公司安装人员在大北庄20栋405室安装热水器时,违反本案所涉型号热水器相关安装强制性标准,没有同时安装烟道,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4)涉案光芒热水器安装上存在的瑕疵与邱海燕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被告港华公司作为燃气置换施工方和供气方没有尽到安全置换、安全通气、安全检查责任,也是导致邱海燕中毒死亡的重要原因,应对邱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是因第三方侵权引发的一个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基于责任方已经查清,被告汪洪不应对邱海燕中毒死亡承担赔偿责任。(7)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计算和标准依据上存在错误。 被告港华公司在重审中补充辩称:(1)被害人邱海燕的过错是导致其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涉案的热水器是安装在厨房的墙上,厨房与浴室中间有一道墙,如果邱海燕洗澡时打开厨房北边的窗子,热水器燃烧时产生的废气就不可能进入浴室,从而就不可能发生导致其死亡结果的伤害事故。(2)被告汪洪的过错也是导致邱海燕中毒死亡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第一,被告汪洪连同房屋一道出租的热水器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第二,安装热水器的厨房与洗澡间的墙壁上有一扇窗子,被告汪洪没有对该窗子进行密封,致使热水器燃烧时产生的废气通过该窗子进入浴室,从而导致被害人中毒事故的发生。(3)被告港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港华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销售方,其销售的热水器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即使有证据证明热水器有质量瑕疵和造成涉案事故是因该质量瑕疵造成的,港华公司承担的也是一种垫付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其次,港华公司与汪洪之间仅存在供气合同关系,港华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是合格的,且港华公司经常通过新闻媒介向广大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常识,特别提醒用户冬天使用天然气一定要打开窗户。港华公司没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为用户的燃气器具的安全性负责,且涉案热水器不是港华公司安装的。 被告光芒公司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产生的争议焦点分析认为: 1.汪洪提供给邱海燕使用的光芒牌3D15-F燃气热水器是否从港华公司处购买? 汪洪主张其提供给邱海燕使用的光芒牌型号为3D15-F燃气热水器系从港华公司在本市大北庄地区设置的燃气具统一销售点购买。汪洪针对其主张在重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发票3张(均为复印件),证明汪洪于2004年6月26日向港华公司购买一台光芒牌型号为3D15-F热水器和两台光芒灶具;(2)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笔录(第二次庭审,复印件)1份,证明上述证据1即发票3张是由港华公司提供,二审主审人与汪洪及港华公司二审代理人到大北庄20栋405室进行了现场查验,确认汪洪所购买的光芒牌型号为3D15-F热水器型号与大北庄20栋405室中所安装的燃气热水器型号一致;(3)热水器照片一组,证明大北庄20栋405室中所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上有专供港华的标志。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港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涉案热水器上的专供港华标志,不能认定就是在港华公司在本被告处购买的,因为全国有很多家港华公司。光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认为,港华公司对汪洪购买了一台光芒牌型号为3D15-F燃气热水器的事实不持异议,且涉案房屋即大北庄20栋405室中所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为光芒牌型号为3D15-F,且该热水器上有专供港华的标志。港华公司虽辩解全国有很多港华公司,但并无证据证明同期有其他港华公司在马鞍山市销售同种型号的光芒牌热水器,且被告光芒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标识专供港华的光芒热水器在市场上没有销售,故应排除汪洪从市场上或从外地港华公司购置有专供港华标识的光芒牌热水器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大北庄20栋405室中所安装的光芒牌型号为3D15-F燃气热水器为港华公司销售。 2.大北庄20栋405室中的燃气热水器由谁安装? 港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该公司与光芒公司签订的《家用热水器销售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售后服务由光芒公司驻马鞍山售后服务部全权负责,并严格按照光芒“双百、三免、四不”服务标准服务于用户,因此港华公司认为汪洪即使在港华公司购买热水器也应由光芒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光芒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热水器保险卡(一式三联,原件)1份,证明如果涉案产品是光芒公司安装的话,用户肯定有保修凭证,所以认为涉案热水器不是光芒公司安装的。汪洪在重审中提供了光芒热水器售后服务保证卡1份及港华公司的定额票据1组,用以证明汪洪所支出的安装热水器的费用。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汪洪、光芒公司对港华公司所提供的《家用热水器销售合同书》均不持异议。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认为光芒公司所提供的保修卡不能证明光芒公司的证明目的,汪洪认为其持有光芒热水器售后服务保证卡,可以证明涉案热水器是由光芒公司安装。港华公司、光芒公司对汪洪所提供的光芒热水器售后服务保证卡1份及港华公司的定额票据1组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认为,根据港华公司与光芒公司所签订的《家用热水器销售合同书》及光芒热水器售后服务保证卡,港华公司出售的光芒牌热水器由光芒公司承诺100%为预约用户安装调试,100%保证质量可靠。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汪洪不可能不享受售后服务,而另行联系其他人员安装热水器,且光芒公司在重审中对被告汪洪出示的该公司售后服务保证卡未提出异议,故可以确定大北庄20栋405室中的燃气热水器是由光芒公司指派安装人员具体实施安装行为的。根据《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第3.0.2条第3款第2项、第3.0.5条第1款分别规定:“安装烟道排气式热水器的房间内应有排烟道;在民用建筑中,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应有单独的烟道”及《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18条“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浇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光芒公司作为燃气具安装企业,在履行售后安装服务中,在没有烟道的情况下该公司安装人员就不应该帮用户安装热水器,而安装人员却采取放任态度,违反相关规定,为该户安装了热水器却没有安装烟道。 3.港华公司作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有无尽到安全检查和安全告知义务? 港华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检查和安全告知义务在原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业务合同1份、光盘1份,证明港华公司在电视台已经发布了安全用气信息;(2)业务合同1份、证明1份,证明港华公司已经在广播电台发布了安全用气信息;(3)安全检查记录若干份,证明港华公司对涉案的大北庄地区于2007年7月16日进行了检查,其中有26户家中无人,港华公司工作人员无法进入,包括汪洪家,2007年7月21日再次进行检查,汪洪家还是没有人;(4)广告信息1份,证明港华公司在马鞍山日报上进行了通知,对大北庄的用气进行检查;(5)2006年3月14日户内安全检查工作单(原件)、户内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原件)各1份,证明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汪洪家进行检查,发现热水器烟道有问题,要求汪洪进行整改,但汪洪拒绝签字。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对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达到港华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广告合同只是说到燃气信息,并没有说到安全用气,且光盘的说明上并没有盖章。认为证据2中的证明是在2008年5月12日出具,不能排除安全检查义务。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4、5可以证明涉案燃气热水器在2006年就已经存在安全隐患问题,而在2007年汪洪明知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将房屋出租给邱海燕,汪洪主观上明显有过错。汪洪除对证据5中的2006年3月14日户内安全整改通知单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2006年3月14日其还住在涉案房屋内,港华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检查看了后就离开了,并没有让其签字,且证据5中的户内检查工作单是汪洪本人签字的,但该证据没有反映热水器有什么问题,如果真如港华公司所说,汪洪为什么会拒签,可见户内安全整改通知单是后补的。光芒公司对港华公司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 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认为,涉案燃气热水器系港华公司在天然气置换期间向汪洪销售并由港华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光芒公司负责售后安装。根据《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第1.0.5条“热水器安装后必须经当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第4.0.9条“不按本规程安装的热水器均属违章,不得通气使用”的规定,港华公司作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其销售给汪洪热水器安装后,应及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准许通气使用。但港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大北庄20栋405室通气使用前对该房屋内的涉案热水器进行了检验,因此,可以认定港华公司对涉案热水器未作检验就通气放任用户使用。港华公司虽举证证明其在天然气置换工程结束后,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安全用气信息,并于2006年3月14日对大北庄20栋405室燃气设施进行检查,汪洪亦在户内安全检查工作单中签名。港华公司主张检查时发现热水器烟道有问题,要求汪洪进行整改,并下达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但汪洪拒绝签字,汪洪当庭予以否认。由于港华公司提供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系用户联,无法认定港华公司将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送达给了汪洪,故对港华公司的该主张无法采信,因此,可以认定港华公司对大北庄20栋405室燃气设施没有尽到法定的安全检查义务。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汪洪、光芒公司对港华公司提供的证明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安全用气告知信息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故可认定港华公司常年广泛向广大市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宣传并尽到提醒义务。 综合以上分析,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汪洪作为出租人,在提供出租房屋内所附的热水器给受害人邱海燕使用时,应保证该燃气热水器符合安全使用标准,但该燃气热水器未按国家强制性规定安装烟道,存在明显的事故隐患。由于涉案的燃气热水器在使用时因未安装烟道致使热水器产生的大量一氧化碳滞留室内,未被排出室外,致受害人邱海燕中毒死亡。因此,受害人邱海燕的死亡与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汪洪作为出租人对出租房内的设施有检查和维修义务,应对出租房内设施的安全负责,但汪洪将房屋出租给受害人前,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故汪洪对邱海燕的死亡后果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港华燃气公司系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光芒公司系涉案热水器的生产企业,两公司约定由光芒公司提供免费安装的服务。因光芒公司安装人员的违规安装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光芒公司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港华公司作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其销售给汪洪热水器安装后,未能履行检查验收义务,致使违规安装的涉案热水器投入使用,该公司检查人员在此后的检查中亦未能及时发现热水器的安全隐患,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港华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受害人邱海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港华公司常年广泛向广大市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宣传,尽到了提醒义务,故邱海燕对于使用燃气设施时要保持室内空气流通等基本常识应该掌握。但是邱海燕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遵照执行,导致死亡,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主张的丧葬费13181.50元、交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邱海燕系农业户口,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对李少君、李梦茹、张绪全、邱学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邱海燕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其女儿李梦茹、父亲张绪全、母亲邱学兰,但上述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故汪洪、港华公司、光芒公司只赔偿邱海燕依法应负担的部分,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被害人邱海燕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有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汪洪赔偿李少君、李梦茹、邱学兰、张绪全死亡赔偿金84050元、丧葬费131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682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5813.5元中的20%即43162.7元,港华公司赔偿其中的20%即43162.7元,光芒公司赔偿其中的50%即107906.7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李少君、李梦茹、邱学兰、张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产品安装及使用存在问题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涉及燃气热水器的使用人、所有人、销售者、生产者几方,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责任划分是本案的难点。 (一)光芒公司作为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及安装者的法定义务 根据《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第3.0.2条第3款第2项、第3.0.5条第1款分别规定:“安装烟道排气式热水器的房间内应有排烟道;在民用建筑中,安装热水器的房间应有单独的烟道”及《建设部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18条“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不符合安全的安装要求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企业应当拒绝安装。”燃气热水器是一种高度危险产品,生产厂家在向消费者提供的燃气热水器时,不仅应当确保燃气热水器本身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安全缺陷,而且有义务确保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符合规范。因此,光芒公司不仅应保证其生产的产品本身质量合格,还要确保燃气热水器的安装符合规范。光芒公司在安装热水器时违反国家强制标准未按规定安装排烟道,光芒公司安装人员的违规安装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光芒公司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港华公司作为燃气热水器的销售者及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 涉案燃气热水器系港华公司在天然气置换期间向汪洪销售并由港华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光芒公司负责售后安装。根据《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安装验收规程》第1.0.5条“热水器安装后必须经当地城市燃气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使用”,第4.0.9条“不按本规程安装的热水器均属违章,不得通气使用”的规定,港华公司作为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在其销售的热水器安装后,未能履行检查验收义务,致使违规安装的涉案热水器投入使用,该公司检查人员在此后的检查中亦未能及时发现热水器的安全隐患,也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故港华公司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三)燃气热水器的所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 汪洪系燃气热水器的所有人,其提供出租房屋内所附的热水器给受害人邱海燕使用时,应保证该燃气热水器符合安全使用标准,但该燃气热水器未按国家强制性规定安装烟道,存在明显的事故隐患。由于涉案的燃气热水器在使用时因未安装烟道致使热水器产生的大量一氧化碳滞留室内,未被排出室外,致受害人邱海燕中毒死亡。因此受害人邱海燕的死亡与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汪洪作为出租人对出租房内的设施有检查和维修义务,应对出租房内设施的安全负责,但汪洪将房屋出租给受害人前,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故汪洪对邱海燕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四)死者邱海燕在本案中有无过错 受害人邱海燕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港华公司常年广泛向广大市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宣传,尽到了提醒义务,故邱海燕对于使用燃气设施时要保持室内空气流通等基本常识应该掌握。但是邱海燕在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遵照执行,导致死亡,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10%的损失。 由于一审法院在本案重审时对本案事实作出缜密的分析认定,并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合理的划分,判决结果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均主动履行了义务,实现了“案结事了”。 (一审合议庭成员:许林鲁玲岚杨慧丽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爱民赵宏展徐婕 重审合议庭成员:盛厚斌徐志红郭家强 编写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郭庆 责任编辑:冯文生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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