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惠、刘国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4-13 点击量:1010次
(2020)粤03民终24570号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12-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惠,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财,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梓烽,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辉,男,汉族,1985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剑波,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辉,女,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被告:深圳中和阳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深南大道**大冲商务中心****楼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7440232。
法定代表人:刘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李长惠因与被上诉人江辉、刘国辉、游剑波、原审被告深圳中和阳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阳光基金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长惠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江辉、刘国辉、游剑波共同向李长惠支付利息1,656,526.0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1日暂计至2020年8月2日,并应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为本案支出的担保费8,000元;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的重要事实,且错误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和长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本案应属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法院本应对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着重审理,包括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基金合同的约定、是否存在通过欺诈方式向上诉人募集基金的情形、所募集资金的实际去向。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本案利息的计算方式。1.错误认定计算利息的基数。《保证书》中已明确约定“利息按本金1%每天计算”,而非“按未付本金1%每天计算”。而此处本金,双方均予以确认,即是投资本金295万元。故根据《保证书》的约定,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为固定不变的295万元。以固定不变的295万元为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计算利息的期间。双方签署的《保证书》明确约定“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按本金1%每天计算”。根据对《保证书》的理解,此处的“未按约定支付”,是指“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收益”。所以,按照上述约定,只要被上诉人未付清本金及收益,上诉人就有权一直收取利息。现被上诉人虽付清了全部本金,但至今仍未付清收益款,故上诉人收取利息的时间应计至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收益款之日。三、一审法院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为避免被上诉人转移财产,使判决可得到顺利执行,特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为该次财产保全提供了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并因此支出了8,000元的担保费。一审法院于2020年2月12日作出裁定,依法保全被上诉人的相关财产。由于该8,000元的担保费是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同时被上诉人于《保证书》中亦承诺将承担上诉人追索损失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上诉人认为担保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 1 / 5 院未完成对案件的完整审理即作出判决存在重大的程序错误。根据判决书所载日期,一审法院早已于2020年4月15日即作出判决,然而其于2020年6月17日还向上诉人作出了《限期提交材料通知书》,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提出意见,上诉人亦根据其要求提交了书面回应。此即说明,在2020年6月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并未完结,但是目前所作出的判决记载日期却远远早于该事件。
被上诉人刘国辉、游剑波均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辩称: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第2条支付利息165余万元,一审时我方提交了一审证据,上诉人签订了不合法的约定,所以此次上诉人提出诉求我方不予认可。对上诉人上诉状第3、4点,我方认为本案支出的担保费用及全部诉讼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损失部分。其他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李长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的基金合同无效;2.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截至于2018年1月31日的收益206,500元;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1,233,665.753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4月1日暂计至2020年1月7日,并应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律师费140,213元;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签署了中和长盈基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资145万元认购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发行的中和长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再次签署了中和长盈基金合同,约定原告再次出资150万元认购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发行的中和长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上述两份基金合同均约定:基金名称为中和长盈1号私募基金。基金类别为私募投资基金。本基金为契约型封闭式,当本基金存续期满一年后,本基金转为契约型开放式,申购开放日开放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开放日开放基金份额的赎回。基金的存续期限为无固定存续期。本基金按A类份额和B类份额分别募集,合并运作。A类份额和B类份额比例不超过(4∶1),本基金可以接受参与资金尾差等原因造成的配比偏离。B类份额由管理人或其指定投资方认购,作为A类份额的“安全垫”资金,当基金资产整体亏损时,B类份额以其持有的基金财产为限对A类份额进行有限补偿;当基金资产整体盈利时,A类份额享受40%比例的基金收益,若所分配收益折算成年华收益不足其投资金额的7%,则差额部分由B类份额持有者的基金收益或基金财产进行补足。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一年内本基金封闭运作,不接受投资者的申购和赎回。存续期满后一年后首个工作日为首个开放日且封闭期结束,首个开放日接受A级份额的申购和赎回以及B级份额的赎回,且B级份额需全部退出。A类基金投资人可在封闭期结束后每个自然月份的30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业务,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需求增设临时开放日,具体以基金管理人公告为准。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为基金的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募资专户)转账支付了投资款145万元,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募资专户)转账支付了投资款150万元。
二、2015年1月29日,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基金管理人名称:中和阳光基金公司。中和长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公示信息显示,该基金成立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备案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基金类型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中和阳光基金公司,托管人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运作状态为正在运作,基金信息最后更新时间为2017年5月31日。
三、2018年1月10日,被告江辉、刘国辉、游剑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如下:就中和阳光基金公司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日期(2017年12月31日)向李长惠赎回中和长盈1号基金产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李长惠投资中和长盈1号私募投资基金产品而产生的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由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投资本金295万元,江辉、刘国辉、游剑波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赎回;收益20.65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支付。如未按约定支付,则利息按本金1%每天计算。李长惠可以随时向本人追索本金和 2 / 5 收益,且有权追索损失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损失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该保证不受中和阳光基金公司履约能力的影响。
四、2018年3月7日,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向原告及案外人罗望民出具《承诺函》,载明:罗望民、李长惠购买中和长盈1号基金本金合计395万元。经我公司与罗望民、李长惠友好协商,并承诺将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兑付本金200万元,剩下本金将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兑付。
五、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已将原告所购基金全部赎回,赎回资金于赎回当日即转入原告银行账户。具体赎回时间及金额如下:2018年2月1日赎回20万元,2018年2月12日赎回15万元(该笔资金系通过被告刘国辉名下的银行账号转至原告名下银行账号),2018年3月23日赎回20万元,2018年3月29日赎回30万元,2018年4月20日赎回10万元,2018年4月25日赎回20万元,2018年4月28日赎回20万元,2018年5月31日赎回30万元,2018年7月9日赎回20万元,2018年7月27日赎回25万元,2018年8月31日赎回10万元,2018年9月28日赎回20万元,2018年11月8日赎回55万元。
六、庭审中,原告确认当时签合同时,被告向原告口头约定按年化7%核算收益。被告刘国辉于2019年1月28日向原告转账109,700元,用于支付原告收益。
七、经核查,深圳市证监局发现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存在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及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的违规行为,2018年8月29日,深圳市证监局决定对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
八、原告委托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为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签订两份中和长盈基金合同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刘国辉、江辉、游剑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8年1月31日前赎回本金,被告中和阳光基金公司也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8年5月30日前兑付全部本金。现原告的投资本金已于2018年11月8日兑付完毕。综上,原告与被告中和阳光公司之间的基金合同已经双方协议解除,且原告投资本金已退还完毕。现原告再要求判决解除上述基金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收益:案件中,被告刘国辉、江辉、游剑波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8年3月31日前退还收益20.65万元,庭审中,各被告对收益为20.65万元亦均无异议。现被告刘国辉已支付收益109,700元,剩余96,800元未付,被告江辉、刘国辉、游剑波应继续支付投资收益96,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辉、江辉、游剑波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江辉、刘国辉、游剑波承诺如未按约定支付,则利息按本金1%每天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国辉、江辉、游剑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2018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29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2018年4月1日之后剩余本金为基数核算利息,经核算,利息合计为170,533.33元(详见附表)。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刘国辉、江辉、游剑波出具《保证书》,承诺将承担原告为追索损失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委托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案件诉讼,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0,213元,对原告已支付25,000元律师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尚未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辉、刘国辉、游剑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惠支付投资收益人民币96,800元;二、被告江辉、刘国辉、游剑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惠支付利息人民币170,533.33元;三、被告江辉、刘国辉、游剑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长惠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长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3 / 5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12元;由原告李长惠负担11,828元,由被告刘国辉、江辉、游剑波负担2,684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684元,于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被告刘国辉、江辉、游剑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2,684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长惠一审期间提交了《诉讼保全委托担保合同》、担保费支付凭证、担保费收款收据及担保费发票,证明其因涉案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用8,000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关于上诉人李长惠提出的利息计算问题,利息仅应以欠付本金为计算基数,相应的本金偿还后则不再计付利息,上诉人要求以固定的投资本金29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并无双方的明确约定。况且,本案的利息标准已高达年利率24%,若在被上诉人未付清全部本金及收益前持续以全部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显然将使实际的资金占用成本高于法律保护的上限。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担保费8,000元,其一审已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属于上诉人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约应当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早于审理程序完结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考量,本案无须发回重审。
综上,上诉人李长惠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56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江辉、刘国辉、游剑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长惠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8,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李长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2元,由李长惠负担7,762元,由刘国辉、江辉、游剑波负担1,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国辉、江辉、游剑波负担(李长惠多预交的受理费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刘国辉、江辉、游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750元,拒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刘国辉、江辉、游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财产保全费5,000元迳付李长惠)。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80元,由李长惠负担19,685元,由刘国辉、江辉、游剑波共同负担95元(李长惠多预交的受理费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予以退回。刘国辉、江辉、游剑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付璐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