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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发布日期:2021-04-13 点击量:2028次 作者:章青
摘要 特殊动产,如船舶、航空器及机动车等尽管法律未规定其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是实践中,此类特殊动产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来源
湖 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鄂民终784号
案情简介
九龙公司为王某造船,并出具出厂证明。建好后王某将该船委托给华航公司经营管理,并登记在华航公司名下。 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华航公司将该船抵押给姜堰农商行,并办理抵押登记。 后姜堰农商行因抵押合同纠纷,将华航公司诉上法庭,法院判决姜堰农商行对案涉船舶有权拍卖、变卖并以该价款优先受偿,并对该船舶予以扣押。 后王某以其系所有人提起执行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王某的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王某对案涉船舶实际享有但未登记的所有权能否对抗姜堰农商行的抵押权。 一审法院认为,华航公司系船舶登记所有人,姜堰农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且抵押权不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姜堰农商行未实地查看船舶并不影响其尽到审查义务的认定。王某以其对船舶的实际享有但未登记的所有权不能对抗姜堰农商行对该船舶已登记的抵押权。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
经验总结
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尽管法律未以登记作为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但是实践中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人从风险防范角度还是应该要及时办理登记,避免因未登记造成自身合法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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