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以下...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4-14 点击量:1165次
(2020)湘0503民初1891号 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2020-12-10
原告:张某某,女,1953年9月3日出生,回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泉,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红旗路**。
负责人:岳志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卿,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红旗路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邓琼泉,被告工行红旗路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唐忠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存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存款银行利息100000元×7%(年利率)×5.5=38500元(顺延照计);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诉讼维权开支的法律服务代理费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工行红旗路支行的储蓄客户(存款人)。2014年5月6日,原告存在工行红旗路支行的100000元存款已经到期,原告到工行红旗路支行准备办理续存手续,工行红旗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劝说原告不要将存款继续存在银行,劝说原告购买其推销的华润信托-岳麓5号理财产品,说该理财产品的利息比银行存款的利息高,年利率是7%,保本保息,无任何风险。原告在劝说下同意后,银行工作人员拿出《华润信托-岳麓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的格式文本让原告填写。原告填写完格式合同后,银行工作人员就直接将原告存在工行红旗路支行的100000元存款划到了湖南博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沣公司)在城西支行开立的收款账户里。原告当时填写格式合同时博沣公司根本没有人在场,只有工行红旗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在场主办业务。到期后原告前往工商银行支取该理财产品本息,工商银行告之该理财产品本息无法兑现支付,原告着急去找邵阳市分行领导理论,才慢慢发现博沣公司已经出了问题,原告通过法律人士查询得知博沣公司已被政府吊销,博沣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已分别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刑。综上所述,该涉案理财产品是在被告工行红旗路支行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作人员的操作下,由银行工作人员借用博沣公司的名义签署理财产品合同和划走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因此在湖南博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按理财产品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工行红旗路支行必需依法履行向原告承担按合同还本付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失职造成原告资金流失,被告存在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讼维权开支的法律服务代理费属于本案合理的追款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工行红旗路支行辩称:1.原告造成的损失事实存在,本案中法律关系问题应定侵权纠纷;2.请求法院依法根据侵权责任的责任大小划分责任,该由被告承担的责任一定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工行红旗路支行的储蓄客户。2014年5月6日,原告储蓄在被告工行红旗路支行的100000元存款到期,原告到被告处准备办理续存手续,被告的工作人员推荐其购买理财产品,并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甲方为湖南博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华润信托-岳麓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认购并代为持有华润信托-岳麓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金额为100000元,存续期12个月,即自 1 / 3 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止,类型为A类优先信托受益权;合同对A类优先信托受益人的优先信托利益分配最高额为:该优先受益人持有的优先信托单位对应的优先信托资金+该优先受益人持有的优先信托单位对应的优先信托资金×7.0%×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360天。同日,被告将原告到期的100000元存款转为购买上述理财产品。被告没有提供其建立了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原告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原告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
2016年7月,博沣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立案侦查。投资到期后,博沣公司未能支付投资款本息。2018年7月,博沣公司相关人员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投资款本息至今仍未收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被告方出具的证明、 《华润信托—岳麓5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原告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在金融服务法律关系中,客户相对于银行而言其自身金融知识及能力有限,对理财产品信息的掌握能力较弱,在交易选择上更多依赖于银行的推介和说明,一般情况下交易双方缔约能力处于不对等地位。故金融产品的销售者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信托理财产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的过程中,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以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销售者未尽适当性的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参与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其已经建立了涉案理财产品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即本案原告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原告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存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并非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存款本金损失1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7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2 / 3 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晓光
审 判 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谢春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