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诉被告某烟草公司、包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1-04-22 点击量:770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1970-01-01
原告陈某系军属。2011年1月10日16时许,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某烟草公司职工包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当地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包某某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受伤后,先后到多个医院治疗,在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某财产保险公司系包某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承保人。陈某要求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某某认为其是履行烟草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也投了第三人责任保险,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烟草公司与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引发纠纷。2011年10月5日,陈某以某烟草公司、包某某、某财产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各项损失额没有异议,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份额亦无异议,但因陈某要求包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包某某不同意承担导致案件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人身损害赔偿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陈某损失赔偿额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某财产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有过错一方承担。至于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不足部分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交通事故虽是由包某某驾驶车辆过错造成,因包某某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烟草公司司机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包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烟草公司承担。陈某请求包某某承担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某支付损害赔偿金12.2万元;二、被告某烟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陈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1950.19元;三、驳回原告陈某请求被告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未提起上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包某某是否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工作人员只有因执行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其责任才由用人单位承担,否则责任就应由工作人员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包某某是被告烟草公司职工,工种是汽车驾驶员,双方是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的关系。包某某驾驶单位车辆致使原告陈某受伤时,是在履行工作职务的时间、范围内,对原告陈某造成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应由被告烟草公司负责赔偿,不符合包某某承担责任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令保险公司与烟草公司承担责任,并驳回原告陈某要求包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