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共斌等四人诉李刚、黄龙、中国人寿财保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自驾游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
发布日期:2021-04-23 点击量:811次
(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4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2
2012年7月17日,被告黄龙驾驶湘H-0385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9线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发生侧滑,越过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向而来的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湘GY029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湘H-0385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张浩死亡、黄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大型普通客车及张浩无责任。原告张共斌、胡玉兰、陈娟、张某怡分别系死者张浩的父亲、母亲、妻子和女儿。
湘H-03853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李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
被告黄龙与李刚系同学关系,张浩生前曾与李刚一起做过二手车生意。张浩此行随李刚到湖南吉首看二手车,两人从西洞庭接了黄龙一起去吉首。在吉首办完事后,三人一同去张家界玩。三人均有驾驶证,在此途中,三人轮流驾车,在黄龙驾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共造成原告张共斌等人损失658468元。事发后,黄龙赔偿了四原告210000元,李刚赔偿了四原告52000元,人保公司赔偿了四原告10000元(无责赔偿)。2012年12月5日,古丈县人民法院以黄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事发后,四原告于2013年1月6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被告,同年8月6日,四原告与被告李刚和被告人寿公司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李刚自愿补偿四原告52000元,自愿将其应得的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理赔款42200元补偿给四原告,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刚和被告人寿公司的起诉并就张浩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再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李刚提出索赔。赫山区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8日裁定准许四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刚和被告人寿公司的起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被告黄龙赔偿原告张共斌、胡玉兰、陈娟、张鑫怡损失581438.25元,扣除黄龙已支付的210000元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被告黄龙仍应支会四原告361438.25元。判决生效后,黄龙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益法民三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同年4月,张共斌等四人申请撤回起诉,赫山区法院裁定准许。同年5月,张共斌等四人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黄龙承担本案事故85%的赔偿责任,张浩好意同乘承担15%的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李刚无责不承担责任。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黄龙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共斌、胡玉兰、陈娟、张鑫怡经济损失523572.8元(615968元×85%)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2500元,合计566072.8元,扣减被告黄龙已付2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已赔付10000元,被告黄龙还应支付四原告346072.8元;二、驳回原告张共斌、胡玉兰、陈娟、张鑫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黄龙不服,认为自己系无偿帮工为李刚开车,应由李刚承担责任。黄龙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黄龙承担本案事故70%的赔偿责任,张浩作为自驾游成员,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李刚不因作为车辆所有人无过错而免责,同样作为自驾游成员,承担15%的赔偿责任。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益法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黄龙赔偿被上诉人张共斌、胡玉兰、陈娟、张鑫怡经济损失453927.6元[(658468-10000元)×70%],扣减已付210000元,上诉人黄龙还应支付张共斌、胡玉兰、陈娟、张鑫怡243927.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张共斌等四人经济损失是否应由黄龙、李刚、张浩三人承担,若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是多少。从本案实际情形来看,三人出行为松散但有一定组织和计划的自驾游。三人在出行前没有进行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黄龙为所驾车辆即湘H-03853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并非无偿帮工,其上诉主张系帮工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李刚与张浩亦均为自驾游过程中黄龙所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黄龙驾驶车辆时李刚与张浩均未提出反对,故三人应当承担因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黄龙驾车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及时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张浩与李刚系自驾游成员,在自驾游活动中受益且未对黄龙违规驾驶行为作警示和提醒,故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由黄龙承担张共斌等四人损失70%的赔偿责任,李刚、张浩各承担张共斌等四人损失15%的赔偿责任。因各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张共斌等四人的损失658468元无异议,故对张共斌等四人的损失658468元,二审予以确认。李刚作为自驾游成员的赔偿责任不因作为车辆管理人无过错而免责。对于李刚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李刚与四原告已签订和解协议,四原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李刚提出索赔,故二审不予处理。据此,二审法院作出改判由被告黄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453927.6元的民事判决。
关于自驾游成员间因安全保障义务问题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已给出了明确意见,本文不另行阐述。本文仅就车辆所有人为自驾游组成人员且无车辆所有人过错,在其他自驾游成员驾车有过错致成员受损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应如何承担进行论述。
一、何为自驾游及自驾游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特点。
自驾游是当今热门的出游形式,自驾游的兴起,符合年轻一代不愿意受拘束、追求独立人格的心理和个性,而自驾游正恰恰填补了这种需求。2006年首届中国自驾游高峰论坛给出的定义为:“自驾游是有组织、有计划,以自驾车为主要交通手段的旅游形式。”
自驾游当事人相约进行的一种情谊行为,在自驾游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有如下特点:一、时间特点,自驾游交通事故多发生于周末及小长假期间,尤以春夏秋三季居多;二、地域特点,自驾游路线不受地域限制,如路线较近,则驾驶员对路况较熟,较远则相反,在出行过程中通常需GPS导航等手段来指引路程,因路况不熟而带来的交通事故较多;三、人员组成特点,自驾游成员间多以亲情、友情为纽带,也有的通过新兴媒介而组合,驾驶人员的驾驶技术及对道路安全的谨慎注意程度不尽相同;四、车辆特点,自驾游所用车辆多为组成人员所有并自愿提供,驾驶人员对车况熟悉程度不一;五、事发后赔偿处理特点,自驾游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成员间多以协商处理为前提,协商不成时,情谊破裂,之后对簿公堂。
二、自驾游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
民法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不可能依私法自治原则作出详尽无遗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此条为私法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
因自驾游活动通常以情谊为纽带成行,成员间对活动中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通常无明确约定。自驾游成员间虽无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但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所有自驾游成员亦应认可此次自驾游活动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自驾游成员驾驶自驾游车辆,系自愿为整个自驾游团体提供驾驶服务,自驾游全体成员为所驾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自驾游车辆驾驶人执行的是自驾游团体共同事务,若出行前无人对此提出异议,在此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共同承担。自驾游所驾车辆多为活动组成人员所有,车辆所有人自愿免费提供车辆或按份收取相关费用。在车辆所有人无过错,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责任承担的情况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过错人承担主要责任,并由自驾游全体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原则。
三、驾驶人员的责任承担减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条文来看,受益原则是受益人为利益提供者进行适当补偿而规定的。
在自驾游活动中,驾驶人员消耗体力驾车,为其他人员创造了休息、舒适、欣赏美景而心情愉悦的机会,从整个活动来看,自驾游成员均为整个过程的受益者。虽然我国没有明文规定在交通事故中自驾游成员因驾驶人员过程致人受损而适当补偿的规定,但全体成员作为一个整体,在案件中适用受益原则,更有利于公序良俗的维持。因此,适当减轻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也更符合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