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步平与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孙尧忠等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4-28 点击量:1288次
(2016)浙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步平,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普利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来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孙尧忠,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审被告: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松。
上诉人陈步平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安公司)及原审被告孙尧忠、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3日,陈步平与孙尧忠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孙尧忠向陈步平借款7000万元,借款汇入联汇公司账户,按月利率3.5%计息。2011年7月14日陈步平向联汇公司账户汇入5650万元。2011年12月23日,陈步平与孙尧忠签订借条一份,约定孙尧忠向陈步平借款3000万元,借款汇入联汇公司账户,按月利率4%计息。同日,陈步平向联汇公司账户汇入3000万元。嗣后,由陈步平作为甲方与联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联汇公司将其持有的百联安公司2450万股的股份自愿为案涉借款8650万元以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如果联汇公司届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方式履行,陈步平有权处置质押股份,并有权从处置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借款项及其利息;如果处置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不足以偿付,差额部分仍应由联汇公司补足等内容。双方于2013年2月5日就前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陈步平自认收到利息550万元。对余欠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8035.49万元(其中5650万元利息自2011年7月14日起算、3000万元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算,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孙尧忠等未归还。陈步平对联汇公司的质权也未实现。
2015年9月6日,陈步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孙尧忠作为百联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了百联安公司交付上虞百安广场项目土地款向陈步平借款,陈步平与孙尧忠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12月23日签订借条两份,双方在借条中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作了约定。陈步平按孙尧忠通知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2011年12月23日向联汇公司账户汇入5650万元、3000万元。后联汇公司与陈步平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愿意与孙尧忠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以其持有的百联安公司股份为该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在协议中就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3年2月5日联汇公司与陈步平就相关股权质押办理了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孙尧忠多次承诺还款但没有兑现,2014年12月陈步平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陈步平资金困难没有及时筹足诉讼费而被法院裁定撤诉。为维护陈步平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1.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共同归还陈步平借款本金8650万元、支付利息8035.49万元;2.联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918.059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陈步平对联汇公司持有的百联安公司2450万股的股份享有优先受偿权;3.孙尧忠、百联安公司、联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陈步平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1.由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共同归还陈步平借款本金8650万元、支付利息8035.49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2.陈步平对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利息918.0591万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7日止)享有对联汇公司持有的百联安公司的2450万股的质权,并就该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联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孙尧忠、百联安公司、联汇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孙尧忠、百联安公司共同答辩称:孙尧忠只是名义借款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联汇公司。百联安公司从来没有向陈步平借过本案的借款,请求驳回陈步平对孙尧忠及百联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联汇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孙尧忠向陈步平借款合计本金8650万元的事实清楚,孙尧忠应依约还款。对孙尧忠已归还的550万元,因未约定还款的性质,陈步平主张系归还利息有法律依据,予以确认。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但陈步平自愿按年利率24%向孙尧忠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百联安公司并非借款人,陈步平向百联安公司主张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无事实依据。联汇公司自愿为陈步平就其持有的百联安公司2450万股的股份对前述债务设立股权质押担保,因孙尧忠仅归还了利息550万元,对借款本金以及剩余的利息未依约归还,陈步平依约有权对联汇公司持有的百联安公司2450万股股权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其918.0591万元利息(该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并已扣减已支付的利息5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股权质押合同》还约定有处置质押股份所得价款不足以偿付,差额部分仍应由联汇公司补足的内容。该约定应理解为联汇公司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偿付前述借款本息的,不足部分应由联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该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该院于2016年2月28日作出(2015)浙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一、孙尧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陈步平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8035.49万元;二、陈步平对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2450万股的股份享有质权,并对以上股权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其918.0591万元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对不足部分由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尧忠追偿;三、驳回陈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075元,由孙尧忠负担。
陈步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孙尧忠作为百联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11年7月13日、2011年12月23日向陈步平借款合计8650万元,用于交纳百联安公司土地款,该事实在四方项目合作协议及2014年1月16日孙尧忠与陈步平签订的房屋代偿债务协议中明确载明,因此百联安公司系该借款实际用款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16日孙尧忠与百联安公司为了归还借款,明确以百联安公司开发的研发中心1#、4#、5#三幢房产抵偿借款95571318元,百联安公司与陈步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百联安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用以房抵债的方式归还借款。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百联安公司应与孙尧忠共同承担借款责任。请求:改判百联安公司与孙尧忠共同承担归还陈步平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8035.49万元。
二审中,陈步平提交如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房产代偿债务协议;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上述证据用以证明百联安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及百联安公司以房产加入本案债务的承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陈步平陈述称,孙尧忠系案涉项目即百联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认为案涉借款系用于交纳百联安公司的土地款。对此,孙尧忠及百联安公司均不持异议,但辩称,孙尧忠是名义借款人,联汇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陈步平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原审认定陈步平与孙尧忠之间存在案涉借贷法律关系,有相应依据。本案争议在于,百联安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本案而言,孙尧忠虽非百联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对孙尧忠系百联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并无异议。而基于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可以认定其具有该公司负责人地位。结合案涉借款系用于百联安公司缴纳土地款的事实,陈步平据此要求由孙尧忠及百联安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综上,陈步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陈步平对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2450万股的股份享有质权,并对以上股权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其918.0591万元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对不足部分由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市联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尧忠追偿;
二、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孙尧忠、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陈步平借款本金865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8035.4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6075元,由孙尧忠、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75元,由浙江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光洁
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
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曼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