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青松、郎华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4-28 点击量:937次
(2017)浙0103执3261号之一 合同纠纷 执行 执行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2018-07-25
申请执行人项青松,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龙游县。
被执行人郎华忠,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项青松与郎华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3民初8275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项青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归还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云裳公寓1#商铺一层及地下室的房屋,支付租金97083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租金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违约金12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05元,申请执行费13308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为此,本院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进行惩戒。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等财产信息及被执行人下落情况进行调查,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线索进行了核实。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有效存款,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其他财产信息。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和被执行人的去向,上述执行情况有相关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予以证实,并书面回告申请执行人项青松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截止到2018年07月25日,尚未执行到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租金97083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此后租金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违约金120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305元,申请执行费13308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但并不影响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亦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戴卫国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韦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