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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天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5-07 点击量:809次
(2020)最高法民申2653号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06-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天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孙玉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风神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定远镇定远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林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甘肃天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风神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风神公司故意隐瞒土地现状,与天毅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造成天毅公司严重经济损失,应由风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无过错的天毅公司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属错误。二、二审判决确定的租金起算时间错误。风神公司第二次交付天毅公司的58亩土地应自2016年10月3日起算租金。三、二审判决认定停电未影响天毅公司生产经营,是错误的。天毅公司虽存在接用其他工厂电路的事实,但2016年10月前接用的电量远远无法满足天毅公司对案涉土地的正常使用。四、二审法院判决天毅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钢柱、钢条交付风神公司,但风神公司在一审和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该项诉请,超出诉讼请求。五、一审法院对天毅公司机械租赁费损失的判决金额计算错误。风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一、生效判决认定天毅公司自行承担30%的损失是否错误;二、生效判决认定交付58亩土地的租金起算时间是否错误;三、生效判决对停电的认定是否错误;四、生效判决是否超出风神公司的诉讼请求;五、原审判决确认的天毅公司机械租赁费损失是否错误。
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天毅公司自行承担30%的损失是否错误的问题。
2014年10月22日,风神公司、天毅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约定:“在地界确认后,处于512m加40m地段之外的构建物如果需要拆除,在原址所建构筑物,因搬迁所造成的损失,甘肃风神可对各项造价进行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原则上双方均摊所造成的损失,并根据责任的划分协商赔偿细节。”风神公司、天毅公司已就损失的分担达成分摊的合意,原审法院结合全案作出认定,在原审法院裁量范围之内,天毅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
二、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的交付58亩土地的租金起算时间是否错误的问题。
2014年4月24日,风神公司、天毅公司签订《西固热电汽车综合服务中心项目用地地界确认图》,明确风神公司已于2014年4月1日向天毅公司交付88亩土地(含超范围土地和6亩免租土地,应计租土地为58.358亩),2014年7月1日起计租。因地界问题产生纠纷,风神公司、天毅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会议纪要》,明确风神公司同意接受兰州西固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固热电公司)建议的512m加40m的地界解决方案,与西固热电公司确认地界。2014年10月27日,大唐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与风神公司签订《地界确认书》,明确了项目合作用地100亩的地界。二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7日为明确划定地界之日,根据划定地界之日确认租金起算时间。天毅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为甘肃宏大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三、关于生效判决对停电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天毅公司二审时述称,2014年5月20日交了一次电费,以后用旁边工厂的电,现在直接从大唐发电有限公司西固热电厂接的电。二审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天毅公司陈述,认定西固热电公司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停电,天毅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之后未通过风神公司供电。天毅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电费发票两张,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
四、关于生效判决是否超出风神公司诉讼请求的问题。
风神公司在上诉时提出,天毅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含钢结构被责令拆除的损失,一审判决未考虑损失的处置收益,该部分收益应在损失中扣减。二审法院查明天毅公司因停止建设而废弃的钢结构材料存放情况后,根据损益相抵原则进行处理,是处理风神公司的抗辩主张,不是对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天毅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
五、关于原审判决确认的天毅公司机械租赁费损失是否错误的问题。
原审判决根据全案情况,酌情确认天毅公司机械租赁费损失,该认定在二审法院裁量范围之内。
综上,天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天毅市场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江红霞
书记员 范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