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马鞍山市河道管理处、李仁保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5-07 点击量:1034次
(2019)最高法民申3087号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19-11-2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鞍山市河道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花园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汪学伟,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冰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抒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仁保,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三村8栋105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仁福,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葛羊路342号305室。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浩瀚,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鞍山市河道管理处(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处),再审申请人李仁福、李仁保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道管理处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不能仅仅依据马鞍山市港口管理局的会议纪要和情况汇报就认定“案涉地块”在权属上已确权给恒兴村,进而否定案涉地块属于国家所有、河道管理处享有管理权利的抗辩,并据此认定“案涉地块”在权利上存在一定瑕疵。河道管理处出租的案涉土地无任何权利瑕疵,无须对李仁福、李仁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案涉土地有四块,分别是嘉华围墙外护堤地,花水埂至热电厂护堤地、恒兴外滩地、老电厂外滩地。恒兴外滩地(安置滨江新区码头用地协调会会议纪要和情况汇报所指的“人工矶头上游至薛家洼江滩地”)只是其中的一块。即使案涉恒兴外滩地的权属存在争议,权利存在瑕疵,且李仁福、李仁保栽种的林木遭人毁损,那也只能针对此块土地,其他三块地的林木收益并未受到影响。(三)原审法院以李仁福、李仁保承租的土地总面积500亩作为计算“林木收益”的基数,并以现存林木的价值推定李仁福、李仁保损失错误。(四)河道管理处提交了视频录像、谷歌地图、协议和收条等证据,进一步证明2012年3月案涉恒兴外滩地未见有栽种树木,且其他承包地因第三人利用部分租赁土地,李仁福、李仁保获得了相应补偿。
河道管理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规定申请再审。 李仁保、李仁福申请再审称,(一)我方找到两位证人,一认识案涉杨树苗的供应者,可以证明在2004年初,李仁保曾向其购买过杨树苗。另一人是树苗繁育所用土地的出租人,能够证明李仁保曾在2004年3月至2006年3月期间,租用其位于马鞍山市小黄洲的土地繁育树苗9万余颗。另外,经向安徽省测绘局调取的案涉地块2003年、2006年、2009年及2012年的航拍图,可以证明李仁保、李仁福实际种植的面积不是500亩,而是1840亩。(二)原审的证据材料中,并无任何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1年就已经知道其树木将要被砍伐。申请人是在2012年4月份才发现有人将其树木毁坏,而且当时立即报警,采取了防止损失扩大的手段。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无力阻止的情况下,最终要求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立法本意。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李仁保、李仁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依据河道管理处及李仁保、李仁福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李仁保、李仁福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从安徽省测绘局调取的案涉地块2003年、2006年、2009年及2012年的航拍图,拟证明李仁保、李仁福实际种植的面积不是500亩,而是1840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是河道管理处对案涉地块权利有无瑕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李仁保、李仁福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是否为500亩;三是李仁保、李仁福在花水埂至热电厂护堤地、恒兴外滩地实际种植的面积是否为1840亩;四是原判决认定的损失计算依据及责任分担是否恰当。
关于河道管理处对案涉地块权利有无瑕疵,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2日,马鞍山市港口管理局牵头召开安置滨江新区拆迁码头用地协调会,参加会议的有马鞍山市滨江新区建设指挥部、金家庄区政府、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河道管理处、金家庄区慈湖乡政府、恒兴村委会和安置单位石溪野水泥有限公司、长安物流公司、宏峰仓储有限公司。关于人工矶头上游江滩地的权属问题,慈湖乡政府提出“按照既定的土地确权政策,实际管理二十年即可判定土地归其所有。恒兴村委会几十年来一直在该片江滩地上部分耕种,结合历史情况可认定江滩地归恒兴村所有”。金家庄区政府、滨江新区建设指挥部、马鞍山市港口管理局,表示照此执行可简化繁琐的确权程序,便于安置码头建设工作的开展;河道管理处认为“长江大堤退建后,江滩地依法应当归国家所有,归河道部门管理,但最终结论尊重国土局确权意见”。各单位认为“考虑到该片滩地发证难,且按照有关河道法律的规定不准填高,滩地经常受淹只能季节性使用的特点,在土地确定属恒兴村后,可由拆迁码头业主与恒兴村委会直接签订江滩使用协议,直接向恒兴村付费,省略土地确权和征用手续”。经本院核实,协调会召开后,河道管理处未将协调会把江滩地确权给恒兴村告知李仁保、李仁福,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其对江滩地拥有管理权责。协调会后,恒兴村实际占有了案涉江滩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责任。本案中河道管理处在协调会后其已不再对案涉江滩地拥有权利,且未将该情况告知李仁保、李仁福,在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其与李仁保、李仁福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认定河道管理处出租的土地因第三方主张权利,导致承租人李仁保、李仁福利益受损,李仁保、李仁福有权要求河道管理处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故河道管理处再审称其出租的案涉土地无任何权利瑕疵,无需对李仁保、李仁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李仁保、李仁福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是否为500亩。2010年6月26日的《协议书》载明,“占用范围:土地面积约500亩(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分四块,第一块为嘉华围墙外护堤地;第二块为花水埂至热电厂护堤地;第三块为恒兴外滩地;第四块为老电厂外滩地”。这四块地中,双方均认可嘉华围墙外护堤地及老电厂外滩地不存在树木毁损。河道管理处认可另外两块地花水埂至热电厂护堤地、恒兴外滩地的测绘面积是1840亩。故本院认定李仁保、李仁福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远大于500亩。因此河道管理处主张李仁福、李仁保承租土地的总面积为500亩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仁保、李仁福在花水埂至热电厂护堤地、恒兴外滩地实际种植的面积是否为1840亩。李仁保、李仁福在再审申请中提交了从安徽省测绘局调取的案涉地块2003年、2006年、2009年及2012年的航拍图,拟证明李仁保、李仁福实际种植的面积不是500亩,而是1840亩。在对航拍图进行说明时,李仁保、李仁福指认其租用土地之外的其他绿植覆盖区域均系其种植树木。经本院现场勘查,与航拍图进行比对,航拍图显示租用期间的花水埂至热电厂护堤地及恒兴外滩地大片空白,该结论与李仁保、李仁福拟证明事项结论不符,因此李仁保、李仁福称其在案涉争议土地种满树木,实际种植面积达1840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损失计算依据及责任分担是否恰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河道管理处及李仁保、李仁福均未完成案涉土地实际种植面积、实际毁损的范围、毁损林木生长状况的举证责任,应各自承担不能举证的法律后果。对于损失的认定,还需要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相关事实有:1.本院要求李仁保、李仁福在2019年11月7日后7日内提交已支付40000元租金的凭据,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应视为其未足额支付租金,存在违约情形;2.嘉华围墙外护堤地、老电厂外滩地林木未遭到毁损;3.在涉案地块之外,李仁保、李仁福自认没有租赁其他土地,因此李仁保、李仁福获得的马鞍山石溪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4.5万元补偿是针对案涉地块树木的赔偿款,河道管理处再审主张李仁保、李仁福的部分租赁土地获得相应补偿符合客观情况。
本案林木毁损为客观事实,毁损林木的面积低于1840亩亦是事实,故对于损失的认定,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毁损林木面积的认定,在双方都无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约500亩(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作为基本的认定标准具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以2018年1月份作为基准日的评估结果作为每亩收益的依据,亦是考虑到李仁保、李仁福实际种植面积大于500亩等因素。基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李仁保、李仁福已获得相应补偿等因素,原审法院以2018年1月作为基准日的评估结果作为依据酌定李仁保、李仁福承担30%、河道管理处承担70%的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马鞍山市河道管理处及李仁保、李仁福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鞍山市河道管理处及李仁保、李仁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勇虎
书记员 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