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鑫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5-08 点击量:897次
(2020)最高法民申3111号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08-3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省鑫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建业农场二分场。
法定代表人:刘德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权,黑龙江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磊,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安置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宝泉镇。
法定代表人:周保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念华,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一,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省鑫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安置中心)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2019)黑民终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置中心交付的土地比合同约定少6000余亩,鑫农公司系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未予足额支付租金,并非拒绝履行合同,不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二)鑫农公司从未放弃对缺失土地主张权利,也并未认可按照安置中心交付的土地面积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安置中心少收取租金不能免除其交付缺失土地的义务。(三)本案安置中心应承担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土地的举证责任,如安置中心无法证明土地交付面积,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鑫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置中心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鑫农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鑫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鑫农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一、二审法院认定鑫农公司违约并判决解除案涉土地租赁合同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安置中心与鑫农公司于2014年4月2日签订《黑龙江省社会救助安置中心耕地整体租赁承包合同》,约定将安置中心所有的土地、林地、水库、草原、闲置厂房和预留建设用地等发包给鑫农公司事宜。其中,上述合同第五十八条约定,鑫农公司逾期交付承包费的,除应支付安置中心违约金外,安置中心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
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安置中心承认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向鑫农公司交付土地,但安置中心是按照实际交付土地面积计算并收取土地租赁费。对此,鑫农公司并未采取协商等方式向安置中心提出异议,相反,在2014年至2017年合同履行过程中,鑫农公司接收土地后,一直向安置中心支付土地租赁费,并于2016年8月30日向安置中心出具欠据认可拖欠承包费6056407.85元。在收到安置中心于2017年3月27日向鑫农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后,鑫农公司又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拨付500万元,4月10日前拨付300万元,4月20日前付清余款。鑫农公司上述付款、承诺等行为,应视为对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的认可。因鑫农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并未履行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支持安置中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鑫农公司以欠据和还款承诺认可安置中心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后,再行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为由主张不按照承诺支付承包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鑫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鑫农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池骋
书记员 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