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联祥、昆明市西山区上栗村股份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5-08 点击量:969次
(2020)最高法民申5752号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12-06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联祥,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泽,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西山区上栗村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园北路上栗村**。
负责人:栗品,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徐联祥因与被申请人昆明市西山区上栗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上栗村股份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联祥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十多年,徐联祥无任何违约情形,上栗村股份合作社诉请解除《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无任何合同与法律依据;(二)在本案诉讼前,徐联祥所有的地上建筑物被断水断电和围挡,无法正常生产经营,诉讼过程中,地上建筑物被不明第三方非法拆除而一二审法院却以该非法行为作为合同解除的依据;(三)上栗村股份合作社以书面形式承认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在协议中也明确不再对土地享有任何权利,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也明确其己收储土地,《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中的上栗村股份合作社权利和义务应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承继,上栗村股份合作社诉讼主体不适格;(四)原审法院认定《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关于西国用(2005)第058号地块土地的情况说明》系本案关键证据之一,原审法院对申请调取该证据原件置之不理,仅以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予以否定,直接导致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据此,徐联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徐联祥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对解除合同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如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该宗土地,无论占用多少,都将给徐联祥带来不能利用土地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应解除本合同,同时,双方共同向国家申请补偿款,其中有关土地补偿费归上栗村股份合作社所有,徐联祥投资的一切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归徐联祥所有。其次,出现了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7年6月,上栗村股份合作社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上栗村股份合作社已收到了土地补偿款并已将西国用(2005)第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回,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棕树营街道办事处城中村改造3号片区项目指挥部也在2018年9月两次发出拆迁通知,诉讼中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拆迁。原审据此对上栗村股份合作社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不缺乏合同和事实依据。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上栗村股份合作社与徐联祥签订的《土地有偿有期使用合同》,其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主张相关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故上栗村股份合作社为本案的适格原告。徐联祥认为其合同相对人因上栗村股份合作社与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协议》而发生变更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已能认定相关事实并作出裁判,在此基础上原审对徐联祥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徐联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联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黄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