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民委员会、三亚增改塑料材料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1-05-08 点击量:1382次
(2020)最高法民申3351号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
最高人民法院 2020-11-2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
法定代表人:周进管,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亚增改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开发区海润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辉光,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第五村民小组。
负责人:吉开平,该村民小组组长。
一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董石史,该村民小组组长。
一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第七村民小组。
负责人:董建平,该村民小组组长。
一审第三人:三亚诚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阳光名邸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三亚抱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工业开发区海润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辉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抱坡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三亚增改塑料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改公司)、一审被告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民委员会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抱坡村第五、六、七小组)、一审第三人三亚诚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三亚抱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7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抱坡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受贿行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十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请求改判: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及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增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增改公司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增改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被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吉阳城管局)拆除的房屋面积为34480.78平方米,增改公司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标准为1484元/平方米,也足以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受贿行为。
根据增改公司递交的行政起诉状、2017年1月19日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行初278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23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02行申1号行政裁定以及增改公司与三亚市吉阳区项目推进服务中心于2017年7月26日、2017年10月12日、2017年12月22日签订的《拆迁赔偿协议书》《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足以证明:增改公司被吉阳城管局强制拆除的案涉房屋是二栋砖墙体铁皮棚顶厂房和一栋通道铁皮棚,面积为20300平方米,而且系增改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建造的违法建筑,因此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增改公司在案涉土地上被吉阳城管局拆除的房屋面积为34480.78平方米的事实,也足以证明对于不同结构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不同,混合结构为每平方米1050元,框架结构为每平方米1250元,砖墙体铁皮棚房为每平方米726.6元,因此,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案涉土地补偿标准,即每平方米1484元。
即便采信三亚规划信息服务中心的测绘图,吉阳城管局拆除的两栋砖墙体铁皮棚顶厂房和一栋通道铁皮棚,其建筑面积为24235.2平方米,与原判决认定的34480.78平方米也相差10245.58平方米。即便以2017年7月26日《拆迁补偿协议书》作为参考,增改公司被拆房屋面积3443平方米,补偿金额为3834496元,房屋装修及附着物部分补偿金额为1232764.49元,青苗补偿金额为42705元,以上合计5109965.49元包含了房屋补偿、房屋装修及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的全部价格。因此原判决按每平方米1484元计算补偿损失也是错误的。根据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海检三刑诉[2020]4号刑事起诉书认定,本案存在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受贿行为。因此,本案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认定,抱坡村委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案涉土地上房屋的拆迁损失,缺乏证据证明。
2006年12月28日抱坡村第五、六、七小组与增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本案所涉国有土地部分已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收回。故原判决认定抱坡村委会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对案涉土地的国有部分享有使用权是错误的。抱坡村第五、六、七村民小组将不属于自己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租赁给增改公司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且未得到三亚市人民政府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合作协议书》中甲方代表的落款处系抱坡村第五、六、七小组组长的签字,故《合作协议书》签订主体是抱坡村第五、六、七小组和增改公司。抱坡村委会并未在《合作协议书》的甲方处盖章,仅是作为管理单位同意村小组与增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而已。抱坡村委会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没有权利义务,故原判决认定抱坡村委会是《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没有依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抱坡村第五、六、七小组已将土地交付给增改公司使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抱坡村委会每年分得1万元,属于其与第五、六、七小组之间因内部管理而收取的费用,故原判决以抱坡村委会收取承包利润款为由认定其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缺乏证据证明。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其协议项下土地先后被三亚市人民政府征用或收回使用,导致增改公司不能使用租赁土地。故案涉协议不能履行,抱坡村委会无过错,应由三亚市人民政府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三)原判决判令抱坡村委会承担增改公司房屋被拆损失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抱坡村委会并非《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协议项下出租给增改公司使用的土地大部分系国有用地,协议签订前该国有用地已被三亚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抱坡村委会取得集体留用地后,地上所涉建筑,地上所涉建筑物被拆除其没有过错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11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出具的《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关于对抱坡村37.8亩土地情况说明的函》记载:“抱坡村委会申请批准为集体发展留用地面积2.5345公顷(约合38亩),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2.0506公顷、抱坡村集体土地0.0936公顷,西环铁路已发证土地0.3951公顷。但西环铁路的0.3951公顷土地不可作为村发展留用地。”因此,案涉土地中批准为集体发展留用地部分为国有土地,部分为抱坡村委会的集体土地。根据2015年4月15日三亚市国土环境资源信息中心出具的权属示意图和2017年8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汇德测字第201707B-1008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结合2015年8月12日《三亚市审计局关于吉阳区抱坡村集体预留用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的意见》记载:“经查,上述预留用地原属市建材厂1993年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独立国用(1993)字第030号]确权的961.36亩范围内的国有土地,2002年11月,市政府拟将该地收回作为三亚航空职业学院用地(但因规划调整,该地没有列入三亚航空职业学院用地范围)。以及独立国用(1993)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及相关土地登记卡显示,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部分原属于三亚市建材厂的行政划拨土地”。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案涉土地中小部分是属于抱坡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大部分是已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收回的国有土地。但根据2006年2月27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三府(2006)27号《关于依法收回三亚市建材厂436456.23平方米用地的决定》,原属三亚市建材厂的划拨土地,其中有部分是来自征用抱坡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因未对抱坡村委会进行补偿,三亚建材厂与抱坡村委会约定,抱坡村委会可以继续使用土地至三亚建材厂按规定办理征地补偿手续时。因此,在三亚建材厂和三亚市政府均没有办理征地补偿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抱坡村委会对征用的国有土地部分享有约定使用权,即抱坡村委会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对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部分享有使用权,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主体是抱坡村委会,而非第五、六、七村民小组;抱坡村委会在《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国家测绘局第五地形测量大队出具的乡镇企业联营用地勘测定界图上盖章确认,表明其接受《合作协议书》的约束;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抱坡村委会按合同的约定收取了增改公司支付的土地承包利润款,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合作协议书》中关于二十年以内的租赁内容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判决认定《合作协议书》部分有效,抱坡村委会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抱坡村委会应该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约定土地交付增改公司使用二十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但抱坡村委会于2014年4月18日与诚通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合同书》,约定利用抱坡村委会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建设“诚通国际广场”项目,并实际于2018年在案涉土地上与诚通公司合作建设“诚通国际广场”项目,且该项目已实际建成,直接导致增改公司丧失了在案涉土地上经营的权利,且造成《合作协议书》的目的不能实现。抱坡村委会始终是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土地权属和性质的变化并不影响《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根据《三亚市规划局关于三亚市吉阳镇抱坡村委会集体经济发展用地(诚通国际广场)项目的选址审查意见》,案涉土地被规划为建设诚通国际广场,源于抱坡村委会的主动申请,而非被动服从于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整体规划,因此是抱坡村委会的行为引起了一系列土地权属、性质和项目规划改变等政府行为的结果。所以,原判决认定造成《合作协议书》不能履行,源于抱坡村委会的违约行为,而非政府行为,不缺乏证据证明。抱坡村委会主张的《合作协议书》不能履行的原因是集体留用地无偿流转为划拨土地的国家征收行为,按《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政府规划需要征用土地的行为不属于抱坡村委会的违约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抱坡村委会应承担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后,给增改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即赔偿在案涉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损失。虽然其留用地上被拆迁的房屋拆迁的主体是吉阳城管局,拆迁的直接原因是建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结合《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关于抱坡村集体发展用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补偿事宜的请示》以及《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呈批单》的最终意见可知,抱坡村委会与诚通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合同书》,合作开发诚通国际广场项目,是增改公司房屋被拆迁的根本原因,且抱坡村委会是最终的受益者。因此,应由抱坡村委会承担增改公司房屋被拆迁的损失。关于拆迁损失的金额,根据三亚市吉阳区城市管理局三吉城管(二大队)执决字[2016]第455号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内容,其认定为违法建设房屋的仅为案涉土地上二栋砖墙体铁皮棚顶厂房和一栋通道铁皮棚,且其认定面积为未附详细图纸,也未经增改公司确认的大概面积。与增改公司委托三亚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对地上建筑物现状进行测量的面积相比较,从数据的准确性上来讲,后者有详细的图纸和测量数据,而前者为估计数据;从拆迁范围来看,前者比较片面,仅为二栋砖墙体铁皮棚顶厂房和一栋通道铁皮棚的面积,而后者更为全面,为案涉土地上全部建筑物的面积。因此,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的拆迁面积,不能如实反映增改公司的全部实际损失;从证明力上看,增改公司委托三亚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对地上建筑物现状进行测量得出的面积更具优势。原判决参考总面积34480.78平方米和已经补偿的面积3443平方米,认定出增改公司未被补偿的面积为31037.49平方米;在已经没有对拆迁损失进行再次评估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参考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2017年给予周边地块的补偿单价1484元/平方米,作为拆迁补偿标准,认定增改公司因抱坡村委会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地上建筑物被拆迁的损失即31037.49平方米X1484元/平方米=46059635.16元,也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抱坡村委会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行政起诉状、行政判决、行政裁定、《拆迁赔偿协议书》《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刑事起诉书》,并不能改变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案涉土地上二栋砖墙体铁皮棚顶厂房和一栋通道铁皮棚的面积未附详细图纸,也未经增改公司确认和仅为估算数值的基本事实,也不能否定增改公司委托三亚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对案涉地上建筑物现状进行了准确测量的基本事实,更不能证明在无评估可能的情况下参考三亚市吉阳区人民政府2017年给予周边地块的补偿单价作为拆迁补偿标准就是错误的。即使本案一审办案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受贿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二审办案人员存在受贿行为,而且原判决已经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部分支持了抱坡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因此,抱坡村委会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在抱坡村委会违约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解除合同,由抱坡村委会赔偿增改公司拆迁损失,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抱坡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亚市吉阳区抱坡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云飞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赫宁
书记员 舒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