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最高院“香兰素”技术秘密高额判赔案之解析

发布日期:2021-05-08 点击量:4476次 作者:王莹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知民终1667号 
一、案情简介 
“香兰素”是全球广泛使用的香料,本案原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新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欣晨公司)共同研发出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并作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 
2010年,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前员工、被告傅祥根从被告王龙集团公司获得报酬40万后,将“香兰素”技术秘密披露给王龙集团公司(本案被告)监事、宁波王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王龙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之一王国军,并进入被告王龙科技公司的香兰素车间工作。 
 2011年6月起,王龙科技公司等三被告公司开始生产香兰素,并很快占据10%左右的全球香兰素市场份额,原告公司市场份额则从60%滑落到50%。 
2018年,原告向浙江省高院起诉,认为王龙科技公司等三被告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害其享有的“香兰素”技术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5.02亿元。一审法院认定王龙科技公司等三被告公司、傅祥根构成侵犯涉案部分技术秘密,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同时,一审法院在诉中裁定被告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香兰素,但被告公司实际并未停止其使用行为。 
 除王国军外,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中,二原告公司将其赔偿请求降至1.77亿元(含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认定,王龙科技公司等三被告公司、傅祥根、王国军侵犯涉案全部技术秘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述各侵权人连带赔偿技术秘密权利人1.59亿元(含合理维权费用349万元)。 
二、二审法院判决的变化 
(一)王国军是否实施了侵害受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国军行为未明显超过其法定代表人其职务行为范畴,不构成共同侵权。而二审法院认为王龙科技公司系王国军和王龙集团公司专门为侵权(生产香兰素)成立的企业,王国军作为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现金、股权等方式诱引冯家义、傅祥根等人实施泄漏涉案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自身积极参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其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即体现王龙科技公司的意志,也体现王国军的个人意志,认定王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军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损害赔偿责任的变化 
1、关于责任形式: 二审认定被告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范围宽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侵害的技术秘密范围。 
2、关于赔偿数额: 
(1)原告主张的三种赔偿额计算方式:
①按营业利润计算,公证机构随即抽取原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2011-2017年销售数据确定年平均销售单价,乘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香兰素产品数量确定营业额,该营业额乘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同期营业利润率,得出三被告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利116,804,409元。 
②按销售利润计算,根据二原告(嘉兴中华化工公司与上海欣晨公司)的销售价格、销售利润率,乘以被告公司生产销售香兰素产品数量,得出三被告公司利用涉案技术秘密获利155,829,455.20元。 
③按价格侵蚀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方法,对嘉兴中华化工公司香兰素产品的价格侵蚀导致的损害达790,814,699元。 
(2)一审法院赔偿额认定: 
一审法院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由,以法定赔偿方式是计算本案赔偿数额。 
(3)二审法院赔偿额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种和第二种计算方式均有一定的合理行,第三种计算方式其准确性受制于多种因素,因此仅将其作为参考。结合本案各项考虑因素,特别是王龙集团公司等被诉侵权人拒绝提供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存在举证妨碍、不诚信诉讼等情节,决定依据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三、侵害商业秘密案件难点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难点为秘密点的判断和赔偿数额的计算。 
(一)秘密点判断: 
技术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比较多见,但技术信息往往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专属性,在秘密点的判断上尤其在同一性比对方面,是该类案件中的难点。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 
法律对赔偿数额计算的规定为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两者均无法确定的,由人民法院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实务中,实际损失额、损失和侵权行为的关系界定上存在相当的难度,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数据掌握在侵权人手中,原告很难知悉,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一般不会主动提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直接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数额。 
四、针对商业秘密案件难点结合本案解析 
本案系我国法院生效判决赔偿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诉讼中原告对涉案的生产香兰素技术信息构成技术秘密的主张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予以支撑,对自身的损害金额以及侵权方的获利金额也提供了有说服力的证据,这也是本案得以胜诉并高额判赔的根本性原因。以下对本案中的原被告的举证及法院事实认定进行分析归纳,以供借鉴。 
(一)、民刑结合 
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后又撤回起诉、2016年再次提起诉讼又被法院驳回,从原告维权过程来看,原告对于其技术秘密受到侵害的范围、途径和具体侵权主体的认知是一个渐进的过程。直到冯家义(将傅祥根将存有技术资料的U盘转交给王国军)于2016年12月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交图纸等证据后,公安机关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对该证据与原告的秘密点进行比对,原告才基本掌握初步证据,明确其可能被侵害的技术秘密内容、可能的侵害人及侵害行为。 
 (二)、举证期限内申请现场勘验 
 本案系诉争技术秘密包括287张生产设备图和25张工艺流程图,认定被告实际使用了多少涉案技术秘密尤为关键。本案原告在一审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现场勘验,导致一审法院拒绝现场勘验。在一审中仅认定了侵权人使用了17个设备和5张工艺图,而二审法院认定了185张设备图和15张工艺图被使用。 
(三)原告举证对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本案中,2002年11月22日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和上海欣晨公司签订合同共同研发生产香兰素的新工艺,自2003年起,嘉兴中华化工公司先后制定了文件控制程序规定、设备/设施管理程序、档案与信息化管理安全保密制度对涉案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四)原告举证确认涉案技术具有较高商业价值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能带来经济利益,具备实用性。原告出具为研发涉案技术秘密的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支付技术转让款,为技改项目购买设备、工程安装支付的相关费用。由于涉案技术秘密研发完成,原告公司2005年完成3000万吨项目投产,2007年生产规模扩建到年产1万吨,证实涉案技术秘密对原告的香兰素生产贡献巨大。 
(五)被告举证不能 
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研发和试验,且在一年内上马了香兰素项目产线并实际投产,而原告从研发到建成生产线至少用了长达4年多时间。 
(六)通过市场总量认定被告产能,作为赔偿额计算重要依据。 
 本案中香兰素的全球市场需求量相对稳定,每年的全球需求基本保持在两万吨左右,在被告生产香兰素之前,原告占据全球香兰素市场60%左右份额,法国一家生产商占据30%左右份额。被告生产香兰素之后,很快占据了10%左右的全球香兰素市场份额,原告市场份额则下降到50%左右。由此推算被告年产量为2000吨左右。 
五、本案法律适用解析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4月23日起施行。 
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侵害商业秘密案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民法典》明确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立案受理,原告主张损害赔偿计算至2017年止,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为原则,适用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故不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是对于被告自2018年以来持续的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原告可依法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