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安银与滴滴出行(北京)网络平台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5-11 点击量:869次
原告:陈安银,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公民身份号码:522************217。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06U。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鸿,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公民身份号码:445********8293933,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滴滴出行(北京)网络平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BMNB4E。
法定代表人:付某1。
被告: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台商大厦2单元办公1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4XMC78。
负责人:陈伟。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系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安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滴滴出行(北京)网络平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滴滴北京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滴滴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银,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鸿,滴滴北京公司、滴滴东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22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案件情况
一、交通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划分。
2019年11月24日1时1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甲车)的小型载客汽车,在中国广东省东莞市*********与袁洪波驾驶车牌号码为粤S*****(乙车)的小型载客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甲车追尾乙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洪波负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
粤S*****的小型载客汽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约定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0906.2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商业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加黑加粗,第5点“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三、其他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复函显示:1.车牌号粤S*****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绑定司机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均为原告;2.该车辆订单量情况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20年7月13日,每月均有接单,平均月接单量在500以上;3.2019年11月23日14时19分至24日0时18分,完成订单18单,取消订单3单。据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告改变车牌号粤S*****的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性质,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损失。
原告提交了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定损报告,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定损价格为8261元;维修发票显示车辆维修金额为8261元。车牌号码为粤S*****的车辆经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定损价格为3988元,该笔维修费用原告未实际支付给粤S*****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案中一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原告已非营运性质投保的车辆从事运营活动,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滴滴北京公司、滴滴东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滴滴北京公司、滴滴东莞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滴滴北京公司、滴滴东莞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安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2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安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邝彩珍
二O二O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颜俊飞
书 记 员: 邓国聪
莫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