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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之二.(诉讼救济)

发布日期:2021-05-12 点击量:586次 作者:王莹
摘要:新法出台,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标准是什么? 
在实践中,权利人对侵权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协商无果的情形下,通常会诉诸于司法救济。该类纠纷中,法院一般会从主体资格、侵权行为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三个方面,来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下文将逐一展开分析。 
一、主体资格争议 
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前提。司法实践中,侵权者通常会对权利人主体资格提出抗辩,即权利人对案涉商业秘密不享有权利。因此企业要注重商业秘密的档案管理,注意保存商业秘密研发过程方面的资料,以便发生商业秘密侵权时,可以举证证明商业秘密的形成过程,证明自己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 
根据《民法典》规定,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既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也不能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商业秘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二、侵权行为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或者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以下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鉴于商业秘密本身不具有排他性,如果是各自独立研发形成相同的技术方案,一方无权禁止另一方使用。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能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三、举证责任分配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该条款明确了权利人提供相关证据后举证义务的转移,这也是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条款。商业秘密权利人作为原告,胜诉的难点大多在于难以举证。商业秘密的秘密性特征,使得窃取、泄露和非法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往往也是以秘密方式进行。因此,如果依据一般的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不能切实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此次修改,也从一定程度上降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增加涉嫌侵权人的举证义务,从而加大对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力度。 
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修订和对惩罚性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标准势必也有相应的变化。总体来说,立法和司法趋势都是朝着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方向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