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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杨银花、曾命平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5-13 点击量:809次
原告: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东路(刘霖第一街**),注册号:431203000001865。 
法定代表人:姚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乐罗,湖南天地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银花,女,1938年6月24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曾命平,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凤凰县。 
被告:姚某,女,1968年4月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户籍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现羁押于湖南省长沙市未成年人监狱。 
原告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银花、曾命平、姚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表人梁乐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花、曾命平经公告送达,被告姚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银花向原告缴付出资9960万元及利息(其中360万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9600万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缴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曾命平对其中3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曾命平向原告缴付出资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缴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银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姚某对上述二被告应向原告缴付的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1年6月18日,被告杨银花、曾命平签署《怀化金立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杨银花认缴360万元,曾命平认缴4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前。2011年6月29日,金立方公司经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3年1月29日,金立方公司变更为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2013年3月12日,杨银花、曾命平分别与姚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银花、曾命平分别将其在及时雨公司的164万元、40万元出资转让给姚某。2013年3月15日,及时雨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项。2013年4月18日,及时雨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9600元,全部由杨银花认缴,于2013年5月8日前交足。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杨银花出资9796元、姚某出资204万元,均为货币出资。2013年5月3日,及时雨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上述增资登记事项。经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审计、鉴定,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转审00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各股东出资为零。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会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各股东出资全部抽逃。杨银花、曾命平系原告的发起人,至今未向原告缴付分文出资,姚某明知杨银花、曾命平未缴付出资而受让其股份,且作为原告的董事、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三、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杨银花、曾命平有义务向原告缴付出资并互负连带责任,姚某应对杨银花、曾命平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银花、曾命平、姚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杨银花、曾命平、姚某户口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杨银花、曾命平、姚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公民身份证号码等身份信息;证据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及时雨(金立方)公司名称、住所、成立日期、注册资本、股东出资及变更等;证据三、及时雨(金立方)公司章程,拟证明:及时雨(金立方)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姓名、股东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证据四、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杨银花、曾命平将持有及时雨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姚某及转让份额、价格等;证据五、及时雨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股份转让给姚某;证据六、及时雨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股东、出资额变更为杨银花196万元、姚某204万元;证据七、及时雨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增资9600万元由杨银花于2013年5月8日前缴足;证据八、及时雨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及时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数额、股东认缴增资额、出资时间;证据九、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2016)专审005号审计报告,拟证明:各股东出资为零;证据十、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2015)会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各股东出资全部抽逃。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来自于行政职能部门的登记信息或合法中介机构所作的审计鉴定,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8日,被告杨银花、曾命平作为股东,约定设立怀化金立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怀化金立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杨银花认缴360万元,曾命平认缴4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前。2011年6月29日,公司经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2013年1月29日,该公司变更为怀化及时雨网络平台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及时雨公司)。2013年3月12日,杨银花、曾命平分别与姚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杨银花、曾命平分别将其在及时雨公司的164万元、40万元出资转让给姚某。2013年3月15日,及时雨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上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事项。2013年4月18日,及时雨公司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9600元,全部由杨银花认缴,于2013年5月8日前交足。
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杨银花出资9796元、姚某出资204万元,均为货币出资。2013年5月3日,及时雨公司在工商机关办理了上述增资登记事项。2014年9月20日,怀化市公安局接到匿名报警:及时雨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自2013年6月至今在网上非法集资数亿元。2014年9月25日,怀化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5日,经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姚某执行逮捕。经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委托审计、鉴定,湖南泰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转审005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及时雨公司各股东出资为零。怀化市泰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会鉴字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及时雨公司各股东出资全部抽逃。 
本院认为,杨银花、曾命平系原告的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付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却一直没有缴付,而公司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便转让了股权,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姚某明知杨银花、曾命平未缴付出资而受让其股份,且作为原告的董事、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应承担责任。故杨银花、曾命平有义务向原告缴付出资并互负连带责任,姚某应对杨银花、曾命平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三、四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银花向原告缴付出资9960万元及利息(其中360万元自2011年6月23日起、9600万元自2013年5月8日起至缴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曾命平对其中36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曾命平向原告缴付出资4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缴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杨银花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姚某对上述二被告应向原告缴付的出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208元,由杨银花、姚某负担673208元,由曾命平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敦来 
审判员: 朱湘辉 
审判员: 胡海雄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陈若愚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