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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碧波与罗伟、叙永县钧鸿网络平台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5-14 点击量:981次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24民初2097号 
原告 :刘碧波,男,1986年8月3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罗伟,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 :叙永县钧鸿网络平台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4MA6221J12D。 
法定代表人:李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碧波与被告罗伟、叙永县钧鸿网络平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鸿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5月9日、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罗伟、被告钧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333.57元【1、医疗费50226.16;2、护理费1300元(13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13*30元/天);4、误工费15786.81元(诉讼中自愿放弃);5、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20*0.1);6、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显华:21991*17年*0.1/2=18692.35,母亲梁荣奉:21991*16年*0.1/2=17592.8,刘培:21991*13年*0.1/2=14294.15,刘秋杉:21991*6年*0.1/2=6597.3);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续医费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202333.57元,扣减被告罗伟已赔偿的5000元、保险公司理赔的21000元,诉请:176333.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钧鸿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钧鸿公司将原告送达泸州,被告钧鸿公司安排被告罗伟将原告送往泸州,被告罗伟驾驶川E×××××号车送原告等人到泸州的路途中,当车行驶至厦蓉高速(纳黔段)1910KM+300米处时,与前方由陈雷驾驶的翼EP903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翼EQJ1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川E×××××号车乘车人原告以及驾驶人罗伟、其余三个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纳黔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雷以及川E×××××号车乘车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4腰椎骨折,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钧鸿公司之间口头约定乘坐被告安排的车辆,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钧鸿公司将原告送往目的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诉讼。 
被告罗伟辩称:我是受被告钧鸿公司的指派,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送需要乘车的人员,我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我在将自有车辆加入被告钧鸿公司经营之前,与被告钧鸿公司的负责人罗光钧以及李闯口头约定,我向钧鸿公司交纳了8000元的管理费后加入钧鸿公司,此后每个月公司还要收取我1200元的管理费。 
被告钧鸿公司辩称:2017年11月19日,被告钧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的口头约定;被告罗伟与被告钧鸿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钧鸿公司没有从罗伟处收取任何费用,也没有安排罗伟将原告送往泸州,综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钧鸿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碧波系城镇居民户口,在叙永县卫生院工作。刘碧波与妻子龙某生育有二子,长子:刘秋杉,生于2005年10月28日,次子:刘培,生于2012年7月2日,二子现均在叙永县就读,同其伯父居住社。刘碧波的父亲刘显华生于1954年5月9日,母亲梁荣奉生于1953年12月27日,二人生活居住在。刘显华与梁荣奉生育有子女二人。2018年4月10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时,长子刘秋杉已满12周岁、次子刘培已满7周岁,父亲刘显华已满63周岁、母亲梁荣奉已满64周岁。 
被告罗伟将自有的川E×××××号车加入被告钧鸿公司经营(被告钧鸿公司收取加入者一定的费用后,按月再收取加入者一定的管理费),由被告钧鸿公司统一接受乘客电话约定后指派加入运营的车辆将旅客送往目的地。2017年11月19日,原告刘碧波欲前往泸州,其朋友帮助电话预约了被告钧鸿公司,被告钧鸿公司安排被告罗伟驾车将原告等四乘车人送往各自的目的地,被告罗伟驾车驶往目的地的途中,当行驶至厦蓉高速(纳黔段)1910KM+300米处时,被告罗伟因疲劳驾驶致该车与前方由陈雷驾驶的翼EP9032号重型半挂车牵引的翼EQJ12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川E×××××号车的乘车人原告以及驾驶人罗伟、其余三个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纳黔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翼EP9032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陈雷以及川E×××××号车的乘车人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泸州市纳溪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4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纳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7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出院1周后门诊拆线,院外休息3个月;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腰部避免过度负重,骨未愈合骨未融合禁止过度负重;3、每月复查DR直至骨愈合骨融合,根据情况决定患肢活动、负重,功能锻炼,后续治疗,取内固定需住院费用1万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的伤经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罗伟已赔偿给原告5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给原告210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钧鸿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7月4日,西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L4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被告罗伟将自己所有的川E×××××号车加入被告钧鸿公司经营,接受被告钧鸿公司的统一调配,被告钧鸿公司每月收取加入运营车辆的管理费用,被告钧鸿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主体责任。被告钧鸿公司接受原告的电话预约后,同意派车将原告送往目的地,原告与被告钧鸿公司之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钧鸿公司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及时的送达到目的地。被告罗伟接受被告钧鸿公司的派遣,将原告送往目的地的途中因疲劳驾驶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伟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钧鸿公司未举证证明与被告罗伟的法律关系,应当与被告罗伟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碧波系城镇居民户口,其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454元(3072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50226.16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和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伤需进行取内固定的手术,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出院医嘱证明需要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抚养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的被抚养人均常生活居住在农村,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18年4月10日原告伤残的等级鉴定意见作出时,长子刘秋杉已满12周岁,需抚养6年;次子刘培已满7周岁,需抚养11年;父亲刘显华已满63周岁,需抚养17年;母亲梁荣奉已满64周岁,需抚养16年。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97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数,由于原告同时主张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十六年的年限内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均1139.7元(11397元×10%)的标准,因此,在十六年的年限内,依法可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生活费为18235.2元(11397元×10%×16年),十六年后,仅有一人还需要抚养一年,本院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9.8元(11397元×10%×1年÷2),本院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805元(18235.2+569.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被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意见改变了原告原伤残鉴定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本次事故的法律关系系侵权与合同的竞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合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误工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2675.2元(61454+50226.16+10000+1300+390+18805+500),扣减被告罗伟已赔偿的5000元、保险公司已理赔的21000元后,被告罗伟、被告钧鸿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16675.2元(142675.2-26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叙永县钧鸿网络平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罗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碧波116675.2元; 
二、驳回原告刘碧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原告刘碧波负担413元,被告叙永县钧鸿网络平台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罗伟连带负担15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登虎 
二O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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