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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城市龙眠街道醉缘网络平台线下直营服务中心、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5-14 点击量:999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城市龙眠街道醉缘网络平台线下直营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安徽省桐城市。 
经营者:黄学胜,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安徽安泰达(安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桐城市龙眠街道醉缘网络平台线下直营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因商标侵权赔偿苏酒公司赔偿款15000元,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登记注册,2017年12月尾正式营业,因其经营者黄学胜前期家庭受到很大挫折,在当地政府和银行协调后,贷款近10万元经营,生意不好做,正准备关门转行。同年下半年,其朋友余同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官庄镇水贵村团结组28号,外地打工,年终结算工资时,老板以3件18瓶海之蓝系列酒抵扣一些工资,带回暂放置在店中,准备过段时间还要带回老家春节饮用,没有上架售卖,也不知道该酒真假。其因开店时间短,缺乏经验,所经销的酒都是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线下的各类酒,从未销售过其他假酒。2018年1月15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店面检查,发现3件18瓶海之蓝酒是伪劣假冒酒,现场查扣了18瓶其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权产品,并处罚款1000元,酒一瓶未卖,还罚款了1000元,给其店面造成声誉影响,也未给苏酒公司造成商标侵权和经济损失。其因对酒类行业缺乏经验和防范,朋友的意外给其家庭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店面已倒闭关门,还欠银行贷款十多万元,无经济赔偿能力。 
苏酒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不参加一审庭审,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苏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 
洋河公司依法取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 
洋河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先后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公司订立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受托人系授权人的子公司,现许可受托人使用授权人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受托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代表我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具体权限为:一、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投诉答辩类法律文件,以启动投诉、答辩等相关法律程序;二、依法对相关侵权物品采取查封、扣押、没收等行政强制措施;三、全程参与并协助相关法定主管机关或者部门对相关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四、承认、放弃、或者变更投诉请求;五、代为调解或者和解;六、领取赔偿款或者其他涉案标的;七、签署并接收各类行政法律文书等。本授权书有效期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等”。 
2018年3月26日,桐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桐市监罚字[2018]01150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当事人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黄学胜。2018年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和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有包装标称洋河公司生产的“海之蓝”白酒18瓶(生产日期2017.01.13)。经洋河公司打假人员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该公司所持有的“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执法人员随即依法对上述白酒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日本案经审批予以立案调查。经查“海之蓝”商标是洋河公司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酒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白酒是洋河公司专业生产的白酒产品。当事人在未供货商未提交许可证照和商品合格证明文件及销售发票凭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份以100元/瓶的价格购进“海之蓝”白酒共计18瓶,拟售价120元/瓶,货值金额共计2160元,至1月15日案发时,上述“海之蓝”白酒尚未售出即被本局根据投诉依法查获。2018年1月16日,洋河公司授权打假人员对本局依法查扣的上述18瓶白酒进行鉴定,并向本局出具1份书面《产品鉴定报告》,证明上述白酒均非洋河公司生产,为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对该鉴定结论,当事人在本案调查期间内没有向本局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显已构成了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1、没收假冒“海之蓝”白酒共计18瓶;2、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即构成对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的侵犯,同时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洋河公司是涉案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1470448号“洋河”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两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苏酒公司该三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苏酒公司经涉案商标权利人洋河公司的授权,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苏酒公司对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提起涉案侵犯商标权诉讼的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海之蓝”白酒产品,该产品上标注的“洋河”、“蓝色经典”和“海之蓝”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读音及意思完全相同,而使用该商标的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产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应认定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过程和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未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洋河公司就涉案侵权白酒产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故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参酌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的经营规模和苏酒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酌定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苏酒公司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470448号“洋河”和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产品;二、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苏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负担225元,苏酒公司负担7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白酒构成侵权;2.若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上诉主要陈述其成立的过程,并解释被控侵权酒被行政主管部门查扣且予以处罚的过程,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陈述被控侵权白酒是其朋友放在其处、并未上架销售,该陈述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同,但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就其诉讼中陈述的事实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控侵权的“海之蓝”白酒均系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假冒行为成立。“海之蓝”商标是依法核准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等商品,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且没有提供其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综合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的经营规模和苏酒公司的维权支出等情节,一审判决酌定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桐城醉缘网络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桐城市龙眠街道醉缘网络平台线下直营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志 
审 判 员: 郑 霞 
审 判 员: 马士鹏 
二O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四海 
书 记 员: 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