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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之三 ——赔偿额与惩罚性赔偿额

发布日期:2021-05-14 点击量:758次 作者:王莹
为了更好的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加大对侵权人的惩罚力度,2019年4月23日新修改的《反不正竞争法》不但设置了一定情形下举证义务的转移至侵权人的条款,还引入了惩罚性赔偿机制。本文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赔偿额的计算与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惩罚倍数确定做一下分析。 
一、赔偿额计算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般而言,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有适用上的先后顺序,只有在按照前一种标准无法确定时才可以适用后一种标准。在审理时,如果要求权利人严格适用上述顺序举证存在困难,人民法院应当合理把握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举证责任,减轻权利人证明负担。 
侵权获利应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及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合理扣减,即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中所占的技术比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发布2020年10件技术类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本案技术秘密包括两部分,一是工艺部分,二是配方部分,被告的配方没有被认定构成侵权,工艺部分被认定为侵权,配方和工艺都对商业利润产生贡献,本案中综合考虑案情确定涉案技术秘密的贡献程度为50%。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惩罚倍数 
惩罚性赔偿作为对侵权人的加重处罚,对侵权行为的可责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若侵权人主观上故意实施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客观上达到了情节严重的标准,权利人可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金额相应倍数的惩罚性赔偿。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侵害知识产权客体类型、权利状态和相关产品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于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被告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一)被告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三)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四)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五)被告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二)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四)拒不履行保全裁定;(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六)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人身健康;(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由基数和倍数要件构成。基数要件是指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及上述赔偿金额。惩罚倍数要件是指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于补偿性赔偿而言的。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仅在于填补权利人实际损失,还在于通过责令侵权人支付高于甚至数倍高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的金额,加大对源恶意侵权、重复侵权、以侵权为业等具有严重恶劣情节侵权的打击力度,形成威慑从而阻吓侵权的发生。故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倍比关系,后者是前者的计算基数。 
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依据: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也可以结合参考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心理状态的区分。但对于产生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而言,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并没有太大的区分意义,间接故意仍是主观故意而不是过失。需要注意的是若主观恶性、情节严重的证据是形成在侵权纠纷案起诉之后的,不能用于评价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和客观情节,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30号】株式会社椿本链索上海奥佳传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虽然新《反不正竞争法》的施行和适用,更有利于保护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但具体到个案如何适用法律时,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新法适用之前的侵权行为适用旧法。但是若被诉侵权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该法修改之后,则应当适用2019年修正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