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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重庆藏金阁等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争议焦点

发布日期:2021-05-19 点击量:3368次 作者:杭莎妮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处理重庆藏金阁电镀工业园园区入驻企业产生的废水)与首旭公司签订为期4年的《委托运行协议》,由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设备承接废水处理项目。2014年8月,藏金阁公司将原废酸收集池改造为废水调节池,改造时未封闭池壁120mm口径管网,该未封闭管网系埋于地下的暗管。自2014年9月起,首旭公司在明知池中有管网可以连通外部环境的情况下,利用该管网将未经处理的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放至外部环境。2016年4月、5月,执法人员在两次现场检查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站时发现,重金属超标的生产废水未经处理便排入外部环境。经测算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违法排放废水量共计145624吨。受重庆市人民政府委托,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虚拟治理成本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评估,二被告造成的生态环境污染损害量化数额为1441.6776万元。   
2016年6月30日,重庆市环境监察总队以藏金阁公司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将含重金属废水直接排入港城园区市政废水管网进入长江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29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首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员构成污染环境罪。   
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对二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被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重庆市人民政府针对同一污染事实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将两案分别立案,在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对两案合并审理。  
二、焦点问题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本案涉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首先应当确定提起诉讼的主体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有关“社会组织”的规定,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于2011年8月正式在重庆市民政局登记注册,致力于工业污染防治、运营环评公众参与、环境影响力调查等项目,且无违法记录,具备合法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依据案件审理时适用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因此,二原告依据自身享有的诉权,均有权提起相应诉讼,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分别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二)《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否准确 首先,《鉴定评估报告书》陈述的环境污染事实真实存在。《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污染物种类、污染源排他性和违法排放废水计量已被(2016)渝0112行初324号行政判决直接或者间接确认,相关行政行为已通过行政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其所采用的计量方法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且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判决,因此应对《鉴定评估报告书》陈述的上述环境污染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的损害量化数额准确。第一,原告方委托的重庆市环境科学研究院是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确立的鉴定评估机构,因此其具备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的资格,且委托程序合法,鉴定评估采用的计算方法和结论科学有据。第二,本案违法排污行为持续时间长、违法排放数量大,且长江水体处于流动状态,难以直接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因此根据环境保护部组织制定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对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并将量化结果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依据,合法合理。第三,根据藏金阁公司财务凭证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调查询问笔录确定单位实际治理费用为22元/吨,并根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Ⅲ类地表水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原则为虚拟治理成本的4.5-6倍),结合本案污染事实,取最小倍数即4.5倍计算得出损害量化数额为320.3728万元×4.5=1441.6776万元,合理准确。   
(三)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首先,首旭公司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首旭公司使用藏金阁公司的废水处理设备承接废水处理项目,其明知1号废水调节池池壁上存在120mm口径管网并故意利用其违法排污,系直接实施主体,根据裁判时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应对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藏金阁公司与首旭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根据《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藏金阁公司作为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其自行排污或委托他人排污都应遵守依法排污的规定。因此,藏金阁公司具有监督首旭公司合法排污的法定责任。本案中,首旭公司的违法排污行为持续1年8个月而藏金阁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系监管失职。第二,根据排污设备产权人和排污主体的法定责任以及双方协议,藏金阁公司应确保废水处理设施设备正常、完好。但藏金阁公司明知暗管未封闭仍将设备提供给首旭公司,可以认定其具有违法故意,且客观上为首旭公司的违法排放行为提供了条件。第三,藏金阁公司作为排污主体及物业管理部门,清楚需处理的废水数量、能合法排放的废水数量以及园区企业产生的实际用水数量,仍放任首旭公司违法排放废水,可以认定两被告达成了默示的一致,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造成了污染后果。 
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排除矛盾情形,应当认定藏金阁公司和首旭公司对于违法排污行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行为,因此其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合并审理是否合理 两案原告基于同一污染事实向相同被告提起诉讼,且诉讼请求基本相同,因此可将两案合并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省级、市地级政府(包括直辖市所辖的区县级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提起的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针对环境污染行为提起的诉讼。两类诉讼虽然在诉讼主体、适用范围、起诉条件、诉讼请求、实现目的手段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其又有着紧密的联系,都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第一,虽然两类诉讼的侧重点不同,但其诉讼宗旨和最终目的都是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第二,两类诉讼的适用范围部分重合。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适用于造成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不利改变,以及前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以及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因此两类诉讼的适用范围大体重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略广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综上,对上述具有高度关联性的两案合并审理不仅能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矛盾裁判,还有利于鼓励更多主体为保护生态环境贡献力量。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协调与顺位问题,因此合并审理对于两类案件关联性的深入研究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