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良乡子健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1-05-24 点击量:1083次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4至33层101内A座36层3606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良乡子健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良乡中路16-01号。
经营者:刘艳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北京良乡子健百货商店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利光,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北京良乡子健百货商店员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良乡子健百货商店(简称良乡子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1986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泡泡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良乡子健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闫利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泡泡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 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为2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公证、调查费1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具备极高的商业价值。二、被上诉人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恶意。三、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仅赔偿上诉人合理支出共计1000元,明显过低。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良乡子健商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泡泡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 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艺术家经纪、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业务于一体的文化娱乐公司。原告在第28类商品类别依法注册的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第33961688号商标、第6911091号商标、第11541042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也与原告建立了广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对应关系。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的“晨光文具子健百货店”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泡泡玛特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541042号上部为“POP MART”字母、下部为“泡泡玛特”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2018年10月16日,经核准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定注册了“POP MART”字母商标,注册号第305692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自动和投币启动的游戏机;玩具;玩具娃娃衣;玩具娃娃;棋;运动球类球胆;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抽奖用刮刮卡(截止)。有效期为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定注册了“POP MART”字母加方框商标,注册号第271342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玩具;纸牌;棋;滑板;保护垫(运动服部件);玩具娃娃;玩具娃娃衣;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游戏器具(截止)。有效期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5月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9年9月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经核定注册了皇冠加“kennyswork”组合商标,注册号第339616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28类:木偶;宠物用玩具;玩具;玩具娃娃;玩具模型;智能玩具;玩具照相机;棋盘游戏器具;拼图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相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截止)。有效期为2019年07月14日至2029年07月13日。
2020年1月6日,公证员随同原告授权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12号良乡小学旁的晨光文具子建百货店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识有“POP MART”的商品一个,韩春亮使用手机微信支付功能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公证人员使用韩春亮的手机对微信支付内容进行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内容发送至公证人员处。公证人员随即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相关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计十七张系对现场购买场所、所购买的商品、取得的相关票据及封存情况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74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商店招牌名称为“子建百货店”,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商店招牌上确实写的是“子建百货店”,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原告称正品全国统一零售价为59元,其出具的鉴别证明载明被告于2020年1月6日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并非其公司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拆封(2020)冀石藁证经字第74号公证书封存完好的封存物进行查验,把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当庭提交的正品产品进行比对发现:第一,正品外包装是破坏式拆封,拆开以后就不能再复原,而涉案商品是翻盖打开式的,打开以后还可再复原;第二,正品外包装上有防伪标识,涉案商品外包装无防伪标识;第三,正品拆开后有一个包装袋,无法看到里面的玩偶,而涉案商品外包装拆开后无包装袋,可直接看到玩偶;第四,正品拆开后里面有小卡片及一个带有商标的底座,涉案商品没有。
庭审中,被告称不清楚卖的玩具是否是正品,其只是进货销售,不进行生产,进货销售的产品有印刷产地等内容,从外包装上无法辨别是否是正品。其系从百荣进货,销售商为“百荣马小闹
家精品四层一街088”。其销售玩具相关产品是30元一个,不清楚具体进货数量,不清楚具体的盈利情况,亦不清楚具体销售情况,销售了不超过3个。在2020年1月左右就未再销售,给家里孩子了。其销售并无恶意,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其没有对原告造成具体的影响。
另查,原告未就公证费、律师费出示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鉴别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上述引证商标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标注了皇冠加“kennyswork”标识以及上有“POP MART”加方框、下有“泡泡玛特”字样的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所有的商标外观一致或近似,而且涉案商品属于该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同种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现原告否认涉案商品系其生产的正品,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显著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除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还应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一般认为此处的“知道”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换言之,证明不知道也就是要证明销售商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无法知道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本案中,被告虽提及其商品来源,但未提供明确的进货明细,也无法说明进货数量等情况,故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进货来源。此外,被告作为一家经营范围包括儿童玩具的商户,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价格与正品零售价格悬殊,且涉案商品上明确载明了总经销商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作为销售者在进货时应提高其注意义务,核实相关经销商的授权文件,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必要措施并进行了相关核实工作,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负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与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4000元。关于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公证的实际发生及有律师出庭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为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良乡子健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良乡子健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良乡子健商店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1、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东市监工罚(2019)1258号;2、刘歆威个体营业执照扫描件一份;3、百荣马小闹家销售上诉人涉案商品证据页。用以证明马小闹·家已经被处罚过了,不具有侵权主观恶意。
泡泡玛特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该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取涉案商品具有正当合法途径,且马小闹·家被处罚一事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良乡子健商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良乡子健商店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品标注了皇冠加“kennyswork”标识以及上有“POP MART”加方框、下有“泡泡玛特”字样的标识,上述标识与泡泡玛特公司所有的商标外观一致或近似,而且涉案商品属于该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同种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正品存在显著差异,故可以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泡泡玛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良乡子健商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对泡泡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良乡子健商店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关于经济损失,泡泡玛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良乡子健商店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良乡子健商店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良乡子健商店经营规模与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理开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公证保全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数额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泡泡玛特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泡泡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洁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田 芬
法 官 助 理: 申明明
书 记 员: 申明明